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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柳XX与被上诉人辽宁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夏堂剑,辽宁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XX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X,辽宁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柳XX因与被上诉人辽宁XX公司(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4民初1329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柳XX的委托代理人夏堂剑、孙X,被上诉人辽宁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XX、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业厂房买卖合同》及修改协议;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已支付的转让款200万元;返还已支付的利息976320元,返还上诉人垫付的用电保证金6万元;赔偿上诉人机器设备安装、拆除、运输费用15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5年1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业厂房买卖合同》,2015年8月7日签订《修改协议》(一),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在抵押和房屋过户方面发生了争议。1、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后,将买卖标的房屋进行抵押,并办理了他项登记,导致标的房屋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我要求解除合同,事实存在,证据充分,于法有据,理应得到支持。2、被上诉人故意隐瞒标的房屋抵押事实,签订合同之后私自与第三人办理房屋抵押,并到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我在签订合同之初、履行合同之中,对抵押一事全然不知情,合同履行出现争议后,诉至法院才知道被上诉人抵押房屋一事,被上诉人不仅不积极去解决纠纷,反而曲解合同将义务与风险推向上诉人。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后设定抵押实际上是一种欺诈行为,我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极大的损害。被上诉人违约责任明显。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之后将标的物进行抵押的行为视为企业的融资行为,该条款应视为我对被上诉人融资行为的认可,不属于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错误。融资、借款不能等同于抵押,融资、借款属于债权范畴,而抵押权属于物权范畴,不能一概而论,不能推定我对抵押的认可。一审认定双方合同仅约定了我对产权证办理的时限,但未对双方产权变更的时间作出约定,不属于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错误。抵押事实存在,不可能绕过抵押办理房屋过户,合同中对产权办理及税费承担的约定根本无法实现。法定解除条件已经具备。三、被上诉人采取停电、堵路、堵门等措施阻碍我生产,致使我从2016年1月至今一直停产,我购买厂房是为经营生产的目的。我多次想将自己的机器设备运出,被上诉人进行阻拦,致使我机器设备一直闲置,给我造成了严重损失,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致使我无法生产,一审将此认定为属于公安机关处理,我不认可。
辽宁XX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我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虽然案涉厂房设定抵押,但合同中第九条明确约定“甲方XX公司签订合同前后的融资、借款已告知柳XX,均由甲方负责办理,但柳XX应给予全面配合”。因此柳XX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是明知的,我方于2015年1月28日将案涉厂房交付柳XX使用并占用至今,柳XX应按照15元/平的标准计算即8061平×15元×26月=314万余元。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还签订了一份供电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了房屋内有一个变电器,变电器所有权人为柳XX,我方有终身的使用权。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如果在电力设备使用期间,乙方不得人为故意停电或者断供电,如造成相关损失,由乙方承担损失30万元。由于柳XX在使用过程中,没有缴纳电费,电业局停电,并且柳XX欠电费12万元,都是由我方垫付的。所以,柳XX给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加上断电的违约责任、我方垫付的电费12万元,柳XX应赔偿我方354万元。我方不同意返还柳XX款项。
柳XX向一审诉讼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的《工业厂房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转让款2,000,000.00元、已支付的利息976,320.00元、垫付的用电保证金60,0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机器设备安装、拆除、运输费用15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厂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其位于抚顺经济开XX沈东三路78号院内的厂房和土地,转让总价款12,300,0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原告按月息一分支付未付款部分的利息,同时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8月31日前将产权过户给原告。2015年8月7日,双方签订《修改协议》,将办理产权证过户时间推迟至2015年10月30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转让款2,000,000.00元、利息976,32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为此发生争议,被告采取堵门、堵路、断电、非法扣车等手段阻碍原告的正常生产,导致原告停产。同时,在2016年1月原告起诉被告办理过户手续的案件中,被告答辩称买卖标的物仅是厂房,不包含土地使用权,被告的该项抗辩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工业厂房买卖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7日,原告柳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工业厂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将坐落于沈抚新城沈东XX院内规划的1号、2号厂房转让给原告,转让总价款12,300,0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合同签订时,原告支付被告1,000,000.00元、2015年4月30日前原告支付被告1,000,000.00元、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3,500,000.00元、2017年1月30日前支付3,500,000.00元、2018年1月30日前支付3,300,000.00元,自2015年2月1日起,原告按照未付金额的1%按月支付被告利息;厂房交付时间为2015年1月30日,被告将厂房交付给原告,原告可投入使用(其中1号厂房需在2015年4月30日搬出,2号厂房内的2条管道及其生产线需合同签订之日起35日内搬出);被告需在2015年8月31日前将该厂房产权证办理完毕;被告签订合同前后的融资、借款已告知原告(均由被告负责办理,但原告应给予全面配合)。2015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修改协议(一)》一份,将原合同的产权办理完毕的时间向后顺延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交付被告转让款1,000,000.00元;2015年4月8日,交付转让款163,000.00元;2015年4月15日,交付转让款63,000.00元;2015年5月15日,交付转让款100,000.00元;2015年5月15日,交付转让款500,000.00元;2015年7月29日,交付转让款400,000.00元;2015年8月7日,交付转让款100,000.00元;2015年8月21日,交付转让款139,000.00元;2015年8月25日,交付转让款150,000.00元;2015年9月4日,交付转让款103,000.00元;2015年10月1日,交付转让款103,000.00元;2015年12月17日,交付转让款50,000.00元;2015年12月21日,交付转让款50,000.00元,以上款项均由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侯XX出具收条并签字,原告累计支付被告转让款2,92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柳XX与被告XX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的《工业厂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诉请解除上述买卖合同,基于如下理由:1、被告采取堵门、堵路、断电等措施,阻碍原告生产,被告违约致使原告无法继续生产;2、被告认为买卖标的物仅系厂房,不含土地,与合同本意及法律规定不相符;3、合同签订后,被告擅自抵押买卖标的物并办理抵押登记,导致原、被告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4、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将标的物过户给原告。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存在协议解除和法定解除,法定解除要满足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针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几点理由,本院认为,1、被告采取的堵门、断电等阻碍原告生产经营的行为属于公安机关处理的范畴,并不属于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2、原、被告双方对买卖标的物的理解差异,双方可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等方式进行补救,此亦不属于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3、合同签订后,被告将买卖标的物进行抵押的行为,因双方在买卖合同当中约定有“甲方(被告)签订合同前后的融资、借款已告知乙方(原告),(均由甲方(被告)负责办理,但乙方(原告)应给予全面配合)”的条款,被告在合同签订之后将标的物进行抵押的行为应视为企业的融资行为,该条款应视为原告对被告融资行为的认可,此亦不属于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如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不能实际占有使用买卖标的物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可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4、因双方合同仅约定了原告对产权证办理的时限,但未对双方产权变更的时间作出约定,此亦不属于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综上所述,原告并不存在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厂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由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转让款2,000,000.00元、已支付的利息976,320.00元、垫付的用电保证金60,000.00元及赔偿原告机器设备安装、拆除、运输费用1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91.00元,由原告柳XX负担。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厂房买卖合同》、《修改协议》(一),并同意按照租金形式计算柳XX使用厂房期间的费用。2017年4月10日,本院会同双方当事人对案涉的1、2号厂房进行现场踏勘,双方均同意柳XX将自有设备从案涉厂房搬出。事后,柳XX表示其已于2017年5月4日将设备从案涉厂房全部搬出,XX公司认可搬迁完毕的时间为2017年5月12日。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照租金计算柳XX使用厂房期间的费用,但对于租金的标准双方各执一词,柳XX申请对租金进行鉴定,XX公司同意鉴定,经本院委托辽宁XX公司鉴定,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6日作出辽新诚信会专审(2017)第76号工业厂房租金专项鉴定报告,评估鉴定结果:通过对周边环境、区位条件、厂房结构等多方因素考虑,计算租金厂房所在区域近三年的租金平均价格为11.83元/m2/月,租赁面积:8,015.97m2,租赁时间:2015年2月—2017年5月(27个月),租金2560,380.98元。审计费67440元由柳XX预交。柳XX对该报告提出书面异议,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异议进行了回复。柳XX对该异议回复予以认可。
XX公司于2015年6月4日用案涉的部分厂房进行抵押贷款1000万元,而后于2016年6月27日用案涉的部分厂房进行抵押贷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柳XX与被上诉人XX公司双方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工业厂房买卖合同》及《修改协议》(一),二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现双方在诉讼中均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
合同成立后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本案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的情形。依照《工业厂房买卖合同》第三款2约定“二期付款:2015年4月30日前乙方支付甲方购买房款100万元整”,柳XX未按时给付足额的购房款构成违约。XX公司于2015年6月4日、2016年6月27日用案涉的部分厂房进行抵押贷款。虽然XX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工业厂房买卖合同》中第九条约定XX公司签订合同前后的融资、借款已告知柳XX,由此表明柳XX知晓案涉房屋抵押贷款一事”,但柳XX坚称其至诉讼时才知道XX公司用案涉厂房抵押贷款,本院认为,XX公司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柳XX同时在《工业厂房买卖合同》、《修改协议》(一)中均明确约定了办理房产权证事宜,说明双方有将房屋过户给柳XX的合意,且按照生活常理,柳XX购买案涉的厂房必然有取得房屋所有权的目的,故XX公司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XX公司在履行上述协议的过程中亦存在违约情形。鉴于双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形,共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于双方主张的相互间承担违约金一节,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柳XX主张XX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堵门、断电等情形影响其经营,给其造成损失以及XX公司导致其机器设备安装、拆除、运输费用15万元一节,XX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其未能提供充分、确凿证据予以证明,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XX公司主张柳XX在房屋使用、搬迁过程中对其地面、窗户、厂房门承重梁造成破坏应予赔偿等事宜,本院要求其在指定期间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以便确定损失数额,但XX公司迟迟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柳XX主张XX公司返还其垫付的用电保证金6万元一节,一审庭审中柳XX自认此款是交到供电局的,现其主张XX公司返还,XX公司不予认可,故其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双方在本案审理中均同意按照租金方式计算柳XX2015年1月28日至2017年5月期间案涉房屋的使用费用,经本院委托辽宁XX公司计算案涉租金数额为2560,380.98元。双方均认可柳XX已给付XX公司房屋转让款及利息共计XXX元,扣除租金,辽宁XX公司返还给柳XX剩余金额360619.02元(=XXX元-2560,380.9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4民初132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辽宁XX公司返还上诉人柳XX360619.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2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291元,审计费67440元,共计132022元,由上诉人柳XX负担117500元,由被上诉人辽宁XX公司负担145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宫X& # xB;
审判员 马XX
审判员 罗      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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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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