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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海东与陈天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异胜,广西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天德,男,195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
原告周海东与被告陈天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坤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海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异胜,被告陈天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8.3.20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原告返还场地押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位于教育城斜对面的场地及房屋,面积分别约880平方米、900平方米用途为作漂布、晒布,租赁期限为两年,即从2018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租金为每月4500元,在合同签订的当天,被告方即收取押金20000元。博白县环保局于2018年10月13下达博环封【2018】1号决定书,原告经营至2018年10月13日止。至此,原告不能在继续生产,要求被告方退回押金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场地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基本情况及被告收到原告20000元押金后在合同上写明已收到原告押金的字据的事实;3、相片,证明原告租赁的房屋2018年10月13日被博白县环保局查封,不能再继续生产;4、调解书,证明原告曾于2018年11月13日向博白镇人民政府申请调解退还押金一事但未能调解成功。5、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2018.04.10-2018.07.09三个月租金共13500元。
被告陈天德辩称:原告方拒不按环保部门生产经营所要求的排污条件进行整改,造成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支付2018年10月10日至2018年12月9日的租金9000元给被告,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2、承包山岭合同,证明出租土地房屋合法;3、博白县环保局查封决定书,证明原告生产不按整顿建设排污设施;4、场地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权利义务;5、调解会议笔录,证明周海东拒不按环保部门进行整改排污问题,单方终止合同的违法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有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没有意见的,我收了原告六个月的房租,不是三个月;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是单方终止合同,双方进行了结算,已经和被告结清水电房租等,是在被告许可的情况下搬迁的。
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庭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陈天德将其租用的位于博白县的场地及房屋转租给原告周海东并于2018年3月20日双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两年,即从2018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租金为每月4500元,在合同签订的当天,被告方即收取押金20000元。博白县环保局于2018年10月13日下达博环封【2018】1号决定书,原告经营至2018年10月13日止。庭审中,被告自认房租已经收了6个月,从4月10日至10月9日。至此,原告不能在继续生产,要求被告方退回押金未果为由,而起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周海东与被告陈天德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从现状出发均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合同签订之时,作为转租方的被告亦知道原告租赁所从事的用途为漂布、晒布,此行业存在有污染的风险。在签订合同后,原告从2018年4月10日经营至2018年10月13日博白县环保局下达博环封【2018】1号决定书关停为止。对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结果,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当事人均存在有履约过失责任。因此对于押金,被告方应退还14000元给原告较为适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周海东与被告陈天德于2018年3月20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
二、被告陈天德应返还押金14000元给原告周海东;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海东负担90元,被告陈天德负担21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长春
人民陪审员  叶超锋
人民陪审员  庞志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坤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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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0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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