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莒县XX公司、中国XX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秦皇岛路北银川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1100X135XXXX1700M。
主要负责人:孔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田,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莒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运输)因与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日照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7)鲁1122民初2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运输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考量驾驶员离开现场不需要区分主观心态、争议合同条款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错误,该争议条款系被上诉人出具的格式条款,应按照不利于上诉人的角度进行解释。二、涉案争议的离开事故现场不赔条款约定了未采取合法措施为前提,故该条款是为了制裁恶性逃离而做出的约定。本案中,被保险车辆为大型运输车辆、事故发生碾压时驾驶员无法感知,且事故发生于驾驶员视线死角,故驾驶员确实不知事故发生,不可能对不知晓的事故采取措施。而本案驾驶员在从他人处得知事故后,第一时间即采取了恰当措施,故并未影响事故责任的认定。三、针对离开事故现场不赔条款,保险人并未履行完毕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上诉人不能生效。
日照XX辩称,对于被上诉人已履行完毕提示说明义务的事实上诉人已盖章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XX运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日照XX赔偿经济损失共128250.65元;2.判令日照XX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2015年9月14日,XX运输为其所有的鲁L×××××/鲁LU2**挂号牌重型半挂车在日照XX处投保商业险两份,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主车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等;挂车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为XX公司。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XX运输作为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本投保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责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等。
2016年5月3日8时10分许,XX运输雇佣的驾驶员宋XX驾驶投保车辆在莒县长岭镇兴XX处由东向西倒车时,与行人翟X会相碾压,致翟X会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16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6]第117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XX未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疏忽大意,发生事故后驾车驶离事故现场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宋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翟X会不承担事故责任。
一审审理过程中,XX运输主张日照XX所主张的免责条款适用前提是车辆驾驶人对事故发生明知而故意驶离事故现场,本案车辆驾驶员宋XX对事故发生不知情,驶离现场并非故意,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
事故发生后,一审法院以(2016)鲁1122民初37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运输赔偿死者翟X会亲属各项损失共计数额125797.65元[死亡赔偿金97725元(31545元/年×5年-60000元)+丧葬费2623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72.65元(51.51元/天×5人×3天)+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并承担诉讼费2453元。XX运输已按生效判决履行了赔偿责任。
另,日照XX公司出具权益证明,将涉案保险权益转让XX运输。
一审法院认为,XX运输与日照XX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的受益人XX公司将保险权益转让给XX运输,故一审对于XX运输的诉讼主体地位予以确认。
本案的焦点问题: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公司免责,该条款应如何理解,是否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涉案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该条款约定明确,即只要存在投保车辆驾驶人未采取措施驶离事故现场或者遗弃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客观情形的,保险人应予免责,而不论驾驶人驶离事故现场时是否明知等主观心理状态,该条款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本案驾驶人宋XX在事故发生后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投保车辆驶离事故现场,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免责情形,XX运输作为投保人已经在投保单确认日照XX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XX运输请求日照XX支付保险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XX运输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33元,由XX运输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保险事故的发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未依法采取措施后驶离现场免责条款是否生效。首先,对于涉案争议条款,仅约定了未采取合法措施为唯一前提,并不以驾驶员是否明知事故发生为要求,该条款不存在争议,也不存在以有利于投保人角度进行解释的问题。且若以驾驶员主观状态为前置条件,将导致该前置条件难以举证证实。其次,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时应采取格外的审慎义务,对于自己所驾驶机动车的视线死角等易发生事故的情形负格外注意义务,视线死角等理由不是发生事故的合理解释原因。最后,本案一审即已查明,涉案争议条款在合同中已采取加黑加粗方式进行印刷,保险人履行提示义务完毕。投保人XX运输在投保人声明栏处盖章,故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也应当认定为履行完毕,涉案争议条款应予生效。综上,涉案免责条款应予生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6元,由上诉人莒县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公衍义
审判员  马XX
审判员  田仕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武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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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9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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