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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XX与孙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宏业,安徽XX。
被告:孙XX,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利州东路太平洋XX。
主要负责人:李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安徽XX律师。
原告章XX与被告孙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2月7日、2018年3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章宏业,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孙XX、太平XX公司赔偿章XX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740元、护理费10570.5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7500元、伤残赔偿金58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4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29元,合计109521.5元;2.本案诉讼费由孙XX、太平XX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27日下午13时36分左右,孙XX驾驶川H×××××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博望区新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博新沙XX时,因违反交通信号灯,与章XX驾驶的皖E×××××摩托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章XX受伤。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望大队认定:孙XX负事故全部责任,章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章XX被送往博康医院治疗,经诊断为:L1压缩性骨折。章XX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已由孙XX全部垫付。2017年10月9日,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章XX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达1/3以上)属十级伤残;2.误工期150日,护理期、营养期按照实际住院期限计算。案涉车辆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孙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太平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章XX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且其伤情达不到鉴定标准,要求重新鉴定。章XX系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故章XX的部分诉请过高,依法应予核减。太平XX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章XX提交的证据:
1、章XX身份证复印件、租房协议书各1份,证明章XX的身份事项及居住、生活在城镇,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2、劳动协议2份、工资明细3份、马鞍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证明1份,证明章XX长期在城镇工作及误工损失;
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章XX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及支付鉴定费1430元。
当事人质证意见:太平XX公司对章XX提交的证据1中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章XX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租房协议书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租房协议书缺乏租金等要件,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丁XX具有出租资格,该租房协议书明显属章XX事后补充;对证据2,劳动协议未在劳动部门备案,无缴纳社保记录等证据佐证,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经办人等签字,证据存在瑕疵;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鉴定意见书系章XX单方委托,程序违法,需要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需根据重新鉴定结果确定承担方。
本院认证意见:孙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章XX提交的证据1,经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太平XX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太平XX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反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7日下午13时36分左右,孙XX驾驶川H×××××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博望区新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博新沙XX时,因违反交通信号灯,与章XX驾驶的皖E×××××摩托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章XX受伤。同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望大队认定:孙XX负事故全部责任,章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章XX被送往博康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7天,经诊断为:L1压缩性骨折。章XX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已全部由孙XX垫付。2017年10月9日,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章XX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达1/3以上)属十级伤残;2.章XX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营养期按照实际住院期限计算为宜。章XX支付鉴定费1430元。
另查明:孙XX驾驶的川H×××××号小型轿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章XX自2015年2月17日起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于2016年2月起在XX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已停发。
再查明:章XX与妻子秦XX共同抚养女儿章XX(2006年5月11日出生)、章XX(2015年11月11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孙XX负事故全部责任,章XX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依法确定孙XX对章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案涉车辆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当先由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太平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替孙XX赔偿。太平XX公司辩称章XX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不合法,要求重新鉴定,但其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章XX的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740元、护理费10570.5元,章XX的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章XX以鉴定期限150天,按月工资3500元主张1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考虑到章XX的就医地点、路程、时间及次数,章XX主张400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章XX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已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以伤残等级,按2016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年计为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以被扶养人的被扶养年限章XX7年、章XX16年,按2016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287元/年计为11829元(10287元/年×7年×10%÷2+10287元/年×16年×10%÷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章XX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1430元,系直接损失,且有鉴定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为109521.5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章XX各项损失10952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0元,减半收取1245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费亮亮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殷XX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伤残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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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3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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