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安徽XX律师。
被告:宁波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张XX。
原告潘XX与被告宁波XX公司、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原告潘XX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潘XX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撤诉请求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潘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潘XX负担。
审判员 董晓龙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琴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