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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X、王X1、王X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伏平,广西桂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1,女,200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
法定代理人:王X2(系王X1之父),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
法定代理人:吴X(系王X1之母),女,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
被告:王X2,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
被告:吴X,女,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
上述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XX律师。
被告:华安XX公司。住所玉林市XX37、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XXXX210361X3。
负责人:曾家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魏XX与被告王X1、王X2、吴X、华安XX公司(以下简称华安XX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伏平,被告王X1、王X2、吴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被告华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药费、胸腰椎外固定支架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111376.45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X2、吴X系被告王X1的父母及法定监护人。2017年12月05日20时00分,王X1驾驶车牌为玉林83307号的电动自行车由马村往十丈村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刮撞同向行走在其前方右侧的行人魏XX,造成魏X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1负事故全部责任,魏XX无责任。玉林83307号电动自行车的所有人是吴X,该肇事车辆投保于华安XX公司。经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原告魏XX伤情:1.腰椎滑脱;2.腰椎骨折;3.右足跟腱损伤;4.脑震荡;5.头皮血肿;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魏XX因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魏XX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因故导致各项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20718元、医药费27184.7元(被告已支付医药费27600元)、胸腰椎外固定支架费3000元、误工费1877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5200元、护理费11400元(被告已支付护工30天护理费57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合计111376.45元。被告王X1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给原告身体和心理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X1对原告的一切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X2、吴X作为王X1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对王X1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XX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王X1、王X2、吴X答辩称,1.肇事车辆为吴X所有,该车在华安XX公司处购买有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王X1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符合法律的规定,且王X1已经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王X2和吴X不需要承担监护人的法律责任;2.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患有双侧额叶脑白质多发小缺血灶等疾病,该疾病对其在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的治疗具有极大的影响,而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与金额不符合事实,应当依法核实。本案涉及的经济赔偿,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限额内的损失,由原告根据自身情况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最后由王X1承担余下的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XX公司辩称,1.涉案的电动自行车在我司投保有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额为6万元及每次事故设绝对免赔额1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30000元,其中伤亡伤残23500元,医疗费用5000元,财险损失1500元。我司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同责任;2.其他被告向原告垫付的部分损失,应当在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范围内予以扣除;3.我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5日20时,王X1驾驶玉林83307号电动自行车由马村往十丈村方向行驶,至玉林市福绵区XX时,刮撞同向行走在其前方右侧的行人魏XX,造成魏X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二大队处理,作出玉公交认字[2017]第3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1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魏XX被送往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月1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8天。该院诊断为:1.腰椎滑脱;2.腰椎骨折;3.右足跟腱损伤;4.脑震荡;5.头皮血肿;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建议:1.注意休息,注意加强营养;2.佩戴支具3月;3.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建议全休3个月;4.术后的3月、6月、1年返院复查腰椎正侧位X线片;5.不适随诊。
王X2和吴X系王X1的父母及监护人。王X1驾驶的玉林83307号电动自行车为吴X所有,该车在华安XX公司投保有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累计赔偿限额6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3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23500元,医疗费用5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元)。
2018年3月10日,魏XX自行委托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评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3月27日做出国泰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魏XX因交通事故致腰椎滑脱、腰椎骨折内固定手术治疗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魏XX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本案审理中,王X2、吴X、王X1以该鉴定意见程序违法及鉴定时机不适时为由,对魏XX的伤残程度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核后,发现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对魏XX进行伤残程度等级评定时,魏XX的治疗尚未终结,属鉴定时机不适时。本院依法委托广西公仆鉴定中心对魏XX进行伤残程度等级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广西公仆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魏XX因车祸导致腰4、5椎体滑脱,腰5椎体骨折等损伤经治疗后,伤残程度评定为Ⅹ级(十级)伤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7年7月3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魏XX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54784.73元;2.误工费13350.22元[38069元/年÷365天×(38+30×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4.营养费1140元(根据医嘱及原告的伤情,酌情以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即30元/天×38天);5.护理费7220元(原告虽然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身份、职业、收入等,但被告同意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以190元/天计算,即190元/天×38天);6.残疾赔偿金20718元(10359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其主张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8.胸腰椎外固定支架费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09012.95元。事故发生后,王X1、王X2、吴X垫付了医疗费27600元及护理费5700元给魏XX。
以上事实,有魏XX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增值税普通发票》,王X1和吴X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参保确认卡》,华安XX公司提供的《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本院委托广西公仆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以及对事故证据、原因的分析,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王X1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魏XX不承担民事责任。魏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但其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不当、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损失项目和金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对于本案的民事责任的承担,华安XX公司作为玉林83307号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先由其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0元给魏XX,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胸腰椎外固定支架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34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元,即23500元-100元),两项共计28400。对于在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不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胸腰椎外固定支架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0612.95元,由侵权人王X1予以赔偿,减除其已赔付的金额,尚应赔偿47312.95元(80612.95元-27600元-5700元)。由于直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王X1尚未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王X2和吴X承担。王X1、王X2和吴X提出王X1已经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以及魏XX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的抗辩,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佐证,魏XX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XX公司在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胸腰椎外固定支架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8400元给原告魏XX;
二、被告王X2、吴X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胸腰椎外固定支架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7312.95元给原告魏XX;
三、驳回原告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义务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528元,减半收取为12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魏XX负担405元,由被告王X2、吴X负担859元。鉴定费990元,由被告王X2、吴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8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银行:中国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冬梅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罗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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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0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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