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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XX与何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薛XX,公民身份号码×××,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陕西省子洲县,现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凯宁,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公民身份号码×××,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XXX一处特种车队一队职工,户籍地陕西省安康市。
被告中国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734XXXX,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长城北XX。
负责人刘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公民身份号码×××,女,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XX公司榆林分公司职工,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红山云岗巷东XX。
原告薛XX诉被告何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立庚独任审理本案。2015年1月28日,原告薛XX申请对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后续治疗费等情况进行鉴定,本院依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薛XX的伤残、后续治疗费等情况进行了鉴定。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XX的委托代理人薛XX、王凯宁,被告何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XX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何X驾驶×××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滨河大道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薛XX驾驶的金安牌电动三轮车尾随相撞,致原告薛XX受伤。事故发生前被告何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薛XX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何X为其垫付医疗费58000元。现原告薛XX提起诉讼,要求: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住宿费、残疾再次手术费,共计50200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何X辩称,被告何X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应为原、被告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前,被告何X所有的×××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已经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薛XX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因由被告人民保险代为赔偿。另被告何X在原告薛XX住院期间为其垫付了58000元医疗费。
被告XX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应为原告薛XX与被告何X承担同等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重新划分事故责任比例。事故发生前,肇事车辆×××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已经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XX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代被告何X对原告薛XX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本案的保全费、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的范围内,被告XX公司不同意赔偿。
原告薛XX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以及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被告何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薛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
第二组,XX公司总医院诊断书1份、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票据1张、用药清单1份;榆林市第一医院诊断书1份、住院病例1份、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共住院治疗107天,支付医疗费用174987元。
第三组,提交内蒙古中泽鉴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薛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综合赔偿系数为90%,后续治疗费约13000元,误工、营养、护理期均为评残日前一天的事实。
第四组,提交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何X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的事实。
第五组,提交中国XX误工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薛XX的其中一个陪护人因陪护产生的误工费为6800元的事实。
第六组,提交交通费、住宿费票据29张,拟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0000元。
以上证据经被告何X、XX公司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薛XX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第四组予以采信。
原告薛XX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经被告何X、XX公司质证,二被告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应该由原告薛XX与被告何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何X在法定期间内未向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视为已经认可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故本院对被告何X、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薛XX提供的第一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薛XX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经被告何X、XX公司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薛XX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21日的住院票据(金额为4580.4元)有异议,认为该住院票据没有相关的病案予以佐证。另被告XX公司主张只认可原告薛XX住院期间的医保用药的花费。因原告薛XX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21日的住院票据(金额为4580.4元)未提供住院病历,对该住院票据中的花费是否是用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花费存疑,故本院对原告薛XX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21日的住院票据(金额为4580.4元)不予采信。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其余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薛XX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经被告何X、XX公司质证,被告何X认为其不清楚该证据真实与否,故对第三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XX公司认为对原告薛XX的鉴定是在原告康复期间所做,鉴定结论不客观,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因对原告薛XX的鉴定系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中心所做,本院在委托鉴定前已经征求了被告何X的意见,该鉴定在程序上合法,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亦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原告薛XX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经被告何X、XX公司质证,被告何X认为其不清楚该证据真实与否,故对第五组证据不发表质证异议。被告XX公司认为该组证据只有单位的证明,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因原告薛XX出具的证明信,只加盖了中国XX办公室的公章,没有出具该证明信的人员签名,故本院对原告薛XX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薛XX的陪护费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
原告薛XX提供的第六组证据经被告何X、XX公司质证,被告何X对交通费票据认可,但认为住宿费过高,故不予认可。被告XX公司认为部分交通费票据未载明起始地,不能证明该交通费是原告的必要支出,对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部分住宿费票据为定额发票,不予认可。因原告薛XX提供的部分交通费未载明起始地点,部分住宿费票为神木县XX公司出具的,与原告薛XX的住院地址不符,故本院对原告薛XX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不予采信。交通费、住宿费为原告薛XX的必要花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酌定原告薛XX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为9000元。
被告何X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以及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收据原件1张,证明原告薛XX在住院期间,被告何X向其垫付了58000元医疗费。
被告何X提交的收据原件1张,经原告薛XX、被告XX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XX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所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7日,被告何X驾驶×××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滨河大道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薛XX驾驶的金安牌电动三轮车尾随相撞,致原告薛XX受伤。该起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薛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何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前被告何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薛XX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何X为其垫付医疗费58000元。
又查明,原告薛XX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95天,共支付医疗费170407.19元。其中由被告何X垫付了58000元医疗费。2015年5月13日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薛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综合赔偿系数为90%,后续治疗费约13000元,误工、营养、护理期均为评残日前一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存在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相应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薛XX与被告何X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交通管理支队伊金霍洛旗大队认定,被告何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薛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薛XX因此交通事故的损失,应先由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由原告薛XX自行承担30%,被告何X承担70%为宜。被告何X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因此被告何X承担的70%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XX公司代为赔偿,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何X负责赔偿。原告薛XX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XX公司主张只负责赔偿原告薛XX在住院治疗期间的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不同意赔偿,另本案的保全费、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的范围内,亦不同意赔偿。被告XX公司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薛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70407元,误工费10094元(伤残评定前一日共112天,农业标准),住院伙食补助7440元,营养费4400元,护理费12351元(伤残评定前一日共112天,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伤残赔偿金229473元,精神抚慰金27000元,交通住宿费酌定为9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以上共计483165元。被告XX公司的保险理赔款足以赔偿原告薛XX所受损失,故被告何X为原告薛XX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8000元,应由原告薛XX退还被告何X。该58000元直接从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薛XX的赔偿款中扣除,由被告XX公司支付给被告何X。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薛XX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住宿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1621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XX公司支付被告何X为原告薛XX垫付的医疗费5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3.23元减半收取为3456.62元,保全费1270元,两项共计4725.62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康立庚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陆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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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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