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交通事故责任

XX与姜德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XX,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媛,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金瑞,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
被告:姜德凤,男,1972年3月30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XX与被告姜德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姜德凤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16900.00;2.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5日13时50分许,XX驾驶×××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国道3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团结村前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国道304线由姜德凤驾驶的轮式自行机械车相撞,致XX受伤,双方车辆受损。
该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姜德凤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XX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修理车辆产生维修费116900.00元。
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到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侵权之诉,权利主张的主体应为所有权人。
而本案中,原告XX并非肇事的×××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或实际所有人。
因此,XX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19.00元,退还原告XX。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军维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金焱

其他交通事故责任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9/03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