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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峻峰与郭鹏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原告:柴峻峰,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代理人:李国文,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鹏,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原告柴峻峰与被告郭鹏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8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收的房屋租金19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即本金19000元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4月1日至履行完毕利息;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柴峻峰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初,原告柴峻峰委托被告郭鹏将原告位于荆州市沙市区《楚天都市佳园》11栋2单元1102室、荆州市荆州开发区联合乡幸福村(创业学校对面)的一栋五间五层私房及后面仓库代为销售、租赁、收租(含门面、楼上住宅、仓库等),授权时间为从2017年2月15日起至2021年2月14日止。
之后,被告代原告将位于幸福村的一间24.5平米的私房出租给张国芳使用,租期从2017年3月20日到2021年3月18日止,年租金15000元。
2017年3月28日,原告将其位于幸福村私房背后生产车间出租给邓江涛作仓库存酒使用,租期从2017年3月19日起至2021年3月18日止,年租金5000元,年初付清当年租金。
被告于2018年初已收取上述两项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的房屋租金共计20000元,在提取租金5%劳务费1000元后,还有19000元未交付给原告,双方就此产生争议,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柴峻峰将其房屋委托被告郭鹏代为销售、租赁、收租,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应按该《委托书》内容履行相应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被告郭鹏在处理原告委托之事宜后,所得租金属于原告柴峻峰的个人财产,应当予以转交。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享有该委托的劳务报酬1000元,本院予以认可。
扣除劳务报酬后,被告应当返还收取的租金19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曾向被告催要租金的证据材料,本院以原告2018年7月18日向法院递交诉状主张权利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郭鹏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举证、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柴峻峰19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8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柴峻峰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元,由被告郭鹏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为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苏江峰
书记员李安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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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1969/12/3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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