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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XX与通化市二道江区民政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于XX,通化市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化市二道江区民政局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钢城XX**号。
法定代表人:高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成生,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通化市二道江区民政局办公室主任。
原告金XX与被告通化市二道江区民政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云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X委托代理人于XX、被告通化市二道江区民政局委托代理人苏成生、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确认:原告金XX与被告通化市二道江区民政局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通化市二道江区民政局为原告金XX交纳养老保险6万元、工伤保险1万元、失业保险1万元、住房公积金10万元,并赔偿原告医疗保险损失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金XX1978年11月20日参军,1988年1月1日经通化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分配到被告通化市二道江区民政局工作(工勤编制)。1992年3月被告通化市二道江区民政局委派原告金XX到被告通化市二道江区民政局开办的辽宁省XX公司工作。1992年11月底经被告通化市二道江区民政局与通化市二道江区人大常委会协商到通化市二道江区人大常委会开办的大连XX公司工作。1995年4月大连XX公司关闭,金XX处理善后工作。1998年底通化市二道江区人大常委会肖主任与金XX谈话决定结束公司善后工作。原告金XX的妻子患病,要求办理停薪留职手续,至今没有结论。1999年5月原告金XX到被告通化市二道江区民政局要求回局里上班,通化市二道江区民政局答复没有金XX档案,单位无法安排工作。后原告多次上访,并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金XX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请求。
通化市二道江区民政局辩称:金XX自1988年分配到通化市二道江区民政局工作,双方依法形成了劳动关系,没有异议。但1992年11月金XX到二道江区人大常委会开办的通化XX公司工作后,1992年12月通化市二道江区民政局已经停发原告金XX的工资,双方事实上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其要求以后的待遇没有事实依据。原告金XX要求交纳社会保险问题,1992年12月之前应由政府承担;1992年12月之后,因金XX与通化市二道江区民政局没有发生权利义务关系,通化市二道江区民政局没有义务交纳。住房公积金是1999年颁布实施的,1992年12月之前金XX不存在住房公积金交纳问题。之后同样因双方没有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不应交纳。另外原告金XX要求交纳的保险费没有合法标准,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金XX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金XX是1988年1月1日从部队转业由通化市复原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分配到通化市二道江区民政局工作的,在二道江民政局从事司机工作。1992年3月二道江民政局领导委派金XX到二道江民政局在大连市开办的大连XX公司工作。1992年11月末金XX到二道江人大所开办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化XX公司工作。1992年12月二道江民政局停发金XX的工资。1995年4月二道江人大决定关闭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化XX公司,由金XX处理公司的善后工作。1995年5月二道江人大通化XX公司撤销。2001年12月12日吉通经贸公司营业执照吊销;2006年1月26日通化XX公司营业执照吊销。2013年11月9日金XX向国家信访局上访,二道江民政局2014年4月14日作出答复意见:一、金XX的人事档案由民政局按照规定提供给金XX;二、金XX系区民政局工人,因金XX违反了法律规定,无故旷工,致其与民政局劳动关系已解除,区民政局没有法定义务为金XX重新安排工作;三、金XX系自收自支工人编制,借调期间工资应由借调单位支付,借调期满,连续旷工,不应获得劳动报酬。2015年4月9日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关于金XX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金XX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2015年6月16日金XX向通化市二道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金XX起诉至本院,要求补发1999年1月至今的工资。经本院和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驳回金XX诉讼请求。2017年7月11日原告金XX向通化市二道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金XX与被告通化市二道江区民政局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于2017年7月13日下达通二区劳人仲字[2017]第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金XX不服该通知书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金XX要求确认与被告通化市二道江区民政局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被告通化市二道江区民政局在答辩中已经明确:双方依法形成了劳动关系,没有异议。另依据生效的本院(2015)二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和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5民终1506号民事判决书均能认定原告金XX与被告通化市二道江区民政局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1992年12月起通化市二道江区民政局停发了金XX的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但是,被告通化市二道江区民政局不能提供与金XX已经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原告金XX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金XX要求被告通化市二道江区民政局为其交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金及赔偿医疗保险损失等诉求,是给付之诉和侵权赔偿之诉,原告金XX应另行解决;且该诉求不是劳动争议案件收案范围,本案审理时已向原告代理人释X,故本案对此不予评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金XX与被告通化市二道江区民政局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通化市二道江区民政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云涛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霍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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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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