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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省XX公司与被告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省XX公司,地址浙江省东阳市振兴XX。
法定代表人楼正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清,四川超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四川超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四川省德阳市天山南XX。
法定代表人靳XX,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X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XX,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XX,男,生于1962年6月3日,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代理人吴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四川XX律师。
原告浙江省XX公司诉被告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省XX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清,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赵XX、周XX,第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0月13日,第三人李XX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德人社伤决字[2015]第6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李XX于2015年9月24日在五洲广场项目工地6楼拆模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
原告浙江省XX公司诉称:被告在没有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德人社伤决字[2015]第6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工伤认定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德人社伤决字[2015]第6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李XX的受伤不属于工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浙江省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人蒋XX、刘XX的证言。
被告市人社局答辩称:我局在受理第三人李XX的申请后,依法向原告浙江省XX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回复称第三人不可能在其公司项目部工地受伤。我局经审查相关材料、和调查核实后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系在工作中受伤、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李XX是非工作原因受伤。遂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德人社伤决字[2015]第6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李XX为工伤。我局作出的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出院证明、伤病证明;2、证人陈XX、聂XX、刘XX的证言;3、调查笔录;4、工商登记信息;5、原告举证材料;6、工伤认定申请表;7、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8、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等。
第三人李XX述称:同意被告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李XX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2、3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印证第三人在工地受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2、3组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证明第三人李XX受伤的基本事实,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上午,第三人李XX在原告浙江省XX公司承建的德阳XX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过程中受伤。2015年10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原告送达德人社决举字[2015]第48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情况说明及调查笔录两份,称第三人不可能在其公司项目部工地受伤。被告市人社局在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和调查核实后,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德人社伤决字[2015]第6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李XX于2015年9月24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并于2016年1月6日向原告送达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第三人李XX与原告浙江省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工程工地上工作期间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德人社伤决字[2015]第6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提出“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事实采信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经查,证人陈XX、聂XX、刘XX的证言均证实第三人李XX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达到其主张的第三人李XX于2015年9月24日所受的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证明目的。故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省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浙江省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宁
审判员王璐
人民陪审员黄书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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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1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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