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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陈XX、钟XX、陈XX、陈XX、彭X、邱XX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桑植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822刑初16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绰号”二宝”,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桑植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03年10月21日被桑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0月20日减刑释放;曾因犯抢劫罪,2011年6月8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1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3月5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4月11日被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
辩护人XX,湖南XX律师。
被告人陈XX,曾用名陈XX,绰号”东呗儿”,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桑植县。曾因犯抢劫罪,2001年4月4日被桑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3月7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4月11日被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XX,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XX,绰号”交呗儿”,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白族,高中文化,务农,住桑植县。曾因犯流氓罪,1995年8月22日被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生,1997年11月28日减为十八年有期徒刑,2007年2月14日假释,2010年11月27日假释期满。现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2016年3月28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2016年4月11日被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8月19日,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XX,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彭萍,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XX,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司机,住桑植县。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2016年3月28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2016年4月11日被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XX,湖南XX律师。
被告人陈XX,曾用名陈XX,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白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桑植县。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2016年3月28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2016年4月11日被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XX,湖南XX律师。
被告人彭X,绰号”林二”,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司机,住桑植县。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2016年3月28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2016年4月11日被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
辩护人龙X,湖南XX律师。
被告人邱XX,绰号”邱大”,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司机,住桑植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3月5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1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8日,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XX,湖南XX律师。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公诉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陈XX、钟XX、陈XX、陈XX、彭X、邱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XX、代理检察员邓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XX,陈XX及其辩护人李XX,钟XX及其辩护人郭XX、彭萍,陈XX及其辩护人杨XX,陈XX及其辩护人胡XX,彭X及其辩护人龙X,邱XX及其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陈XX、陈XX、陈XX、陈XX、彭X、钟XX合伙成立桑植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陈XX为法人代表。XX公司的成立旨在为XXXX厂(以下简称”XXXX厂”)所需原材料提供运输业务。因XXXX厂在建厂时征收了当地部分居民的土地,瑞塔铺镇政府和瑞市居委会为解决被征地居民的再就业问题,便给XX公司出具了希望各物流公司同等条件下优先聘请XX公司从事运输业务的证明。为了插手运输业务,XX公司全体股东,即陈XX、陈XX等6名被告人以镇政府和居委会的”证明”为依据,采取拦阻其他运输车辆的方式,最终迫使XXXX厂的原材料供应商与XX公司合作,并从中获得利益,具体如下:
2014年上半年,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湖北XX”)通过招投标获得XXXX厂石灰石的开采权,并聘请覃XX的挖机开始开矿采原料。2014年11月初,湖北XX的黄XX又聘请覃XX的车队陆续将开采的矿石运输至XXXX厂的进料口。2014年11月19日,当覃XX的车队正在运输矿石时,陈XX、陈XX、陈XX、陈XX、彭X、钟XX组织十多人将运输车辆堵在岩场,不准其继续运输,后覃XX的车队迫于无奈便终止与湖北XX的合作关系。尔后,黄XX又聘请陈XX的车队负责运输。钟XX、陈XX等人采取同样的方式逼迫陈XX放弃与湖北XX的合作。湖北XX公司迫于XXXX厂生产在即,可能面临违约风险,便答应由XX公司负责矿石的运输业务。2016年年初,湖北XX公司自行购买了7辆货车从事矿石运输,钟XX、陈XX等人得知后,带人在矿山上阻工,2016年2月18日,将正在施工的湖北XX公司的司机肖玉林、何XX打伤,岩场因此停工,后经过桑植县委县政府召开协调会才临时解决岩场的运输问题。截止案发,通过强行在湖北XX公司参工参运,陈XX、陈XX、陈XX、陈XX、彭X、钟XX均获利数万元。
2014年10月,望XX的桑植县XX公司获得XXXX厂的铁矿供应权,但望XX组织的车辆将铁矿石运送至XXXX厂门前时被钟XX、陈XX、陈XX、陈XX、陈XX、彭X等人多次拦截,并向其提出要参与运输。望XX迫于无奈便答应了他们的要求,且其运费较之前每吨提高2元。不久,望XX迫于被钟XX、陈XX等六名被告人拦车阻止运输的压力,便将铁矿运输转包给徐XX,徐XX又邀集陈XX合作。两人合作后迫于钟XX、陈XX等六人施加的压力,便与六名被告人达成协议,每吨让六名被告人无偿抽取2元钱的利润。
2、被告人陈XX多次无故拦截田XX的运沙车辆,随意殴打田XX,并强行向田XX索要钱财,具体如下:
2015年4月,田XX开始为桑植县XX运送沙石,被告人陈XX便向田XX提出每吨河沙抽取2元费用的要求。田XX的运输车在被陈XX拦阻、威胁几次后,迫于无奈便答应了陈XX的要求,并分三次由田XX的合伙人顾XX给陈XX共计人民币6200元。
2016年1月23日,被告人陈XX、邱XX为压低永定区官坪沙XX的价格,与田XX在金豪酒店商谈暂不从官坪沙场运输沙石,迫于陈XX的压力,田XX当时口头答应。但次日,田XX却再次去运沙,邱XX的弟弟邱XX在永定区XX遇见田XX从官坪沙场运送沙石的车辆往桑植方向返回,便电话告知邱XX,邱XX同时电话告知陈XX拦住田XX。陈XX得知后,便在瑞塔铺镇老水泥厂过磅处等着田XX回来。当田XX运输沙石的车辆在老水泥厂准备过磅时,陈XX便将其车辆拦停,继而对田XX进行辱骂并发生撕扯。后邱XX、彭XX(已不诉)等人赶到现场,帮助陈XX殴打田XX。田XX便拿了一把铁锤自卫,陈XX见状便在附近的”三宝”餐馆取来两把菜刀欲砍田XX,一边的彭XX亦拿着刀追砍田XX,在田XX被追赶至老水泥厂过磅处时摔倒,彭XX被其父亲彭XX制止未果。田XX被几人殴打至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手背皮肤裂伤。
3、2014年、2015年期间,被告人钟XX、陈XX随意殴打给XXXX厂送原材料的货车司机,具体如下:
2014年12月31日,钟XX、陈XX等人在瑞塔铺镇干溪搅拌站无故拦截运沙车辆,殴打货车司机张XX、熊XX。2015年3月25日,钟XX在XXXX厂过磅处殴打送煤的货车司机张XX、朱XX。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湖北XX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法人委托书复印件、桑植县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张桑运管撤[2015]第(01)号文件、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公司章程、临时运输承包协议、XX新水泥(桑植)有限公司矿山临时开采承包合同书、虎头土亚水泥用石灰岩矿山开采生产承包合同书、XXXX厂征地补偿方案及名册、XX公司与湖北XX公司合作运输财务相关书证一组、瑞塔铺政府和瑞市居委会证明、桑植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伤情照片一组、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控告状、汇款收据、(1995)张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2011)张定法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2001)桑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钟XX立功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草某某、陈XX、陈XX、张XX、彭XX、陈XX、徐XX、张XX、巍XX、望XX、何XX、聂XX、熊XX、周某某、张XX、王XX、熊XX、贺XX、黎XX、张XX、王XX、彭XX、朱XX、谷XX、熊XX、邱XX、王XX、张XX、向某某、彭XX、钟某某、顾XX、韦XX、韦XX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XX、田XX、徐XX、陈XX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XX、钟XX、陈XX、陈XX、陈XX、彭X、邱XX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经庭审质证、认证,公诉机关指控截止案发,通过强行在湖北XX公司参工参运,陈XX、陈XX、陈XX、陈XX、彭X、钟XX均获利数万元及钟XX在瑞塔铺镇干溪搅拌站无故拦截运沙车辆,除殴打货车司机张XX、熊XX的事实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外,其他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在庭审过程中,就犯罪事实方面:陈XX、钟XX、陈XX、彭X四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了相关证据,能证明四名被告人的土地被征收的事实;陈XX的辩护人提交了桑公(瑞)决字〔2015〕第0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能证明陈XX殴打张XX被行政处罚的事实,实际拘留4天。就量刑情节方面,钟XX的辩护人提交了治安调解协议书、桑植县看守所医务室证明、病历资料,能证明钟XX殴打朱XX、张XX已赔偿并取得谅解及患有疾病的事实。
辩护人均提出本案发生有特殊起因,强拿硬要证据不扎实,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确有悔罪表现,请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另查明:2016年9月28日,桑植县公安局出具了关于钟XX有立功表现的说明,证明钟XX为公安机关侦破一起盗窃案件提供重要线索,成功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并缴获赃物数件,具有立功表现,该犯罪嫌疑人于2016年9月28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9日,陈XX与被害人田XX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其所有损失,陈XX、邱XX取得了田XX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陈XX、钟XX、陈XX、陈XX、彭X多次拦截、恐吓他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陈XX、钟XX、邱XX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七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拦截、恐吓他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共同犯罪中,六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陈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田XX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钟XX为侦破一起盗窃案件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张XX、朱XX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陈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陈XX、陈XX、彭X、邱XX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均予以从轻处罚,均系初犯、偶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邱XX仅参与殴打他人一次,综合其犯罪事实、情节,参照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宣告缓刑;钟XX已羁押四个月二十一天后因病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有立功表现,综合其立功情节、悔罪表现,参照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宣告缓刑;七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发生有其特殊起因,各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应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XX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4日,即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二、被告人陈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
三、被告人钟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
五、被告人陈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
六、被告人彭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
七、被告人邱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聂兴权
审 判 员  龚天学
人民陪审员  郑晓红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向 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XX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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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2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桑植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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