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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汪X、夏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怀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XX,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
负责人:刘X,该XXX。
委托代理人:刘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飞,安徽XX实习律师。
被告:汪X,男,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
被告:夏XX,农民,系汪X妻子。
被告:张XX,男,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
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怀宁县XX银行)与被告汪X、夏XX、张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汪X、夏XX、张XX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X、陈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X、夏XX、张XX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宁县XX银行诉称:2012年11月5日,怀宁县XX银行与汪X、夏XX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怀宁县XX银行向汪X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80万元的借款,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2年11月5日至2022年11月5日。同日,汪X、夏XX以其共有的位于怀宁县高河镇稼先路安宁商都XX#幢602室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怀宁房地权证高河字第××号)和张XX所有的位于怀宁县高XX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怀宁字第××号)为汪X向本行的借款本息提供了抵押担保。次日,汪XX据向本行借款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11月6日,年利率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汪X又于2013年3月28日、10月16日、2014年3月27日分别向本行借款40000元、87000元、60000元。因汪X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本行已向汪X宣布所欠借款全部到期。截止2016年4月19日,汪X下欠本金729950.22元,利息(含罚息)112225.75元,合计842175.97元。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汪X、夏XX立即偿还下欠本息842175.97元及本金729950.22元的利息(含罚息)[其中本金585627.17元的利息按年利率12%、本金87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11.07%、本金57323.05元的利息按年利率11.5313%计算,期限均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汪X、夏XX共有的位于怀宁县高河镇稼先路安宁商都XX#幢602室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怀宁房地权证高河字第××号)和张XX所有的位于怀宁县高XX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怀宁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
汪X、夏XX、张XX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怀宁县XX银行与汪X、夏XX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怀宁县XX银行向汪X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80万元的借款,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2年11月5日至2022年11月5日;如采用固定利率,则在XXX中约定,如采用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25%,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如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同日,怀宁县XX银行分别与汪X、夏XX、张XX签订了《小额贷款抵押合同》,约定汪X、夏XX以其共有的位于怀宁县高河镇稼先路安宁商都XX#幢602室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怀宁房地权证高河字第××号)和张XX所有的位于怀宁县高XX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怀宁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汪X向怀宁县XX银行借款额度为8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担保。怀宁县XX银行与张XX在《小额贷款抵押合同》中特别约定:如抵押权人放弃行使其对其他保证人或担保物(包括债务人约定提供的担保物)的担保权,抵押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次日,怀宁县房地产管理局对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并向怀宁县XX银行核发了《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为房地产他证怀宁字第120XXXX1414号),该证注明: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怀宁县XX银行,房地产权利人为汪X、张XX,房地产权证号为00××71、00××97,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为80万元,登记时间为2012年11月6日,在该证附记栏内注明,抵押终止日期为2022年11月5日。
2012年11月6日,汪XX据向怀宁县XX银行借款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11月6日,年利率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汪X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又于2013年3月28日向怀宁县XX银行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至2018年3月28日,年利率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之后的2013年10月16日汪X向怀宁县XX银行借款87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16日,年利率7.3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汪X再次于2014年3月27日向怀宁县XX银行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3月27日,年利率7.687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2014年12月5日,怀宁县XX银行向汪X送达《通知》,通知内容:截止2014年12月2日,汪X于2012年11月6日的借款尚欠本金555450.34元,利息11755.48元,合计567205.82元;于2013年3月28日的借款尚欠本金30234.97元,利息620.61元,合计30855.58元;于2013年10月16日的借款尚欠本金87000元,利息1689.16元,合计88689.16元;于2014年3月27日的借款尚欠本金60000元,利息1192.23元,合计61192.23元。因你已违约,上述贷款自本通知签收之日全部到期,请你接本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我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汪X于同日签收以上《通知》,未提出异议。2015年4月15日,汪X偿还2012年11月6日所借的借款本金58.11元。次日,汪X偿还2014年3月27日所借的借款本金2676.95元、利息(含罚息)2823.05元,合计5500元。截止2016年4月19日,汪X于2012年11月6日的借款尚欠本金555392.20元(应为555392.23元),利息(含罚息)90127.12元,合计645519.32元;于2013年3月28日的借款尚欠本金30234.97元,利息(含罚息)4626.09元,合计34861.06元;于2013年10月16日的借款尚欠本金87000元,利息(含罚息)12579.20元,合计99579.2元;于2014年3月27日的借款尚欠本金57323.05元,利息(含罚息)4893.34元,合计62216.39元。
诉讼中,怀宁县XX银行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汪X、夏XX、张XX银行存款760424.99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本院于同日作出了(2015)怀民保字第00241号民事裁定,查封汪X、夏XX共同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怀国用2011第学习号)和张XX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怀国用2008第学习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借款借据》、《通知》、《说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怀宁县XX银行与汪X、夏XX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与汪X、夏XX、张XX签订的《小额贷款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怀宁县XX银行已依约发放贷款,汪X、夏XX未完全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怀宁县XX银行向汪X宣布其所欠借款全部到期,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怀宁县XX银行要求汪X、夏XX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汪X、夏XX、张XX用于抵押的房地产已经相关部门于2013年12月3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自该日设立。因汪X、夏XX不履行到期债务,怀宁县XX银行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要求对抵押物在下欠借款本息(含罚息)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X、夏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XX借款本息842175.97元及下欠本金729950.22元的逾期利息[其中本金585627.17元的利息按年利率12%、本金87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11.07%、本金57323.05元的利息按年利率11.5313%计算,期限均自2016年4月20日至偿还本金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XX对被告汪X、夏XX共有的位于怀宁县高河镇稼先路安宁商都XX#幢602室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怀宁房地权证高河字第××号)和张XX所有的位于怀宁县高XX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怀宁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49元,保全申请费4322元,合计15571元,由汪X、夏XX共同负担10571元,张XX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明
代理审判员汪娜
人民陪审员张北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叶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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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2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怀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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