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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XX公司、钟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路七星XX三层之一。
法定代表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X,女,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委托代理人:段海霞,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XX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5民初9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XX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向钟X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29219.69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7年2月18日入职原告处,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7年7月31日。
被告2017年2月工资为1203元,3月工资为6549元,4月工资为7133元,5月工资为7976元,6月工资为5445元,7月工资为5708元。
原告主张其已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提供要求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公司人事行政部建议集中找员工签订合同且超过6个月未签订则坚决辞退的《工作联络书》、原告与其他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员工陈X书写的内容为其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果的《关于劳动合同签订工作跟进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
对此被告表示其并未见到上述《通知》与《工作联络书》,陈X亦没有要求其签订劳动合同。
被告离职后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自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其支付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7月31日因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5081.75元。
该委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123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自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7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加倍支付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29219.61元。
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认为即使应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也应按基本工资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并未针对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1230-2号仲裁裁决认定的劳动关系起止时间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均认可该仲裁结果。
故原审法院对此亦予确认,认定原、被告自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7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主张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被告处,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提供的《通知》与《工作联络书》已让被告知晓。
原告提供的《关于劳动合同签订工作跟进说明》属证人证言,该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且证人属原告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明力较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而原告提供的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与本案并无关联。
故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而被告拒不签订。
退一步而言,即使被告有拒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已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是法律规定的强制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脱。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亦规定了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可不承担该法律责任。
因此原告以被告拒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其无须加倍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支付二倍工资,并非支付二倍基本工资。
故原告主张以基本工资计付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故结合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计算原告应向被告加倍支付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29219.61元(6549元÷31天×14天+7133元+7976元+5445元+5708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广州市XX公司与被告钟X自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7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广州市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钟X加倍支付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29219.61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市XX公司负担。
判后,广州市XX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29219.61元。
主要理由:被上诉人是蓄意不签合同。
就制衣行业背景而言,就业工人综合文化素质较低,对签订劳动合同本就有抵触,主因在于误认为签了合同不能提离职,害怕承担他们不知悉的责任,但上诉人依然遵纪守法努力做好入职引导及要求的手续,对入职当天手续没有办到位的,合同没有签好的,公司文员每个月都会去再次跟进,到车位上主动找他们去签。
公司文员最少去了三次以上,被上诉人都是以各种原因拒签劳动合同。
后经了解,被上诉人在没有入职我公司前,曾与其他多家任职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提出各类诉求。
被上诉人来我公司工作进而提出这种诉求是蓄意而为之,作为企业管理来说确有管理不善之处,但目前公司经营状况实在没有能力支付此等委屈昂贵之费用。
我们从一开始就遵纪守法,每项都力求达到国家和政府的要求,再次提出上诉,并非故意而为之,实属企业经营困难,对于理赔金额无力支付,请法院能考虑平衡企业经营之现状。
钟X答辩称:被上诉人自入职上诉人处,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也没有收到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反而是被上诉人主张要求签订,但上诉人均置之不理。
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在被上诉人工作长达五个月之久,有多次机会和时间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上诉人却一直拒绝与被上诉人签订,其行为已然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上诉称被上诉人以各种原因拒签劳动合同,但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XX
审判员康XX
审判员何润楹
二〇一八年二月××日
书记员庄武衡
张树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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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3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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