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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XX、曾XX与刘XX、曾XX、曾XX、第三人桑植县恒源淡水鱼养殖专业合作XX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桑植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822民初998号
原告:曾XX,男,土家族,1950年11月10日出生,住桑植县。
原告:曾XX,男,土家族,1981年2月9日出生,住桑植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萍,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土家族,1972年5月21日出生,住桑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南XX律师。
被告:曾XX,男,土家族,1970年7月1日出生,住桑植县。
被告:曾XX,男,土家族,1973年11月24日出生,住桑植县。
第三人:桑植县恒源淡水鱼养殖专业合作XX,住所地桑植县。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湖南XX律师。
原告曾XX、曾XX与被告刘XX、曾XX、曾XX、第三人桑植县恒源淡水鱼养殖专业合作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11月6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承锡、熊XX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XX、曾XX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曾XX、曾XX,第三人桑植县恒源淡水鱼养殖专业合作XX的法定代表人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X、曾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两原告与三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入股投资协议》;2、判决三被告返还两原告入股资金210000元;3、判决三被告赔偿两原告损失74750元;4、判决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第一、二被告组织专业合作社,同年10月26日召开设立大会,原告等21人参会。会议确定了合作社名称为桑植县恒源淡水鱼养殖专业合作XX,并通过了合作社章程。2012年3月28日,原告曾XX与三被告充分协商,决定联合共同经营合作社并签订《入股投资协议》,约定被告刘XX、曾XX、曾XX分别投资50万元、32万元和2万元,原告曾XX投资16万元,各自按投资比例占股。并约定由投资人另投资3-5万元,等同一般社员投资等。协议签订后,原告缴纳了入股资金15万元。2013年5月,原告曾XX(曾XX之子)经三被告和曾XX同意参与合作社经营,并于2013年5月13日缴纳入股资金6万元。至此,两原告共缴纳入股资金21万元。在合作经营期间,合作社先后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49万多元,应按规定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但两原告未能参与分配。为此原告曾XX曾向法院起诉,要求按入股比例分配此款。2017年7月7日,两原告才得知桑植县恒源淡水鱼养殖专业合作XX在2011年5月18日就已登记成立,备案登记的10名成员中有第一、二被告。两原告认为桑植县恒源淡水鱼养殖专业合作XX是2011年10月26日后登记成立的,自己是合作社会备案登记的成员,才与三被告合作经营合作社。实际上2011年10月26日全体设立人召开设立大会成立的合作社没有依法登记,两原告不是合作社备案登记的成员,《入股投资协议》的宗旨和目的无法实现,特提起诉讼。
被告刘XX辩称,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原告入股是共同经营合作社,入股后已享受了入股社员的权利,也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所交的资金都入了合作社的账务。原告曾XX是合作社的监事成员及管理人员,也履行了职责。两原告作为合作社股东和社员,享受了经营收益的分红,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确定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原告所缴的21万元资金是合作社开具收据进入了合作社的账务,其主张X被告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工商登记与民事活动没有关联,只要完善登记手续就可以。两原告都是当地的村民,对此是知情的。两原告加入合作社成为股东和社员,是在两原告自己极力申请下与合作社达成的协议,没有所谓的欺诈行为。
被告曾XX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刘XX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曾XX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刘XX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桑植县恒源淡水鱼养殖专业合作XX述称,被告刘XX的答辩情况属实,两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包括2011年10月26日桑植县恒源淡水鱼养殖专业合作XX章程、2011年10月26日桑植县恒源淡水鱼养殖专业合作XX成立会议议程、2011年10月26日桑植县恒源淡水鱼养殖专业合作XX任职文件,拟证明成立大会的基本情况,合作社章程的主要内容,以及2011年10月26日召开的会议是合作社成立大会,不是要求两原告加入合作社。三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2011年10月26日召开的会议是合作社成立大会而不是要求两原告加入合作社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达不到原告证明2011年10月26日召开的会议是合作社成立大会,不是要求两原告加入合作社的证明目的。
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包括入股投资协议、桑植县恒源淡水鱼养殖专业合作XX董事出资清单、桑植县恒源淡水鱼养殖专业合作XX理事出资清单及收据4份,拟证明入股投资协议的基本情况,两原告的出资情况等。三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组证据同时可以反证收取两原告21万元的是第三人,而不是三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21万元均由第三人开具收据,进入了合作社的账务,三被告及第三人的异议成立,但对两原告的出资情况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包括2011年5月8日桑植县恒源淡水鱼养殖专业合作XX章程、成立会议纪要、任职文件等9份,拟证明合作社于2011年5月8日已经成立,并办理了登记,2011的10月26日再发起成立合作社隐瞒了事实真相,入股投资协议约定的目的无法实现,继续履行成为不可能,协议应当解除,三被告应退还两原告21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第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11年5月18日成立合作社,10月26日是修改章程和重新选定管理人员,并不是重新设立合作社,专业合作社只有一个名称、场所和机构。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达不到两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桑植县人民法院2017年7月18日开庭笔录,拟证明合作社2011年5月18日已登记成立,提交登记的材料是虚假的,三被告存在欺诈行为等。三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法院开庭笔录只是对庭审情况的如实记载,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不能在本案中直接采信,三被告及第三人的异议成立,但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桑植县恒源淡水鱼养殖专业合作XX理事会决议公示,拟证明两原告是入股投资协议的当事人、三被告以第三人名义收取两原告21万元、三被告应退还两原告21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第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不履行入股投资协议致协议应当解除等。三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原告仅仅提交这一份公示,未提供其他证据,无法对公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但对第三人制发公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气象证明,拟证明2016年7月江垭库区的降雨情况,强降雨致拦网撕坏后入股投资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应予解除等。三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这份气象证明只能证实2016年7月江垭库区的降水情况,达不到拦网被洪水撕坏、协议目的无法实现的证明目的,但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了一份证据,桑植县恒源淡水鱼养殖专业合作XX股东分红花名册,拟证明2014年1月2日,原告以股东身份按16%参与了70万元收益的分红,入股投资协议真实有效且已履行,原告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原告认可拿钱的事实,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是劳动所得,不是分红。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桑植县恒源淡水鱼养殖专业合作XX股东分红花名册上,已明确了总效益、分红比例和分红数额,且有原告曾XX的签名,两原告也认可拿了钱,故对于两原告参与分红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8日,被告刘XX、曾XX等10人发起成立了桑植县恒源淡水鱼养殖专业合作XX,2011年5月18日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原告曾XX、曾XX及被告曾XX不在这10人之列。2011年10月26日,刘XX、曾XX、曾XX等21人再次召开合作社设立大会,通过了合作社章程、选举了理事长、理事、监事等,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备案。被告曾XX仍不在21人名单之列,2011年5月8日备案登记的10名设立人,仅有4人进入10月26日的21人名单。2012年3月28日,刘XX、曾XX、曾XX、曾XX4人作为投资入股人签订《入股投资协议》,约定分别出资50万元、32万元、16万元、2万元联合共同经营桑植县恒源淡水鱼养殖专业合作XX,发展柳杨溪淡水鱼养殖,分别占股50%、32%、16%、2%,盈余分配和债务承担均按此比例执行。另约定由投资入股人另投资3-5万元,按合作社养殖方案执行利润分配,该资金不作股本,等同一般社员投资。协议签订后,曾XX分三次交纳资金15万元,曾XX之子曾XX交了6万元,共计21万元,其中股金16万元,等同社员投资5万元,均进入合作社账务。在曾XX交了6万元资金后,在协议上直接添加曾XX为投资入股人,合作社在添加、修改处盖章认可。经营期间,桑植县恒源淡水鱼养殖专业合作XX收到了部分扶持款,原告曾XX认为未给其分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7年6月19日以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向桑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曾XX得知桑植县恒源淡水鱼养殖专业合作XX已于2011年5月8日成立并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其也不在2011年10月26日参加设立大会的21人当中,认为起诉的主体不适格,于2017年7月24日撤回起诉。2017年8月17日,两原告以合同纠纷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桑植县恒源淡水鱼养殖专业合作XX于2011年5月8日召开设立大会,设立人共计10人,并于当月18日办理工商登记。2011年10月26日再次召开成立大会,设立人共计21人,原10名设立人有4人保留。在合作社名称、场所不变,原设立人部分保留的情况下,只能视作人员的更替和对章程的完善修改,只是操作上欠规范,也没有进行变更登记。从被告曾XX既不是5月8日的10名设立人之一、也不是10月26日的21名设立人之一,也同样参与入股协议的情况来看,确实存在合作社人员不断变换的情况。两原告及三被告签订入股投资协议,联合共同经营桑植县恒源淡水鱼养殖专业合作XX,约定了出资额、所占股份、盈余分配和债务承担等内容,看起来是典型的个人合伙,但是该协议涉及桑植县恒源淡水鱼养殖专业合作XX重大的经营活动,未经全体社员大会讨论决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自签订协议至发生纠纷,期间已经营数年,也按股份进行过盈余分配,协议已实际履行。现两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由三被告返还入股资金并赔偿损失,在未进行清算,盈余、损失及债务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对两原告及三被告均可能有失公平,宜先进行清算后再进行处理。故对两原告要求解除协议、返还入股资金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XX、曾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84元,由原告曾XX、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XX
人民陪审员  罗承锡
人民陪审员  熊XX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张延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第二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四)批准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 (五)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作出决议; (六)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 (七)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 (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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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1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桑植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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