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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XX公司与安XX公司、中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露露,安徽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东路城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4998745Q。
法定代表人:荣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系公司律师。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14892664。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龙河路振兴XX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0167390F。
法定代表人:汪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汪X,男,汉族,1976年11月2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04108106。
法定代表人:朱XX,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XX,男,汉族,1962年12月6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缪XX,男,汉族,1965年12月19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原告安徽XX公司与被告六安XX公司(以下简称六安XX公司)、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联XX)、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振兴XX公司)、汪X、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李XX、缪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露露,被告六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XX,被告缪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联XX、振兴XX公司、汪X、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XX、缪XX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12,20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安徽XX公司、汪X、安徽XX公司在欠付被告李XX、缪XX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中XX公司在欠付被告安徽XX公司、汪X、安徽XX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六安XX公司在欠付被告中XX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五、判令由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9日,被告李XX、缪XX以被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联XX)设立的六安健康苑C区6#、7#、10#、12#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六安健康苑C区6#、7#、10#、12#楼涂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实际造价以最后决算时实际发生面积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2015年2月8日,经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实际造价为1,194,102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81,900元,尚欠工程款812,202元。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要工程款,各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另,六安市淠干景观带(健康XX)Ⅰ标段工程是由被告六安XX公司发包给被告中联XX,被告中联XX转包给被告XX公司、汪X,被告汪X又以被告振兴XX公司的名义将上述工程中的6#、7#、10#、12#楼的建设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李XX、缪XX。原告认为,原告已完成了工程施工且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与被告李XX、缪XX进行了结算,被告李XX、缪XX应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六安XX公司、中联XX、振兴XX公司、汪X、XX公司作为总发包方、总承包方、转包人、分包人,应在各自所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特具此状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六安XX公司辩称,1、健康苑工程由答辩人六安XX公司发包,中联XX通过招投标成为健康苑工程的承包人,答辩人只是该工程的发包方,对后续转包、发包等行为不知情。2、答辩人没有欠付中联XX工程款情形。3、答辩人不宜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的范畴。综上所述,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XX公司辩称,1、XX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2、XX公司不应被认定为分包人。3、原告向XX追偿债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XX公司上对中联XX的分包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下对各实际施工人也无工程转包关系,XX公司既没有履行也没有转包,更没有参与工程的管理与验收以及与涉案工程的相关活动,故XX公司不应承担涉案工程的民事责任,也不能被认定为分包人之一。请求驳回原告对XX公司的诉请。
缪XX辩称,原告是跟我与李XX签订的合同,我们欠原告钱是事实,但是钱在2012年之后一直由中联XX代付,也有六安XX公司代付,诉状上的数额是对的,至于中联XX与六安XX公司代付多少钱我们不清楚,诉状上讲的工程款数额也是对的,至于利息我们没钱支付,现在我们连本金都没钱支付。
中联XX、振兴XX公司、汪X、李XX均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六安市XX渠景观带C区(健康XX)1标段工程的发包方是六安XX公司,承包人为中联XX。2012年12月13日,中联XX与XX公司、汪X签订《协议书》一份,将上述整个施工项目招标范围内的建筑施工、装饰装修工程、安装工程以总价款272,850,110.91元,承包给XX公司以及汪X。汪X是XX公司的股东之一,也是振兴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汪X(于2011年9月10日)以承包人中联XX、分包人指定承包人担保人安徽XX公司(振兴XX公司原名称)的名义,将六安市XX渠景观带C区(健康XX)1标段工程6#、7#、10#、12#楼的建设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李XX、缪XX予以实际施工。目前,六安XX公司共给付中联XX工程款23074.2376万元,整个工程尚未决算,六安XX公司也尚未全部付清工程款。截止2016年7月8日,中联XX共支付给XX公司及汪X工程款228,814,972元以及垫(代)付款,双方尚未清算。振兴XX公司、XX公司及汪X与李XX、缪XX也尚未清算。
2013年10月9日,被告李XX与原告签订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六安健康XX6#、7#、10#、12#楼外墙涂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单价27元/平方米,包工包料,工程量以实际产生的面积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2015年2月8日,经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实际造价为1,194,102元,李XX、缪XX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经中联XX健康苑项目技术负责人王XX确认已实际代为支付原告工程款381,900元,尚欠工程款812,202元。原告催要工程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六安市XX渠景观带C区(健康XX)1标段工程的发包方为六安XX公司,承包人为中联XX,中联XX经招投标取得该工程建设施工,合法有效。中联XX又将该工程发包给XX公司、汪X,汪X以振兴XX公司的名义,将其中6#、7#、10#、12#楼的建设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李XX、缪XX予以实际施工,李XX、缪XX将其施工范围内6#、7#、10#、12#楼的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因XX公司、汪X、李XX、缪XX均无建设施工资质,所签订的合同均属无效合同,但鉴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完工,双方也于2015年2月8日结算了工程价款,工程完工时间也超过了2年,且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李XX、缪XX应当支付下欠原告的工程款,李XX、缪XX未提供证据对下欠款数额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李XX、缪XX支付下欠工程款812,202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工程完工后,经被告李XX、缪XX于2015年2月8日结算,被告李XX、缪XX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原告主张自结算时间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六安XX公司作为发包方,只应在欠付被告中联XX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中联XX只应在欠付被告振兴XX公司、XX公司及汪X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振兴XX公司、XX公司及汪X只应在欠付李XX、缪XX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XX公司工程款812,202元,并自2015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XX公司、安徽XX公司、汪X在欠付被告李XX、缪XX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三、被告中XX公司在欠付安徽XX公司、安徽XX公司、汪X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的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四、被告六安XX公司在欠付中XX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的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30元,减半收取6,065元,由被告李XX、缪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
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X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马XX
附本案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企业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企业信息四份,证明七被告的身份(企业)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一份、工程结算汇总表三份、李XX付款凭证两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李XX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将六安健康苑C区6#、7#、10#、12#楼外墙涂料工程以单价为27元/㎡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李XX;2、双方对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总工程价款为1,194,102元;3、被告已付工程款381,900元,目前尚欠工程款812,202元。
证据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两份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1、被告六安XX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涉案的六安市XX渠景观带(健康XX)I标段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中XX公司,被告中联XX将工程转包给安徽XX公司和被告汪X,被告汪X又以安徽XX公司的名义将上述工程中的6#、7#、10#、12#楼的建设工程分包给李XX、缪XX。2、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安徽XX公司,变更名称前为安徽XX公司。
被告六安XX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被告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诉讼主体合格。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我公司与中XX公司合同价款总额、工程款支付方式与支付时间节点。
证据三、支付工程款情况说明,证明我公司已按进度支付工程款且存在超付现象。
被告XX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被告李XX、缪XX与中联XX签订的分包协议一份(振兴XX被指定为承包人的担保人),证明:2011年9月10日中联XX将健康苑C区涉案工程分包给了李XX、缪XX,其中约定开工时间是2011年9月6日,竣工时间是2013年3月7日,本协议以实际履行完毕。该协议与XX公司无关联。
证据2、中联XX与XX公司、汪X签订的分包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签订于2013年12月13日,协议并没有对健康苑C区工程开工时间与竣工时间进行约定,工程分包协议少了如此重要的一项,不合常理,致使该协议工程工期无头无尾,无法履行,中联XX在起草该协议时并不是不细心,而是中联XX明知此时该工程已被证据1中的实际施工人已将主体工程施工结束了,XX公司无法履行该协议,故中联XX不能列出开工时间与竣工时间,因一旦列出就会与各实际施工人的开工与竣工时间相差甚远,难以自圆其说,该协议没有开工与竣工时间说明该工程工期可以无限期延长,有失合同的公平原则,这说明中联XX根本没有打算履行该协议,也只能证明该协议为单方面协议,实际上XX公司也从未有过该协议的原件,也未在协议上有法人签字,公章是汪X私自加盖行为,XX公司其他股东及法人并不知道。直到2015年7月16日在发生(2015)六民二初00227号民事案件中振东在中院起诉中联XX时候,这是XX公司第一次知道有该协议。在证据1与证据2协议签订的时间上证明XX公司没有履行协议的可能,所以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
证据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8)皖1502民初5031号、4901号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法院查明的事实因XX公司,汪X以及各实际施工人均无建设施工资质,所以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故中联将健康苑C区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XX公司与汪X个人属无效协议,以受贵院支持。
证据4、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8)皖1502民初4889号、4903号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在健康苑系列案件中,XX公司并非是适合的被告主体,多次案件中,法院认定振东不承担民事责任,合理合法。
证据5、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8)皖1503民初2413号、2414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安徽省高院(2014)皖民终字第0017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XX公司在健康苑项目过程中,仅仅是各实际施工人的钢材供应商。各实际施工人至今还欠XX公司巨额的钢材款未支付,安徽省高院、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均有认定的事实,这说明XX公司谈不上欠各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更不应该为各实际施工人承担民事责任。
附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
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被告李XX、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六安市XX公司、余XX、黄XX工程款XXX元,并自2015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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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1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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