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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张XX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山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8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上诉人刘XX与上诉人张XX、被上诉人赵XX因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3民初2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张XX返还转让款240000元并赔偿损失9000元;诉讼费由张XX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
刘XX与张XX签订所谓《债权转让标的质押物车辆交接使用免责协议》一份,约定张XX向刘XX转让债权,并交付质押车辆一部,车号为晋E×××××;张XX保证车辆不是套牌,来源合法,且为车主一手抵押,债权清晰。
张XX对双方签订的协议过错更大。
转让款240000元不应直接认定为损失,合同无效后应依法予以返还。
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刘XX与张XX虽是自愿交易,但该交易的完成系因张XX故意提供虚假债权债务凭证使刘XX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导致双方的转让行为实际损害了赵XX的合法权益,故双方的转让行为实际上是无效的。
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第三人。
本案中涉案车辆已返还给了赵XX,刘XX对涉案车辆的返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无法返还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将240000元的转让款认定为损失不当,上诉人的损失是与张XX的交易和参加诉讼而支付合同价款之外的各种交通、差旅费用,该240000元是张XX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合同无效后,张XX予以返还不违反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3、张XX明知与赵XX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还虚构其与赵XX的债权债务凭证,与刘XX进行交易,非法占有转让款,已经涉嫌合同诈骗罪,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移交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依法追究张XX的刑事责任。
张XX辩称,涉案车辆现状无法确定,没有证据证明车辆被他人强行开走,一审判决确认刘XX和张XX各承担50%的责任不当。
张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刘XX承担。
事实与理由:1、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7年2月初,张XX从张XX处受让涉案车辆,随车手续有赵XX签名的借款合同及车辆抵押协议。
2017年2月25日,刘XX以240000元的价格从张XX手中购买该车辆并签订了债权转让标的质押物车辆交接使用免责协议。
之后,刘XX自称该车辆在湖北省某高速公路服务区被他人强行开走。
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中刘XX声称车辆被抢的事实,只有其口述和赵XX的认可,无任何其他证据。
车辆被抢时,刘XX报警却提供不出当时的出警记录及其他可以证明涉案车辆被抢的事实;一审中,对于赵XX出具的借款合同及车辆抵押协议是否其本人所写应当由赵XX承担举证责任,若不是赵XX所写,该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一审法院应当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一审中,赵XX称涉案车辆交于某汽车租赁公司进行出租,之后车辆被盗,该案正在侦查中,现车辆已经追回。
以上事实对查明本案至关重要,一审应当查清该事实。
刘XX辩称,本案事实清楚,涉案车辆已经返还赵XX,刘XX的返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赼XX对两上诉人的上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刘XX与张XX于2017年2月2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
案件审理过程中,刘XX将此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其与张XX于2017年2月2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
2、判令张XX返还刘XX转让款2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张XX赔偿刘XX损失9000元;4.诉讼费用由张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5日,刘XX与张XX签订《债权转让标的质押物车辆交接使用免责协议》一份,约定张XX向刘XX转让债权,并交付质押车辆一部,车号为晋E×××××;张XX保证车辆不是套牌,来源合法,且为车主一手抵押,债权清晰。
刘XX知晓并接受该车辆为银行按揭贷款、查封车辆,银行、担保公司、法院追缴的风险责任全部由刘XX承担。
刘XX于协议签订当天将所谓转移对价款24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于张XX。
同日夜晚,刘XX将车辆开至湖北荆门市掇刀区襄荆高速荆门XX停靠时,被车辆原加盟的租赁车行的人员强行开走。
现车辆在赵XX处。
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及证据有争议,认定如下:
上述“债权转让协议”,是属于真实的债权转让行为还是二手车买卖行为。
刘XX认为属于债权转让合同,张XX认为实质上是买卖二手车辆的行为。
对此,张XX提供了与刘XX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以买卖车辆为真实意图,另结合双方均自认长期从事二手车交易的事实、双方以远低于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事实(刘XX陈述涉案车辆正常市场价格为440000元左右,而张XX未予以否认),以及债权转让后并未向所谓债务人赵XX通知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系以所谓债权转让为掩饰下的以买卖车辆为真实意图的交易行为。
二、张XX获得车辆的来源是否真实、合法。
刘XX认为张XX承诺车辆系“一手抵押车辆”、债权真实,但该车辆实际来源不正当,张XX的行为构成欺诈;赵XX对张XX提供的所谓“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中的签字及借款事实均不认可,主张其车辆系加盟案外人“延津XX”用于对外租赁,在对外租赁期间被他人出卖;张XX虽主张该“车辆质押借款合同”是真实的,但在对该借合同真实性进行鉴定过程中,自愿撤回鉴定申请,并认可该合同中的落款处签字非赵XX本人书写,故认定该“车辆质押借款合同”是虚假的,其占有车辆并非来自赵XX的授权。
其次,其既然向刘XX保证车辆来源正当,则其负有证明车辆来源合法的举证责任,虽然张XX提供了其自案外人张XX处受让车辆的证据,但并未向车辆登记车主赵XX核实所谓“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的真实性,现赵XX对该质押合同不予认可,张XX不能提供张XX或其前手合法取得车辆的证据,故应认定其对车辆的占有并非来自赵XX的授权,系无权占有。
三、刘XX因该交易行为受到的损失。
除已支付的车款240000元外,刘XX另主张在与张XX交易、追偿过程中支付的飞机票、火车票等损失9000元,并提供了机票、火车票等证据。
对此,法院认为,因刘XX与张XX曾通过微信就涉案车辆进行商谈,并于2017年2月25日签订的车辆交接协议、于2月26日报警,根据以上时间,应当认定刘XX主张的2月24日至2月28日期间的票据是为了与张XX交易、交涉而支出的交通费用,对该费用予以认定,但对交易期间其陪同人员的交通费用并非必须支出的费用,故不予支持。
由此可确定刘XX此期间的交通费损失为2636元(1000元+44.5元+550元+46.5元+44.5元+910元+40.5元)。
其次,因第一次开庭时间是2017年7月3日,故刘XX主张7月2日、7月3日的飞机票是为了参加诉讼而开支的费用,予以确认,确定此费用为2070元。
对于刘XX其他支出,因非必须支出的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可确定刘XX因与张XX交易造成的损失总额为244706元(240000元+2636元+2070元)。
一审法院认为,刘XX与张XX之间的所谓债权转让协议,实质上是对涉案车辆的买卖行为。
从双方签订的所谓债权转让协议可以看出,双方对车辆所有权存在瑕疵是明知的,协议中写明“此车为银行按揭贷款车辆、查封车辆,乙方明确知晓并接受”,“银行、担保公司、法院追缴以上风险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等,足见双方系恶意交易行为。
其次,双方以远低于市场价值的价格成交,以转移所有权为真实目的,通过跨省交易、转移,逃避所有权人对车辆的占有或质押权人、抵押权人权利的实现,故虽然刘XX与张XX之间有自愿的意思表示,但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行为,故双方之间所谓债权转让协议及实质上的车辆买卖行为均为无效合同。
按照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张XX虽然提供了其自案外人张XX处购买车辆的证据,但其占有车辆所依据的所谓“车辆质押借款合同”,车辆所有权人赵XX不予认可,该合同为虚假合同,而张XX作为举证责任人,无法证实张XX及其前手系合法取得车辆,故张XX对车辆的占有系无权占有,不能对抗车辆所有权人赵XX取回车辆的行为,故可认定涉案车辆已无法返还(无法自赵XX处取回,亦无法返还张XX)。
因车辆无法返还张XX,刘XX要求其返还全部购车款,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不予支持。
刘XX因此受到的损失,即已支付的购车款损失及缔约成本损失,按照双方过错程度由双方承担。
双方系恶意交易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对损失的形成均负有过错;其次,刘XX对车辆所有权存在瑕疵、存在被追回的风险有清楚认知,其仍然购买车辆系自陷风险的行为,对自身损失的形成有较大过错;张XX对车辆的来源合法负有责任,因车辆来源不正当加重了刘XX车辆被追回的风险,其次,如果对赵XX的债权和质押合同是真实的,即使买卖双方的恶意交易行为不能引起车辆物权变动,但车辆被索回后,买受人仍能行使债权挽回部分损失,故张XX的虚假行为亦加重了刘XX损失,故其对刘XX损失的形成亦负有较大过错。
综上,根据双方对合同无效及刘XX损失的过错程度,确认刘XX与张XX对刘XX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即:张XX赔偿刘XX损失122353元(244706元÷2)。
对于刘XX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刘XX系恶意交易导致合同无效,其仅能对其损失要求其他过错人合理分担,不能自恶意交易中获得利益,故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张XX因此获得的额外利益,可依法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刘XX要求确认其与张XX签订的车辆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要求张XX赔偿损失,予以支持,但应按双方过错程度承担;其要求赵XX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刘XX与张XX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标的质押物车辆交接使用免责协议》为无效协议;二、张XX赔偿刘XX损失12235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6元,由刘XX、张XX各负担251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
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刘XX与张XX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实质上是对涉案车辆的买卖行为。
双方之间虽有自愿的意思表示,但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行为,为无效合同。
按照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张XX虽然提供了从案外人张XX处购买车辆的证据,但其占有车辆所依据的“车辆质押借款合同”,车辆所有权人赵XX不予认可,该合同为虚假合同,而张XX无法证实张XX及其前手系合法取得车辆,故张XX对车辆的占有系无权占有,不能对抗车辆所有权人赵XX取回车辆的行为,故可认定涉案车辆已无法返还。
因此,一审认定刘XX因此受到的损失,即已支付的购车款损失及缔约成本损失,按照双方过错程度由双方承担,并无不当。
本案中,因双方系恶意交易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刘XX对车辆所有权存在瑕疵及存在的风险有清楚的认知,张XX也应当对其虚假交易行为及车辆来源的不合法负有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定刘XX与张XX各承担5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上诉人刘XX主张应当返还转让款240000元和上诉人张XX主张应当由刘XX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36元,由上诉人刘XX、张XX各负担25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培忠
审判员贾XX
审判员李玉信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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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1969/12/3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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