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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湛江市XX公司、郭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女,198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现住湛江市赤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杨辉,均为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XX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XX*号湛江海田商业城*层*****号,一层13-14号之二商铺。
法定代表人:郭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郭XX,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天津市红桥区,现住湛江市坡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广东XX实习律师。
原告李X与被告湛江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郭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诉讼代理人杨辉,被告郭XX的诉讼代理人梁XX、姚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XX公司的《购车居间服务协议书》。2、判决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双倍购车订金共268488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19日在XX公司3.5折购买车辆一辆并刷卡支付13.4244万元购车订金。当时XX公司与原告签署《购车居间服务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公司承诺:客户最晚在交预付款后三个月获得购车名额,如末能及时兑现,甲方将给予乙方双倍的购车订金返还。”但至今已经超过了《协议书》约定的交预付款后3个月时间,XX公司仍未能为原告提供购车名额,其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因XX公司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XX公司还应当按《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即返还双倍的购车订金。
另外,根据《XX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的及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应当向已经缴纳出资的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号。被告郭XX作为股东向XX公司认缴出资1049.6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被告郭XX未能提供已经全部实缴出资的证据,应该在其认缴出资额内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XX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答辩人XX公司与原告李X订立的《购车居间服务协议》,约定取得原告李X授权为其提供购买汽车居间服务,以及原告认同广东XX公司的商业模式和运营流程,通过广东XX公司取得购车资格,进入团购按序排单,与4S店或车行签订购车合同。后原告经答辩人提供居间服务,先经指定账户先交付购车款134244元,最后转入广东XX公司。同时,原告在取得广东XX公司购车资格后,向答辩人支付手续费1000元作为居间报酬。另外,被告郭XX是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郭XX以答辩人的名义与原告李X,是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归答辩人承担。
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李X双方不存在车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是答辩人将车辆出卖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答辩人和被告郭XX返还交付购车款134244元,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当事人约定,恳请人民法阮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郭XX辩称:1、原告李X与被告XX公司及郭XX不存在车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原告与被告XX公司仅存在车辆居间服务法律关系。3、原告交付的购车款134244元已由XX公司转交给第三方广东XX公司。因此,两被告没有过错,无需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4、郭XX是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职务行为应由法人承担。5、郭XX还没有到按期缴纳出资限额的期限,现无需对原告承担补充民事责任。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9日,原告李X(乙方)与被告XX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购车居间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前言部分写明:根现《合同法》相关规定,甲、乙双方经充分了解湛江XXX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第三方广东XX公司的商业模式和运营流程,并悉知甲方商业模式以及银行方委托并授权甲方提供购车居间服务并共同签订本协议。协议第一条“服务声明”约定:乙方认同第三方以及甲方操作流程、商业模式、服等内容等相关信息,对本协议内容审核确认无误,并全权授权甲方居间服务。乙方先交付购车款人民币134244元(即裸车价首付、购置税、交强险、车船税、上牌费、商业险)。协议第二条“服务内容和方式”约定:1、签订本协议时,乙方通过银行转账或本公司pos机刷卡,一次性向甲方指定账户汇款134244元订车款。2、从财务到帐的第一时间算起,按照转账时间进入团购按序排单,购车期限不超过90天。如不需本公司服务或不购车,书面申请后全额退款。3、乙方获得购车名额后可以在指定4S店或车行选购,也可在乙方所在地自行择店选择、谈价,以双方最终协商价格为交易价格。为避免作弊,乙方最终选择的成交价格不得高于事先承诺价格。4、乙方在4S店或车行签订购车合同。甲方依据购车合同款为支付三成首付款,乙方完成贷款手续。上牌费和保险费,以及按揭手续费和购置税都统一由甲方支付。5、乙方获得购车资格后需要上交手续费1000元。6、甲方收到票据后,三年内将乙方的购车分期款项分发到位。7、乙方进入甲方购车排队流程后,60日内不能解除协议,中途因为个人原因要求退出团购,必须以书面形式递交申请,甲方在收到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自签协议60天后全额退款,该协议自动终止。8、公司承诺:客户最晚在交预付款后3个月获得购车名额,如未能及时兑现,甲方将给予乙方双倍的购车订金返还。协议第三条“付款时间及服务期限”约定: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缴清订车款,排序时间以财务到帐之日开始计算。2、协议服务期自合同签订日至提车交车日止。协议第四条“责任及义务”约定:因乙方自身因素导致无法购车造成协议无法履行,协议终止,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甲方退还乙方所交预付款,不计利息。协议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1、统一转账户名:湛江市XX公司(开户行:中国XX,帐号:20×××40)。2、统一刷卡收款pos机单位:湛江市XX公司(信用卡所产生的0.6%手续费由客户自行承担)。
上述《购车居间服务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3月19日给被告XX公司转帐支付了134244元,被告XX公司当日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奔驰C200首付款134244元。2018年5月13日,原告以诸多因素为由,向被告XX公司提交《解除购车协议申请书》,要求于2018年5月17日(即购车协议签订后60天)解除购车协议并退还购车款134244元。同一日,针对原告提交的申请,被告XX公司答复原告:“李X顾客:基于你申请解除购车协议一事,经公司研究决定根据公司目前情况不同意你提出的申请。”由于被告XX公司不同意解除购车协议并退还购车款给原告,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8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XX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成立,注册资本2999万元。2017年9月27日,XX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其中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和出资方式”修改为:1、股东姓名(名称)郭XX,认缴出资1049.65万元人民币,在2037年6月15日缴足,其中以货币出资1049.65万元人民币。2、股东姓名(名称)廖XX,认缴出资1949.35万元人民币,在2037年6月15日缴足,其中以货币出资1949.35万元人民币。
再查明,因本案,原告于2018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并为此缴纳了保全费1195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购车居间服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根据原告的诉求和被告答辩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是居间服务法律关系或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三、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双倍返还预付的购车款268488元能否支持。四、被告郭XX是否应在其认缴的出资额内对XX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的媒价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XX公司虽然签订了《购车居间服务协议书》,但被告XX公司并不是向原告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的媒价服务,促成原告与第三方广东XX公司成立合同。同时,从协议书内容看,协议书直接约定了原告向被告XX公司支付购车首付款134244元,被告XX公司安排原告进入团购按序排单,如原告不需XX公司提供服务或不购车,书面申请后全额退款。原告进入购车排队流程后,中途因为个人原因要求退出团购,必须递交书面申请,经XX公司审核后,自签协议60天后全额退款。如原告未能在交预付款后3个月获得购车名额,XX公司给予原告双倍的购车订金返还,即收取购车预付款、安排团购排序以及原告未能购买到车辆时的退款责任主体均为被告XX公司。因此,该协议书实际上是原告向被告XX公司预付购车款,XX公司负责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提供所购车辆的合同,是一份名为购车居间服务协议书,实为汽车买卖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于2018年3月19日与被告XX公司签订《购车居间服务协议书》并交付购车首付款134244元,于同年5月13日因个人原告提出解除协议书并要求退还预付款,根据《购车居间服务协议书》第二条第7款“乙方进入甲方购车排队流程后,60日内不能解除协议,中途因为个人原因要求退出团购,必须以书面形式递交申请,甲方在收到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自签协议60天后全额退款,该协议自动终止”的规定,由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60日内不能解除协议”期限内明确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退还首付款134244元,导致被告XX公司没有依约在原告交预付款后3个月获得购车名额,责任不在被告XX公司,故被告XX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三。如上所述,原告系自身原因提出解除协议,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XX公司双倍返还预付的购车款268488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协议解除后,被告XX公司应依约退还购车款134244元给原告。
关于争议焦点四。案涉的《购车居间服务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被告郭XX在协议书上签字系履行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不是合同当事人。另外,郭XX虽然系被告XX公司的股东,但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其认缴1049.65万元的出资义务到2037年6月15日才到期。在出资义务未到期前,原告主张被告郭XX应在未履行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XX公司所签订的《购车居间服务协议书》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被告双倍返还购车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本案系购车居间服务法律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X与被告湛江市XX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签订的《购车居间服务协议书》。
二、限被告湛江市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购车款134244元给原告李X。
三、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7.32元,诉前保全费1195元,共计6522.32元,由原告负担2342元,被告湛江市XX公司负担4180.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国调
人民陪审员  吴健雄
人民陪审员  陈 艳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同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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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2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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