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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刘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崇信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XX,男,汉族,农民。

被告刘XX,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省会,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X,女,汉族,系被告刘XX之妻。

被告陈XX,男,汉族,农民。

原告朱XX诉被告刘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16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宁、车XX及人民陪审员谢鸿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省会与任X、被告陈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012年1月25日,被告刘XX以自办砖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让被告陈XX口头担保,向原告朱XX借款438600.00元,约定月息每10000.00元为200.00元,被告刘XX给原告写了十三份借条,借款期限均为半年到一年。该十三次借款具体情况如下:1、2009年8月3日,原告向朱XX借款50000.00元,后转借给被告刘XX,现两份借条由朱XX持有;2、2010年11月14日,原告向赵XX借款35000.00元,月息1000.00元,后转借给被告刘XX,被告刘XX已归还本金,原告替被告刘XX偿还了利息1000.00;3、2010年1月17日,原告向杜XX借款40000.00元,月息800.00元,后转借给被告刘XX。4、2011年11月18日,原告向李XX借款30000.00元,再转借给被告陈XX,被告陈XX又转借给被告刘XX,月息450.00元;5、2012年1月11日,被告刘XX向原告借款107000.00元,月息2%,被告刘XX向原告已还20000.00元;6、2010年1月17日,原告向杜XX借款20000.00元,月息200.00元,后转借给被告刘XX;7、原告向荆XX借款三次,分别是2011年7月17日,借款13000.00元,月息260.00元;2012年1月18日,借款13000.00元,月息260.00元;2012年1月25日,借款10000.00元,月息200.00元。这三次借款原告均转借给被告刘XX;8、2010年4月17日,原告向高XX借款20000.00元,月息400.00元,后转借给被告刘XX;9、2010年6月13日,原告向朱XX借款20000.00元,月息400.00元,后转借给被告刘XX;10、2010年7月12日,原告向谢进然借款10000.00元,月息200.00元,后转借给被告刘XX;11、2010年6月9日,原告向高XX借款49600.00元,月息992.00元,后转借给被告刘XX;12、2011年3月5日,原告向白XX借款56000.00元,月息0.002%,后转借给被告刘XX。被告刘XX已还20000.00元,下剩36000.00元;13、2010年8月20日,原告向杜改红借款20000.00元,月息2%,后转借给被告刘XX。原告在借款期满后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未予归还,现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38600.00元,利息299382.00元,共计737982.00元。

被告刘XX辩称,十三次借款的实际情况是:1、2009年8月3日,被告刘XX向朱XX借款50000.00元,现本金及利息共计80000.00元,原告与被告陈XX为担保人,被告刘XX没有归还;2、2010年1月17日,被告刘XX向杜XX借款40000.00元,向荆XX借款13000.00元,担保人为原告朱XX,利息写在借条上,被告刘XX已经归还;3、2010年1月17日,被告刘XX向杜XX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息200.00元,担保人为原告朱XX;4、2010年3月5日,被告刘XX向白XX借款56000.0元,月息在借条已约定,担保人为原告朱XX,被告刘XX已经归还40000.00元,下剩16000.00元;5、2010年4月17日,被告刘XX向张XX借款20000.00元,利息在借条上已约定,担保人为原告朱XX,被告刘XX未还;6、2010年6月9日,被告刘XX向张XX借款49600.00元,被告刘XX已经归还;7、2010年8月20日,被告刘XX向杜改红借款20000.00元,实际借款时间为2010年8月18日,于2010年8月20日补的借条,被告刘XX已归还;8、2010年6月13日,被告刘XX向朱XX借款20000.00元,被告刘XX已归还;9、2010年7月12日,被告刘XX向朱XX借款10000.00元,被告刘XX已归还;10、2010年11月14日,被告刘XX向赵XX借款35000.00元,被告刘XX已归还本金及利息;11、2010年11月18日,被告刘XX向张金玉借款30000.00元,月息450.00元,被告刘XX未还;12、2011年11月17日与2010年1月17日的借条重复,为同一笔借款,被告刘XX已经归还。2012年1月18日,被告刘XX向荆XX借款13000.00元,2012年1月25日借款10000.00元,这两次借款被告刘XX均已归还;13、2012年1月1日,被告刘XX向原告朱XX借款107000.00元,后在原告之子结婚时归还了20000.00元,现在只欠原告87000.00元,在借款期间,被告刘XX一直给原告清息还款。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借条,实际上是被告刘XX因资金周转困难,经原告和被告陈XX的介入,被告刘XX先给原告写一份借条,原告再给出借人写一份借条,这样就形成同一笔借款出现两份借条。原告并未给被告刘XX给付过现金,原告出具的十三份借条实际上只起担保作用,被告刘XX只认可自己向出借人的借款。另外,原告起诉的438600.00元,在2013年曾向崇信法院起诉,后撤诉,这就证实原告虽然持有借条,但与被告刘XX没有借款关系。最高法院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明确提出对于民间借贷,在审理时不仅要看借条借据,更要审查是否有交付行为,如果没有交付行为,都属于一些虚假行为,应当予以驳回。该案中原告不是法律上的出借人,也不是债权的主体,故对于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陈XX辩称,被告陈XX既没有签字,也没有担保,故不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书面证据15份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赔偿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借款的情况;

3、2010年1月17日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刘XX向原告借款53000.00元,月息200.00元事实;

4、2010年1月17日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刘XX与原告借款20000.00元,月息200.00元,期限为1年事实;

5、2010年3月5日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刘XX与原告借款56000.00元,月息0.002%事实;

6、2010年4月17日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刘XX与原告借款20000.00元,月息400.00元事实;

7、2010年6月9日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刘XX与原告借款49600.00元事实;

8、2010年6月13日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刘XX与原告借款20000.00元,月息400.00元事实;

9、2010年7月12日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刘XX与原告借款10000.00元,月息200.00元事实;

10、2010年8月20日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刘XX与原告借款20000.00元事实;

11、2010年11月14日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刘XX与原告借款35000.00元,月息700.00元,期限为1年事实;

12、2011年11月18日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刘XX与原告借款30000.00元,月息450.00元事实;

13、2012年1月1日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刘XX与原告借款107000.00元事实;

14、2011年1月17日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刘XX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2012年1月18日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刘XX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2012年1月25日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刘XX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

15、2009年8月3日借据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刘XX与原告借款50000.00元事实。

二、证人出庭证言

杜映元证言,证明原告向其借款的事实;

李XX证言,证明原告向其借款的事实;

杜XX证言,证明原告向其借款的事实;

朱XX证言,证明被告与其之间借款事实;

张X转证言,证明原告向其借款的事实;

高小会证言,证明原告向其借款的事实;

高XX证言,证明原告向其借款的事实;

白XX证言,证明原告向其借款的事实;

被告刘XX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2、记账单一张,证明被告刘XX已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

3、清息证明一份,给杜XX清息半年4800.00元、荆XX清息5520.00元、白XX清息半年6720.00元、朱XX清息半年2400.00元,证明被告刘XX给杜XX、荆XX、白XX、朱XX清息情况;

4、高尚信诉刘XX、朱XX、陈XX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出借人之间的借条和原告与刘XX之间的借条是同一笔借款。

5、(2013)崇民初字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XX已还款的事实。

被告陈X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的第1、13份证据,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被告刘XX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自己写的还款清单,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只是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清单,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3、4、5、6、7、8、9、10、11、12、14份书面证据,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这几份证据虽是被告刘XX出具给原告的,但实际为担保借条,本院对第3、4、5、6、7、8、9、10、11、12、14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15份证据,由于其是复印件,被告提出异议,且无原件相互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1、2、3、5、6、7份证人证言,证明不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向证人出具的借条与被告刘XX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同一份借条,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的事实,对这份证人证言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8份证人证言,证人证实原告向白XX借款,后原告转借给被告刘XX,被告刘XX已偿还20000.00元,综合本案的事实,对这份证人出庭证言予以支持。

被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原告及被告陈XX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3份证据,原告对他向刘XX借款的事实有异议,对被告刘XX给杜XX、荆XX、白XX、朱XX清息情况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4、5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7日,被告刘XX向原告借款53000.00元,其中13000.00元与2011年7月17日借款13000.00元重复,原告已从借条中扣除,故实际借款为40000.00元,月息200.00元;2010年1月17日,被告刘XX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月息200.00元;2010年3月5日,被告刘XX向原告借款56000.00元,月息0.002%,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刘XX已还本金20000.00元,下剩本金36000.00元;2010年4月17日,被告刘XX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息400.00元;2010年6月9日,被告刘XX向原告借款49600.00元;2010年6月13日,被告刘XX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月息400.00元;2010年7月12日,被告刘XX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月息200.00元;2010年8月20日,被告刘XX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2010年11月14日,被告刘XX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月息700.00元,期限为1年,被告刘XX已经偿还;2011年11月18日,被告刘XX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月息450.00元;2012年1月1日,被告刘XX向原告借款107000.00元,已归还20000.00元;2011年1月17日,被告刘XX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2012年1月18日,被告刘XX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2012年1月25日,被告刘XX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先向出借人借款,再转借给被告刘XX,原告与被告刘XX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刘XX应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刘XX辩称自己已向出借人还款,只是未收回与原告之间的借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应认定被告刘XX未向原告还款。对于2009年8月3日,被告刘XX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与该复印件相互印证,且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11月14日,被告刘XX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本金35000.00元已由被告刘XX偿还,原告诉请的代被告刘XX清偿利息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超出XX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不予支持;未约定利息的,视为无息借贷。故原告向被告刘XX借款及利息应确定为:2010年1月17日,借款本金为40000.00元,被告已清一年利息,期限计算为35个月,利息为26180.00元;2010年1月17日,借款本金20000.00元,期限计算为47个月,利息为17578.00元;2010年3月5日,借款本金56000.00元,月息0.002%,被告刘XX已还本金20000.00元,下剩本金36000.00元,期限计算为32个月,利息为23.04元;2010年4月17日,借款本金20000.00元,期限为44个月,利息为16456.00元;2010年6月13日,借款本金20000.00元,期限为41个月,利息为15334.00元;2010年7月12日,借款本金10000.00元,期限为40个月,利息为7480.00元;2010年6月9日,借款本金49600.00元,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本院对利息不予支持;2010年8月20日,借款本金20000.00元,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本院对利息不予支持;2011年11月18日,借款本金30000.00元,期限为25个月,利息为14025.00元;2012年1月1日,借款本金107000.00元,被告刘XX已还20000.00元,下剩本金87000.00元,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本院对利息不予支持;2011年7月17日、2012年1月18日、2012年1月25日借款本金分别为13000.00元、13000.00元、10000.00元,借款时均未约定利息,本院对利息不予支持。以上借款本金共计368600.00元,利息共计97076.04元,合计465676.04元。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本案原告要求被告陈XX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未与被告陈XX签订书面保证合同,被告陈XX辩称其在被告刘XX向原告借款时未提供担保,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XX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XX偿还本金368600.00元,利息97076.04元,合计465676.04元;

被告陈XX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0.00元,由被告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伟宁

代理审判员  车XX

人民陪审员  谢鸿飞

书 记 员  路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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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0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崇信县人民法院

标      的:7379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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