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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XX与朱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原告贾XX,男,汉族,生于1966年2月4日,平凉市崆峒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赵XX,女,汉族,生于1971年3月6日,职业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马X,甘肃XX律师。

被告朱XX,男,汉族,生于1983年3月4日,平凉市崆峒区农民。

被告平凉市XX公司。

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宝塔XX。

法定代表人于文选,该公司经理(缺席)。

被告平凉市XX公司。

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崆峒东XX。

法定代表人童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省会,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XX(以下简称XXX)。

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西大街149号

负责人张兴荣,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X,该分公司职员(特别代理)。

被告永安XX公司(下述简称永安XX公司)。

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崆峒西XX。

负责人贾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XX,该公司职员(特别代理)。

原告贾XX与被告朱XX、平凉市XX公司、平凉市XX公司、XXX、永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有发、代理审判员白莉、人民陪审员李军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XX的委托代理人赵XX和马X、被告朱XX、平凉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省会、XXX的委托代理人高XX、永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凉市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XX诉称:2014年1月19日20时05分,原告贾XX驾驶甘LXXX号二轮摩托车,沿柳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柳湖路建材市场门前,与被告朱XX停放在路边的甘LXXX(甘L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3月30日,先后在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诊断为:颈脊髓损伤并高位截瘫、颈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口唇错裂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XXX预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永安XX公司预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甘肃XX诚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六级,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014年1月29日,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崆公交认字(2014)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朱XX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甘L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XXX投保了交强险,甘L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甘L1620号挂车在永安XX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医疗费463801.01元、伤残赔偿金189647.80元、一人长期护理费8688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831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960元、误工费14280元、交通费13027元、住宿费4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05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800元、财产损失费3000元,合计XXX.6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伤情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没意见。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甘L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被告平凉市XX公司,并在被告XXX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在永安XX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甘L1620号挂车挂靠于被告平凉市XX公司,并在永安XX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

被告平凉市XX公司辩称,甘L1620号挂车于2013年7月21日挂靠在本公司。对本起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时,甘LXXX(甘L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处于停放状态,因此对被告朱XX的责任认定偏高,希望法院据实判断。长期护理费偏高,请求法院依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并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24804元/年计算,大部分护理依赖应在60%-70%之间考虑;护理费和误工费应按67.95元/天计算,法院依法核定赔偿数额之后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被告XXX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100元,已支付10000元,再支付111100元。

被告永安XX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甘L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甘L1620号挂车在本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均为100万元,投保时明确约定,两车在一起发生事故时,最高赔付额不超过100万元。事故发生时,甘LXXX(甘L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停放在路边,是原告饮酒后无证驾驶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其应承担的责任大些。长期护理费按20年的期限计算没有异议,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非在岗职工,应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并乘以伤残等级50%;因原告为下岗职工,住院期间不产生误工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乘以伤残等级,并由夫妻分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原告住院期间,本公司预付医疗费20000元。

原告贾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户口本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身份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

3、住院病档5份57张(其中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2张,住院天数2天,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病案15张,住院天数7天,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2张,住院天数5天,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0张,住院天数2天,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病案16张,住院天数33天),证明原告住院治疗49天;

4、医疗费票据227张,金额463801.01元(其中五次住院费单据5张,金额417157.65元,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珍票据20张,金额3401.36元,第一次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票据33张,金额15118.80元,第二次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票据41,金额14721.40元,医院外购药票据4张,金额4501.80元,崆峒区益康诊所治疗费票据124张,金额8900元),证明原告花支的医疗费数额;

5、交通费单据19张,金额13027元(其中平凉皇甫谧思平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护车运费票据4张,金额10800元,车票15张,金额2227元),证明原告花支的交通费;

6、住宿费票据2张,金额4100元,证明原告花支的住宿费;

7、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2800元,证明原告花支的鉴定费;

8、甘肃XX诚司法鉴定所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书1份,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证明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

9、甘肃XX诚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六级伤残。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XX、永安XX公司和XXX对原告贾XX提供的证据4中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250元的放射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为记账凭证而非报销凭证,不予认可,中国人民解放军资金往来结算票据21.30元的票据有公章,但收费项目不明确,不予认可,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4元和48元的票据没有伤者姓名,不能证明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不予认可,出院注意事项无主治医师的签名,也无公章,不予认可,外购药品无用药明细,也无医嘱,不予认可;对证据5救护车发票有异议,原告是在平凉市人民医院和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救护车发票却是皇甫谧思平医院的;证据6为收据,法庭应结合实际酌情认定;证据7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护理费应依据护理依赖程度及伤残等级酌情支持;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平凉市XX公司对原告贾XX提供的证据4中的诊所票据和外购药品票据有异议,法庭应依法核对;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没有异议。

经本院审查,原告贾XX提供的证据4中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250元的放射费票据购销凭证和记账凭证重复计算,本院对记账凭证不予确认,中国人民解放军资金往来结算票据21.30元的票据加盖了公章,本院予以确认,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4元和48元的票据虽然没有伤者姓名,但与原告的住院治疗时间相符,且加盖了医院的公章,本院予以确认,外购药品的注意事项虽然没有主治医生的签名,但与原告贾XX的病情用药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崆峒区益康诊所治疗费票据用药不详,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中救护车发票虽然是皇甫谧思平医院出具的,但是原告实际花支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认定;证据6住宿费虽然为收据,但是原告实际花支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对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支持;对原告贾XX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永安XX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保险单抄件2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2、预付赔款审批表2份,证明预付赔偿款20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贾XX与被告朱XX、平凉市XX公司、XXX对被告永安XX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朱XX、平凉市XX公司、XXX均未提供证据。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及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的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9日20时05分,原告贾XX饮酒后无证驾驶甘LXXX号二轮摩托车,沿柳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柳湖路建材市场门前,与停放在路边的被告朱XX驾驶的甘LXXX(甘L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29日,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崆公交认字(2014)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贾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朱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贾XX在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颈脊髓损伤并高位截瘫、颈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口唇挫裂伤。2014年1月22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并截瘫、肺部感染。2014年2月17日在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肺部感染、左下肢深静脉血栓(术后)、深表组织感染。2014年2月22日在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肺部感染、下肢静脉血栓形成(术后)、败血症(术后)。2014年2月25日又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左下肢皮肤软组织破溃感染、中度贫血、低蛋白血症、颈5-7植骨融合术后。以上共计花支住院及门诊医疗费454651.01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XXX预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永安XX公司预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甘肃XX诚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六级,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花支鉴定费2800元。

另查明:甘LXXX(甘L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朱XX,甘LXXX号车辆挂靠于被告平凉市XX公司,并在被告XXX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在被告永安XX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甘L1620号挂车挂靠于被告平凉市XX公司,并在被告永安XX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原告贾XX的被扶养人有女儿贾XX,生于2001年2月10日,抚养期限为5年,城镇居民户籍。

本院认为,被告朱XX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XX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对造成原告贾XX的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凉市XX公司、平凉市XX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对事故车辆具有管理义务,依法应当对被告朱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XXX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永安XX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XXX应在甘LXXX号车辆的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贾XX赔付保险金;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XX公司在甘LXXX号和甘L1620号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保险金。

原告贾XX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均应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交警总队关于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合理确定赔偿数额。(1)医疗费:以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票据金额为准,本院支持454651.01元。(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误工时间,依据甘肃省居民服务业标准67.96元/天计算,原告贾XX的误工费支持67.96元/天×119天=8087.24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鉴定意见书,原告贾XX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支持67.96元/天×119天=8087.24元,长期护理费因原告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规定,本院支持24804元/年×20年×80%=396864元,合计404951.2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省内每天按40元计算,以住院治疗期限9天为准计算为360元,省外每天按50元计算,以住院治疗期限40天为准计算为2000元,合计2360元,因原告主张了2300元,故本院支持2300元。(5)营养费:每天按40元计算,以住院治疗期限49天为准,本院支持1960元。(6)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和法律规定,原告贾XX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8965元/年×20年×50%=189650元,因原告主张了189647.80元,故本支持189647.8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贾XX的生活费为14021元/年×5年×50%÷2=17526.25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内。(8)鉴定费: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支持2800元。(9)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本院支持4100元。(10)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25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依据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本院的裁判标准等因素,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15000元(被告XXX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12)财产损失:依据保险公司的财产损失确认书,本院支持1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贾XX的医疗费454651.01元、误工费8087.24元、护理费40495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960元、残疾赔偿金207174.0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526.25元)、住宿费4100元、交通费1250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1100元,以上共计XXX.54元,由被告中国XX在甘LXXX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贾XX赔偿121100元(已赔付10000元,再赔付111100元);被告永安XX公司在甘LXXX号和甘L1620号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贾XX赔偿下剩993523.54元的50%,即496761.77元(已赔付20000元,再赔付476761.77)。

(以上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贾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12元,由原告贾XX承担9533元,由被告朱XX、被告平凉市XX公司、平凉市XX公司承担99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有发

代理审判员  白 莉

人民陪审员  李军红

书 记 员  谢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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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1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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