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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3062号原告张XX诉被告韦╳╳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覃XX,XXX律师。
被告韦XX。
原告张XX诉被告韦XX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XX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覃XX、被告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3年7月14日10许,原告骑一辆两轮摩托车从平安XX沿乡间大路往大湾街方向,当行驶至牛口屯路段时,被告韦XX建房,将大量砂子、木头等建筑材料堆放在大路上,堵塞了道路交通,造成原告人车侧翻,致使原告受伤,有证人张XX、李XX、张XX在场见证。原告伤后,当日到大湾乡卫生院住院治,由于伤情重,第二日被转到来宾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第四肋骨骨折、脾挫裂伤。经医治,于同年8月2日伤愈出院。共用去医药费21191元,医疗保险报销70%,原告自行承担6497元。因被告违法在大路堆放建筑材料,造原告翻车受伤,被告理应承担赔偿损失。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韦XX赔偿原告医药费6497元、误工费988元(52元天×19天)、护理费988元(52元天×19天)、营养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共计9043元。
被告韦XX辩称,原告所诉证据不足。首先原告无机动车准驾证驾驶机动车,且事故发生时未报警,也不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其次原告诉称被告在大路上推放建筑材料,致使其翻车受伤,并不是事实,被告并没有在大路上堆放建筑材料,被告所堆放的建筑材料并不是在大路上,并非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行,且被告在楼房两端约20米处设警示标志,被告并无过错,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10许,原告骑一辆两轮摩托车从平安XX沿村大路往大湾街方向,当行驶至牛口屯路段时,原告因刹车至人车侧翻,后自行爬起后,推车离开,2013年7月15日到来宾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第四肋骨骨折、脾挫裂伤。经医治18天,于同年8月2日伤愈出院。共用去医药费21191.10元,医疗保险报销70%,原告自行承担6497.33元。
另查明,证人张XX与原告张XX是房族兄弟,并证实事故现场未见证人李XX在场。且证人李XX出庭作证时,未出示身份证,庭后也未提供给法庭核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医院疾病证明、医药发票、证人;被告提供的村委证明、图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立即报案,请求交警部门通过对现场的勘验,查找事故原因,划清事故责任,是机动车驾驶人的起码常识。原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摔伤后却自认倒霉不报案,自花医疗费,约四个月后却提起赔偿诉讼。因失去勘验现场的有利时机,致使事故原因无法查明,且原告又无证驾驶,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原告诉称被告在大路上堆放建筑材料,致使其刹车时翻车而受伤,虽提供有证人证实,但证人与原告有亲戚关系,又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148XXXX016700。逾期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韦XX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韦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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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1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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