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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昌洪与柳州市祥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李昌洪。
委托代理人滕培胜,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祥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航鹰大道5号俊园小区1-31号。
法定代表人黄进。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昌洪诉被告柳州市祥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现案外人黄锦鹏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立案侦查。
本院曾于2016年6月21日与柳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联系,该支队出具《受案登记表》一份,载明简要案情:报案人称2014年6月至2015年间,柳州市航鹰大道5号柳州市广西锦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的前提下,通过报纸宣传,向群众销售柳州市航岭路7号金岭商埠地下室、柳州市柳石路171号宝莲新都1、2、3栋等商铺后,由广西锦航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柳州市祥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柳州市大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或是黄锦鹏等个人名义,以高息向购买人回租商铺。
2015年4月起,上述单位、个人以资金断裂、房屋涉嫌经济纠纷等理由拒绝付息,其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经查,购房群众包括报案人在内有300余人,涉案金额高达人民币3000多万元。
柳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答复该案现仍在侦查阶段。
本院认为,黄锦鹏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该案的基本案情与本案基本案情一致,故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的民事诉讼的主管范围,不应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
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昌洪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李昌洪105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汝磊
人民陪审员黄柳明
人民陪审员胡庆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柳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
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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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1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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