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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周XX,女,汉族,1962年12月18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
委托代理人杨跃刚,男,汉族,1958年12月1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特别授权)
被告李XX,男,汉族,1983年7月8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
原告周XX诉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向东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委托代理人杨跃刚,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因被告李XX买房购车差资金,找到徐X帮被告筹钱,徐X请原告帮助,原告于2013年7月20日借款给被告200000元,写有借条为凭据,并用被告所买的金科房地产权付款收据和XX小车作全额抵押,又承诺给6%的月息,每月按时付息,如违约债务人按每月7%计算违约金赔偿原告。从2013年9月20日起至今未还本付息,担保人徐X可出庭作证。现被告外出几月,无法联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借款200000元,从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共计6个月、按借款额的2.8%计月息或违约金共计33600元给原告,之后利息以借款额的2.8%计月息或违约金赔付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XX辩称:2013年7月20日借钱20万是事实,但付了几个月7%的月息,具体付了几个月记不清楚了。
原告周XX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出示证据:
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李XX于2013年7月20日向原告周XX借款20万元的事实;
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周XX与委托代理人杨跃刚系夫妻关系;
证据3、李XX的大足某公园城一期项目置业计划书复印件一份及金科股份房屋销售专用收据原件4张和购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李XX具有偿还能力。
被告李XX出庭质证后认为借条最后两排是后面添加的,其他是对的。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周XX出示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XX于2013年7月20日向原告周XX借款200000元,写有借条为凭据,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周XX人民币200000.00元正,以本人所有大足某公园一期某幢某住宅,建筑面积111.48㎡,套内89.00㎡,及本人所购XX牌轿车作全额抵押,借期为壹月,如债务人违约承担违约责任和经济责任,借条后附:借款人行驶证复印件、金科购房发票四张金额173000.00元正。(以汇入李XX中国农业银行卡的汇款金额和日期为准)。(如债务人违约,按7%对月支付违约金)(按4%对月支付利息)。担保人:徐X,借款人:李XX,2013年7月20日。”。被告李XX从2013年9月20日起至今未还本付息。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从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按借款额的2.8%计月息或违约金共计33600元给原告,之后利息以借款额的2.8%计月息或违约金赔付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举示的借条原件、李XX的大足某公园城一期项目置业计划书复印件一份及金科股份房屋销售专用收据原件4张和购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由于被告未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从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按借款额的2.8%计月息或违约金共计336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案利息依法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XX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
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2元(已减半),由被告李XX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款项,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立即迳付原告,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徐向东
二○一四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唐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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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1969/12/3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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