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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林XX与黄XX、林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理人:林XX,男,l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潮安县。
法定代理人:倪XX,女,196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潮安县。
原告:林XX,男,199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潮安县。
法定代理人:林XX,男,196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潮安县。
法定代理人:孙XX,女,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潮安县,系林XX的母亲。
上列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林锴、吴XX,系广东XX律师。
被告:黄XX,男,199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潮安县。
被告:林XX,女,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潮安县。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XX,系广东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潮州市。
负责人:余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XX、丁XX,系广东XX律师。
原告林XX、林XX诉被告黄XX、林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X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X、人民陪审员辜国雄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和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林XX的委托代理人吴XX、林锴,被告黄XX、林XX的委托代理人程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林XX诉称:2013年5月10日晚上,被告黄XX驾驶粤U5F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石大道自西往东方向行驶,23时15分左右车行驶至金石大道龙阁学校前路段处左转弯掉头时,适遇原告林XX驾驶二轮摩托车乘载林XX沿金石大道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该处,因被告黄XX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致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及二车受损。2013年6月13日,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2013第6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XX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XX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林XX无事故责任。经交警查证:粤U5F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林XX,该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三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并请求:1、判令被告黄XX、林XX赔偿原告林XX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7573元(暂定,最终请求项目和数额待司法鉴定后再行确定);2、判令被告黄XX、林XX赔偿原告林XX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3360.06元;3、判决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4、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林XX、林XX将原民事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变更:1、判令被告黄XX、林XX赔偿原告林XX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18070.22元;2、判令被告黄XX、林XX赔偿原告林XX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747.09元;3、判决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4、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林XX、林XX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两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8页,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1份共4页,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保险单(复印件)1份1页,证明:1、粤U5F8**号小车投保的情况;2、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
四、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各方在事故中应负责任情况。
五、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复印件)各1份共8页,证明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在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六、医疗费用票据、收款收据(复印件)7份4页,证明二原告为治疗事故造成的伤情而发生的医疗费用情况。
七、司法鉴定费发票(复印件)1份1页,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所支出的费用。
八、车辆损失费结论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1590元。
被告黄XX答辩称:一、答辩人黄XX合法驾驶机动车,对该交通事故无任何过错,故黄XX、林XX不应承担事故责任。黄XX在事发地点慢速掉头,掉头前打转向灯、鸣喇叭明示路上行人及车辆;同时,该路段不禁止转向,而原告却逆向超速直驾驶撞向我车。据此,驾驶员黄XX并不存在违法违规驾驶车辆的情况。二、原告林XX违法违规驾驶机动车,其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是造成该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林XX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XX驾驶无牌证摩托车,无证且超速驾驶、无带头盔、事发当时也没有打开摩托车灯,已经存在严重的的安全隐患,而且林XX逆向驾驶!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另外,林XX、林XX均未满十六周岁,其监护人监管不到位,存在主观过错。原告林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其监护人也存在主观过错,林XX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三、答辩人与原告林XX、林XX对交通事故认定存在很大的争议,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2004]34号)第18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争议较大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要求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书面说明或派员出席法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不准确的,应书面征求作出事故认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上级部门的意见,有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的函件之日起15天内作出书面回复。”答辩人对交通事故认定存在很大的争议,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
被告林XX当庭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黄XX一致。
被告黄XX、林XX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抗辩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终止复核通知书(复印件)1份1页,证明黄XX申请复核被终止。
被告中国XX公司当庭答辩称:1、本案的责任认定不客观,而且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复核的申请因原告提起诉讼而终止,请法庭对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2、依照交强险保险条例的规定,死亡残疾的赔偿限额是11万元,医疗赔偿的限额是1万元,财产损失的限额是2000元,保险人无责任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是1万1千元,医疗赔偿限额是1千,财产赔偿是100元。3、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存在不客观的情况,具体待质证意见详述。
被告中国XX公司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机动车交通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商业保险条款(复印件)各1份,证明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了相应的条款,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有合同约定,受理费、鉴定费等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范围。
被告黄XX向本院申请调取的证据有: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613号交通事故案卷1宗(出示整卷,但主要是四个现场人的笔录及原告、被告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黄XX是正常驾驶,无任何过错,事故责任应该由原告林XX负责。而原告林XX、林XX的证言是前后矛盾的,应是原告林XX驾驶超速,违反交通规则。事故照片证明原告林XX驾驶的车辆已经越过中线,属于逆向行驶,才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申请演示事故视频。
经开庭质证,被告黄XX、林XX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一的身份、户口情况无异议,但是认为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应该是父母双方。
2、对证据二驾驶证、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等无异议;认为被告黄XX是合法的驾驶人,所驾驶的车辆是合法的,有经过年审。
3、对证据三无异议。
4、对证据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责任认定是错误的,且剥夺了被告黄XX复核的权利,因被告黄XX在掉头时,原告林XX应该根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得超车,且交警的档案显示,原告林XX是逆向行驶,认为责任应该由原告林XX承担。
5、对证据五,请合议庭予以认定。
6、对证据六的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应认定,其他请合议庭依法予以认定。
7、对证据七,请合议庭依法予以认定。
8、对证据八,认为该车没有上牌和购买交强险,是不能上路的,所以该车损失不能列入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
被告中国XX公司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一,认为不全,意见和被告黄XX、林XX一致。
2、对证据二,被告黄XX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要核对原件。
3、对证据三,要核对原件,且不全。
4、对证据四责任认定书有异议,意见和被告黄XX、林XX一致,且复核因原告提起诉讼而终止,因此该认定书未真正生效,请合议庭依法认定事故责任。
5、对证据五的三性由法庭认定。
6、对证据六除了同意被告黄XX、林XX的意见之外,应附上住院清单,否则无法证明治疗费用是否用于本案治疗,且无能区分哪些是属于医保用药;对证据三性请合议庭依法予以认定;。
7、对证据七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必须候责任认定后再做处理。
8、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为单方委托,对结论的客观性持异议。
原告林XX、林XX对被告黄XX、林XX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一、五无异议。
2、对证据二也无异议,但补充一点,交警的事故认定书是经过交警部门调查,且经过充分认证的,事实也非常明确。
3、对证据三,因为是被告黄XX单方所提出的复核,而且该复核是否超过规定期限,请法庭予以查明。
4、对证据四中的医药费收款收据,没有在我方的请求中涉及,被告确实垫付了这些款项给原告。
被告中国XX公司对被告黄XX、林XX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人的关系无法证明。
2、对证据二的责任认定书,认为是一份尚未生效的文书,刚才在质证时也已经说明,因为该认定书复核程序没有走完,所以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证据2之二要核对原件。
3、证据三之一、二,认为更进一步证明了事故认定书是未生效的认定书。
4、对证据4,请求法庭依法予以认定。
5、对证据五,刚才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就复印差背后一页。
原告林XX、林XX对被告中国XX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有: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有关免责条款有异议,认为免责条款应该以明确告知投保人为条件,被告中国XX公司未出示明确告知的依据,依法不生效。
被告黄XX、林XX对被告中国XX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由法庭审查认定。
原告林XX、林XX对汕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80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
被告黄XX、林XX对汕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80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有:
对鉴定意见书的营养费,请求法庭结合病历认定是否需要营养费1350元,其他由法庭认定。
被告中国XX公司对汕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80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有:
对鉴定意见第一点认为不客观,首先是认定时机的问题,必须在治愈后再进行鉴定,该鉴定在事故后的3个来月就进行,认为时机不恰当,且伤残应该结合功能,所以认为时机不合适;第二点认为后续治疗费评估过于主观,应该按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第三点关于护理期问题,认为过长,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过多,伤患在上肢,应该不需要完全护理;对营养费的看法与被告黄XX、林XX的意见一致。
原告林XX、林XX对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613号交通事故案卷材料的质证意见是:
对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但对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一是对被告黄XX及事故车上乘坐人员的笔录,因是被告方的发言,责任应该以交警的认定为准,对现场事故图,恰好验证了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果;原告林XX是正常行驶的,和事故认定书的所述是一致的,正好验证了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视频因为较为模糊,无法看到原告林XX驾驶的方向,且能看到被告黄XX在碰撞时,是运动而非静止的。
被告中国XX公司对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613号交通事故案卷材料的质证意见是:
对交警卷中内容连同刚才视频的内容,都能验证事故的过程,是原告林XX不遵守交通法规,造成本次事故,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调查笔录的内容,两位车上人员的调查笔录与刚才被告黄XX、林XX的意见是一致,同时也验证了事故的发生是摩托车驾驶员造成的,户口本包括驾驶员笔录是原告林XX的父亲,在调查时也明确了问题:1、原告林XX是未成年人;2、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是其拥有的无牌的车辆;3、证明原告林XX在驾驶车辆出门时,是有告知他的,认为原告林XX的法定代理人作为原告林XX的监护人,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对调查报告的申请意见书,认为认定不客观,其他参照刚才发表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晚上,被告黄XX驾驶粤U5F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潮安县金石大道自西往东方向行驶,23时15分左右车行驶至金石大道龙阁学校前路段处左转弯掉头时,适遇原告林XX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载林XX沿金石大道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该处,因被告黄XX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而原告林XX车速较快,措施不当,致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于当天被送往潮安县金石卫生院进行急救,被告黄XX分别为原告林XX、林XX各支付了急救医疗费人民币173.6元,被告黄XX又于2013年6月13日分别支付给原告林XX、林XX医疗费6818.86元和5498.4元,综上,被告黄XX支付给原告林XX的医疗费为人民币6992.46元,支付给原告林XX的医疗费为人民币5674元。原告林XX于2013年5月11日被转送往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2日出院,共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36624.93元(不包括被告黄XX支付的急救医疗费173.6元)。经诊断:1、颅脑外伤GCS15;2、头皮血肿;3、左肱骨上段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林XX受伤后于2013年5月11日送转往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14日出院,共住院3天,用去医疗费医疗费人民币9773.87元(不包括被告黄XX支付的急救医疗费173.6元)。经诊断:1、颅脑外伤GCS15;2、头皮血肿;3、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它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遂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经原告林XX申请,本院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林XX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27日出具汕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8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林XX2013年5月10日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林XX的后期医疗费共约需人民币18800元。对于2013年6月2日出院后至评残前的治疗、康复费用建议按门诊复查治疗发生的实际费用结算,以门诊病历复查记录(针对本次损伤的病情)及发票为准。3、被鉴定人林XX的护理期为90天,其中住院22天配护理人员2人,余68天配护理人员1人;营养期为90天,费用约需人民币1350元。护理期及营养期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5月11日。
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第61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XX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林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上路行驶时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且车速较快,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也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林XX查无违法行为。故:黄XX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过错;林XX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过错;林XX无事故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黄XX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林XX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林XX无事故责任。
2013年10月16日在庭审过程中,三被告对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第61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事故责任认定争议较大。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的规定,本院发函要求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书面说明,并发函向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征求意见,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函复称:经审查,我支队认为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6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责任认定准确。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粤U5F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为被告黄XX,登记车主为被告林XX,该车已向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2日二十四时止。
原告林XX、林XX系农村居民。在本案中,原告林XX放弃向原告林XX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应予采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黄XX应负本案事故70%的责任,原告林XX应负本案事故30%责任,林XX无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粤U5F8**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黄XX和原告林XX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林XX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林XX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林XX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为:
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因本事故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36624.93元(不包括急救医疗费173.6元)。
二、护理费按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参照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其中住院22天配护理人员2人,余68天配护理人员1人。即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799.02元(56401元/年÷365天×22天×2人),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678.33元(19744元/年÷365天×68天×1人),原告的护理费合计为人民币10477.35元。
三、残疾赔偿金X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1处,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2012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民币10542.84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42171.36元(10542.84元/年×20年×20%)。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50元/天×22天)。
五、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350元和后续医疗费18800元,有鉴定结论予以证明,可予支持。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X据侵权后果的严重程度,以及双方的过错酌情予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1处,使其精神受到损害,被告应适当予以赔偿;但原告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数额偏高,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确定为人民币7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
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有发票予以证明,可予支持。
八、原告林XX请求的车辆损失费1590元,有交警部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明,可予支持。
对于原告林XX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第二、三、六、七项合计人民币61548.71元,第一、四、五项合计人民币57874.93元,财产损失1590元。
原告林XX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为:
医疗费为:9773.87元(不包括急救医疗费173.6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50元/天×3天)。
三、护理费为:436.57元(56401元/年÷365天×3天)。
对于原告林XX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及营养费12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第三项为人民币436.57元,第一、二项合计人民币9923.87元。
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万元的范围内分别赔付原告林XX、林XX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伤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61548.71元和436.5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万元范围内分别赔付原告林XX、林XX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伤残所造成的医疗费经济损失人民币8552元和144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付原告林XX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590元。
扣除交强险赔额之后,原告林XX、林XX医疗费用余额分别为人民币49322.93元和8475.87元,因被告黄XX应负本案事故70%的责任,即被告黄XX应分别赔付原告林XX、林XX人民币34526.05元(49322.93元×70%)和5933.11元(8475.87元×70%)。剔除被告黄XX已分别支付给原告林XX、林XX医疗费人民币6818.86元和5498.4元,被告黄XX还应分别赔付原告林XX、林XX人民币27707.19元和434.7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付原告林XX、林XX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1690.71元(61548.71元+8552元+1590元)和1884.57元(436.57元+1448元)。
二、被告黄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付原告林XX、林XX人民币27707.19元和434.71元。
三、驳回原告林XX、林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44元,由原告林XX、林XX负担人民币136人民币元,被告黄XX负担人民币28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人民币728元。被告黄XX和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原告林XX、林XX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1008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曾 平
人民陪审员  辜国雄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温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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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9/2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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