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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与广东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XX,曾用名冯XX,男,194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汕尾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雄,广东XX律师。
被告:广东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汕尾红海湾田墘街道XX。
法定代表人:陈XX,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第三人:汕尾市XX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城区高XX。
负责人:冯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雄,广东XX律师。
原告冯XX诉被告广东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局(下称红海湾国土局)、第三人汕尾市XX公司(下称汕尾市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冯XX和第三人汕尾市XX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雄、被告红海湾国土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750元,利息XXX.75元,共计人民币XXX.75元(1、以借款本金350750元计,月利息按2.5%计,从1996年11月1日起计至1997年7月31日为9个月,利息78918.75元;2、以借款本金350750元计,月利息按3%计,从1997年8月1日起计至2018年3月31日止为248个月,利息为XXX元,共计利息XXX.75元,扣除被告8次已偿还利息120000元,尚欠利息XXX.75元,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利息另计)。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为了解决偿还汕尾市XX公司和汕尾市XX公司预交的工程保证金350750元(本息),于1996年12月3日,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汕尾市XX公司和汕尾市XX公司向甲方(被告)预交的工程保证金350750元(本息),由乙方(原告冯XX)负责全部还清给上述XX公司,自1996年11月1日起,被告尚未偿还的保证金应归还乙方,因甲方目前经济困难,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以向乙方借款的形式向乙方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5075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息2.5%计,按月结算。
借款期限:自1996年11月1日起至1997年4月30日止,逾期增加月息0.5%(即按月息3%计息),但借款期限不能超过九个月,即到1997年7月30日还未能还款时,乙方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诉讼,请求协助解决。
同时由汕尾市XX公司和汕尾市XX公司对《借款协议书》的事实予以盖章确认。
但被告借款后并未按《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偿还本息。
结至1998年7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本息584350元,并由被告在1998年8月10日《关于催讨借款的函》中进行确认签收;至2000年7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本息808480元,并由被告在2000年7月25日《关于催讨借款的函》中进行确认签收;至2002年7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本息XXX元,并由被告在2002年8月5日《关于催讨借款的函》中进行确认签收;至2004年7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本息XXX元,并由被告在2004年7月28日《关于催讨借款的函》中进行确认签收;至2009年5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本息XXX.75元,并由被告在2009年5月31日《关于催讨借款的函》中进行确认签收,同时并由第三人在该《函》中盖章确认同意提供银行帐号给被告作为汇还原告款项的指定帐号,截至2018年3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息XXX.75元,扣除被告8次偿还原告利息12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XXX.75元至今拒不偿还。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拒不履行《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不是被告的债权人,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由于答辩人是国家机关单位,人事变动频繁,二十多年前的事情需要查阅档案,但也不一定详尽,根据查阅及结合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答辩人认为,原告不是被告的债权人,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答辩人于1994年间曾与汕尾市XX公司红海湾分公司和汕尾市XX公司红海湾分公司各签订了一份《承包平整土地工程施工合同书》,收取了上述两公司各500000元保证金,后由于合同没有履行,已退回汕尾市XX公司红海湾分公司保证金300000元、退回汕尾市XX公司红海湾分公司400000元,尚欠汕尾市XX公司红海湾分公司保证金200000元、尚欠汕尾市XX公司红海湾分公司100000元,合计300000元。
答辩人对尚欠该两公司的保证金未还的事实予以承认,但该两公司的保证金转化为借款,答辩人在档案中没有查阅到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也没有发现与被答辩人之间的金钱往来。
答辩人之所以与被答辩人打交道,是因为被答辩人是该两公司的负责人。
查阅本单位的档案,发现该两公司曾于2007年8月9日各向答辩人出具了一份《关于要求退还工程保证金的函》,函中两公司向答辩人主张权利,要求将未还的保证金退还汕尾市XX公司。
因此说明,至2007年8月9日,答辩人所负的债务是属于该两公司的,并没有被答辩人的款项。
查阅本单位的财务档案,汕尾市XX公司曾八次收到答辩人付给的保证金退款,分别是:2008年2月2日5000元、2009年1月21日10000元、2012年1月20日10000元、2013年2月20日20000元、2014年1月27日30000元、2015年2月15日20000元、2017年1月23日40000元、2018年2月11日50000元,共计185000元。
以上事实可以说明,在2007年8月9日之前,答辩人只欠该两公司的工程保证金,之后,该债权转让给汕尾市XX公司,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二、尚欠的工程保证金应该归还,但不是归还被答辩人,也不是按照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的数额。
查阅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被答辩人提供了一份1996年12月3日的《借款协议书》,其内容如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所述,对该协议书,答辩人认为存在如下问题:1、答辩人没有存档,真伪无法鉴别。
2、该协议书即使是真实的,也是无效的,因协议内容存在违法性,工程款转为借款后,存在利滚利的情形,并且利息高于当时国家规定的限额;另一方面,被答辩人是否还了该两公司的款项无法查证,如果已还,为何2007年8月9日,该两公司还向答辩人主张还款?协议书即使是真实曾经发生,也被该两公司向答辩人发出的《关于要求退还工程保证金的函》所代替,几方之间发生了新的法律关系。
故此,《借款协议书》是无效的,对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答辩人认为,欠款应该还,但应依法还给合法的债权人,不是还给被答辩人,并且答辩人还的不是借款,不应该产生借款利息,但可以依照银行利率补偿债权人的资金占用利息。
为避免造成债务错付,正确处理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应该解决的首要问题是主体资格问题,请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第三人于庭审中述称,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协议,第三人只是代原告收取借款。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身份及原告曾用名为冯XX;证据2、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身份;3、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4、借款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证据5、关于催讨借款的函,证明原告多年来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并经被告确认签收;证据6、中国XX银行业务凭证,证明被告于2018年2月11日偿还原告利息50000元;证据7、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汇入第三人的银行帐号的款项,属于偿还原告的款项,第三人纯属代原告收取。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证据1、关于退还工程保证金的函(两份),证明汕尾市XX公司红海湾分公司和汕尾市XX公司红海湾分公司于2007年8月9日主张债权,要求红海湾国土资源局退还其工程保证金,并将欠款付给汕尾市XX公司,说明红海湾国土资源局没有欠原告的款项;证据2、收据八份、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红海湾国土资源局只向汕尾市XX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也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对被告具有债权人的资格有异议;证据4、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法确认,因为被告查阅档案没有发现该协议书的存在,另外作为原告所主张的债权人冯XX从没有收取过被告一分钱,在协议书中所说代替还了两公司的保证金也没有证据体现,实际上借款协议书没有履行,依法应确认为无效的协议书;证据5、对于催讨函的真实性无法辨别,如果是真实的,也只能代表原告单方面的行为,其内容是原告向被告单方的说明,但是被告办公室签收只是表示收到该函件,并不认同该函件的内容,双方之间并不能达成任何协议,也不能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中2009年5月31日的催讨函是属于汕尾市XX公司所发,所以原告不是绝对的债权人;证据6、农业银行的业务凭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确实于2018年2月11日通过转账付给汕尾市XX公司50000元,其中还款的附言是写欠款,并没有注明还利息,债权人主体是汕尾市XX公司,再一次说明了欠款的真实债权人;证据7、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汕尾市XX公司作为一个企业,应该依照法律法规从事所有活动包括财务,但该公司用此行为证明代收是违法的,而且被告多年来已经多次付款给该公司,所以不能以此银行汇款证明此事;补充证据1、付款发生在2017年1月24日,农业银行转账,证明汕尾市XX公司是债权人;补充证据2、是原告单方面所制作的偿还利息表,没有法律效力,原告主张还的款项是利息,双方并没有约定。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没有意见。
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原告不是汕尾市XX公司的当事人,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该公司协助原告催讨欠款;证据2、真实性不予确认,有第三人盖章只是证明的一个形式进行代收款,经手人是原告,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合法的。
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3、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是否具有本案的原告资格,将在本院认为中阐述;证据4、是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被告虽抗辩没有存档,但有没有存档并不能对抗原告,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书是伪造或者假冒,因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催讨借款的函均有被告盖章和签收,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款是还给原告还是还给汕尾市XX公司,将在本院认为中阐述;证据7、是汕尾市XX公司对收取被告款项的说明,该公司是否属于本案的债权人,将在本院认为中阐述;补充证据1、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对该款是还给原告还是还给汕尾市XX公司,将在本院认为中阐述;补充证据2、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表格,被告没有认可,该证据没有法律效力,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对汕尾市XX公司红海湾分公司和汕尾市XX公司红海湾分公司的函件真实性予以确认,两公司的函件是否具备法律效力,将在本院认为中阐述;证据2、原告对还款数额没有异议,予以采信,但该款是还利息还是还本金、是还给城区三建二分公司还是还给原告,将在本院认为在阐述。
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被告与汕尾市XX公司红海湾分公司、汕尾市XX公司(下称XX公司)分别签订了《承包平整土地工程施工合同书》,XX公司各向被告交纳了工程保证金500000元。
由于被告的原因,工程无法施工,被告陆续退还XX公司工程保证金,截至1996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XX公司保证金本息共350750元(其中本金300000元、利息50750元)。
1996年12月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XX公司的工程保证金本息350750元由原告负责全部还清给XX公司,自1996年11月1日起,被告尚未偿还的保证金应该归还原告。
被告以借款的形式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350750元,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至1997年4月30日止,逾期增加月息0.5%,借款期限不能超过九个月。
签订该《借款协议书》时,有被告单位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原告签名及XX公司盖章。
协议签订后,原告于1998年8月10日、2000年7月25日、2002年8月5日、2004年7月28日、2009年5月31日向被告发出《关于催讨借款的函》,被告在《关于催讨借款的函》中进行确认签收,2007年8月9日,XX公司向被告各发出《关于要求退还工程保证金的函》,函中XX公司向被告要求将未还的保证金退还汕尾市XX公司。
之后汕尾市XX公司共八次收到被告付给的保证金退款,分别是:2008年2月2日5000元、2009年1月21日10000元、2012年1月20日10000元、2013年2月20日20000元、2014年1月27日30000元、2015年2月15日20000元、2017年1月23日40000元、2018年2月11日50000元,共计18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原告是否是适格的原告;2、如果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所欠款项是多少钱及该如何偿还。
关于争议焦点1,1996年12月3日,被告为了解决与XX公司的工程保证金问题,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将被告需还XX公司的工程保证金35075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该债权转让给原告,XX公司在该协议书中盖章确认,因此,XX公司对被告的债权人资格已在1996年12月3日起转让给本案原告。
XX公司虽于2007年8月9日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退还工程保证金的函》,函中XX公司向被告要求将未还的保证金退还汕尾市XX公司,但此时XX公司已不具备债权人身份,其对被告的发函因自身丧失债权人身份而不具备法律效力。
XX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具有本案的债权人资格,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抗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没有存档,但该协议书中写明“本协议一式三份,有双方(原、被告)及上述XX公司各执一份为据,自双方及上述XX公司签名、盖章后生效。
”,被告当时应当有该协议书存执,现在有没有存档并不影响原告行使权利。
被告同时抗辩本案的债权人是第三人汕尾市XX公司,但该公司表示其收款行为是受原告委托代原告收取款项,其明确表示不是本案的债权人,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时,明确约定被告欠XX公司的工程保证金350750元(含本息)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以借款形式向原告借款,因此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当以350750元认定。
原、被告约定借款的月利率2.5%,逾期还款月利率3%,该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要求借款人依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和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率、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的规定,因此该借款的年利率以24%计算。
至于被告各时段所还的185000元是还借款利息还是本金,由于在还款时双方没有约定,而收据是写收回欠款,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还款可视为偿还本金。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还原告冯XX借款人民币165750元,并支付从1996年11月1日起以实际拖欠的金额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即1996年11月1日至2008年2月2日以本金350750元计息、2008年2月3日至2009年1月21日以本金345750元计息、2009年1月22日至2012年1月20日以本金335750元计息、2012年1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以本金325750元本金计息、2013年2月21日至2014年1月27日以本金305750元计息、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15日以本金275750元计息、2015年2月16日至2017年1月23日以本金255750元计息、2017年1月24日至2018年2月11日以本金215750元计息、2018年2月12日起至履行完毕止以本金165750元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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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153.99元,由原告冯XX负担10153.99元、被告广东汕尾红海湾国土资源局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莫胜卫
审判员彭卫强
审判员陈文君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蔡肯棠
书记员伍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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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2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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