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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休宁县,住安徽省休宁县。
被告人王XX曾因吸毒,于2011年10月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行政拘留15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3月30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王XX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休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4月11日被休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13日被休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2日经休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28日经休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月2日由休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休宁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国飞,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吴文宾,安徽XX。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休检刑诉(2018)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张国飞、吴文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至2018年4月间,王XX先后在休宁县海阳XX凤凰XX、川湖村口、川湖桥头、滨江XX等地,分别六次出售毒品给罗X、胡X、章X2等人吸食,得赃款共17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王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定性、证据均无异议,仅就量刑情节发表以下意见:1.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当庭承认了全部作案事实;2.被告人虽多次贩卖毒品,但毒资及贩毒数量较少;3.王XX年龄较大,文化程度不高,生活中经历了很多坎坷。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X于2017年2月至2018年4月间,先后在休宁县海阳XX凤凰XX、川湖村口、川湖桥头、滨江XX等地,分别六次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给罗X、胡X、章X2等人吸食,得赃款共1700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2月8日左右一天下午,罗X开车接到胡X后,电话联系王XX购买2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相约在休宁凤凰XX见面,后胡X、罗X前去与王XX完成交易。
2.2017年3月28日傍晚,罗X开车接胡X吃晚饭,吃好后,电话联系王XX购买200元甲基苯丙胺,后罗X开车带胡X去休宁XX与王XX完成交易。
3.2018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项X与章X1商议购买毒品吸食,项X打电话联系王XX购买200元甲基苯丙胺,后项X开车接章X1一起去休宁滨江XX与王XX完成交易。
4.2018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章X2驾驶汽车携带吸毒人员许X、章X3、徐X一起去休宁XX附近,在王XX手中购买了400元甲基苯丙胺,后章X2将车子停放在休宁滨江XX横江府工地上,四人准备吸食,许X临时接到电话后离开。
后章X2、章X3、徐X三人在该车内共同吸食。
5.2018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章X2等人在休宁县海阳XX“阿细饭店”吃过中饭后,章X2驾驶汽车伙同许X等人去休宁XX找王XX购买了300元甲基苯丙胺。
后四人一起去章X2家中一楼的厨房内共同吸食。
6.2018年4月30日中午,章X2等人在休宁县海阳XX“余记徽味餐厅”就餐后,章X2驾驶汽车带徐X、章X3一起去找王XX购买了400元甲基苯丙胺,后三人在章X2家中一楼的厨房内共同吸食。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信息,证明王XX身份、户籍等基本信息
2.到案经过,证明王XX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7年4月14日被公安人员将其传唤至派出所询讯问,次日对其刑事拘留。
3.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王XX于2011年10月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4.休宁县公安局接处警综合记录单三份及相关警情说明,证明被告人在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阶段严重违反规定的事实。
5.休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八份,证明了罗X、胡X、项X、章X3、徐X、章X1、章X2均为吸毒人员,他们均因吸毒受到治安处罚以及处罚的次数与时间。
6.证人罗X、胡X的证言,互相印证了2017年3月28日晚上和2017年正月里一天下午,罗X与胡X两人一起两次在川湖村口分别向王XX购买200元冰毒的事实。
7.证人项X、章X1的证言,相互印证2018年3月10日左右,项X向王XX购买了200元冰毒,项X驾驶其父亲的五菱面包车到章X1家中,接到章X1一起到滨江XX取货。
后两人将车停在“滨江之都”小区边上,并在车上吸食了冰毒。
8.证人章X2、许X、徐X、章X3的证言,证明他们通过章X2,分别三次向王XX购买毒品冰毒吸食的经过,所交代的时间、购买毒品钱款的来源、乘坐的交通工具、交易的地点等毒品交易的细节互相吻合。
9.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侦查人员在该住宅二楼王XX卧室床头柜抽屉内发现吸毒工具、吸管12根;在房门口一木柜内发现吸毒工具冰壶1只,在二楼卧室隔壁房间门口木柜储物架上发现红色铁盒1个,内有玻璃漏斗1个。
(2)休宁县公安局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7年4月15日休宁县公安局海阳派出所,提取王XX尿液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现场进行检测呈阳性。
(3)辨认笔录,罗X、胡X、项X、章X1、徐X、章X2、章X3、许X均辨认出王XX是贩卖毒品给他们的人。
项X还辨认出手机尾号为8182的女子,印证其证言中交代的王XX的手机号是这名女子提供给他等内容。
10.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前四份笔录承认曾因吸毒受到处罚,均辩解自己没有贩毒事实,第五次拒绝讯问。
在庭审中,承认了起诉书指控的全部作案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王XX贩卖毒品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XX当庭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人认罪、悔罪的辩护观点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被告人王XX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XX自2017年4月14日至4月18日、2018年4月11日至13日,已被羁押8天,即自2019年1月2日起至2022年8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章蕴璐
审判员朱利力
人民陪审员叶彩霞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祝XX
书记员胡洁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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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14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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