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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XX、武汉XX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XX,男,汉族,1977年9月19日出生,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代理人:高政,湖北尊而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横XX。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阙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文XX因与被上诉人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文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文XX与XX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有效;2、XX公司按补偿协议约定交付横XXS46、S47门面房并办理独立两证;3、XX公司赔偿逾期交房损失2万元,(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4、由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4日,文XX将位于横XX(街)园春街的一幢二层建筑面积192.34平方米的房屋协议交由XX公司拆迁。
同时与XX公司签订园春街71号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XX公司为甲方(拆迁方),文XX为乙方(被拆迁方),双方确认乙方位于横XX(街)园春街71号房屋为上下二层结构,二楼建筑面积为117平方米,一楼门面面积145平方米。
还建地点为就地还建。
甲方向乙方还使用实际面积30平方米门面两套(如门面面积大于30平方米,作30平方米计算,门面不足30平方米的按市场价格补偿面积)。
门面须是一楼,被拆迁方有优先自由选择所有门面户型的权利。
就地还建的住房和门面须有被拆迁户独立两证(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
还建期限在两年内。
还建住房、门面配套设施(水表、电表、电话、网络电视、宽带)安装到户,所产生的费用,被拆迁方不负责。
同时对安置住房套数面积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由XX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文XX签名捺印。
合同订立后,文XX将上述拆迁房屋交给XX公司拆除。
嗣后,XX公司按合同约定安置了文XX的住房。
但双方对还建各计30平方米门面房两套的坐落、超出30平方米的面积是否应补款发生争议而未安置,并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屋拆迁,具备房屋拆迁资质,其与文XX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XX公司已拆除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并已安置了文XX的住房二套,实际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方式,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方式,除本办法另有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自行选择。
”本案中,文XX选择的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方式。
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选择就地即横XX安置,门面为一楼。
XX公司对此应依约履行;双方约定安置门面房二套、各30平方米,如安置面积大于(超出)30平方米按30平方米计算,不足30平方米,由拆迁安置方按市场价格补偿被拆迁方面积款,其超出数额不明确,若超出过多不按市场价格补差价,对拆迁安置方显失公平,本院明确安置的门面面积超出还建面积的5%,可不按市场价格补差价面积,安置面积不足30平方米,按合同约定由拆迁安置方依市场价格补差价,较为公平合理;双方还约定:被拆迁户有优先自由选择所有门面户型的权利,其优先权的相对性不明确,不属绝对优先权,故文XX要求XX公司交付按其选择的横XXS46、S47门面房的请求,不予支持。
但XX公司应按约定安置文XX30平方米的门面房各一套并给文XX办理该门面房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如有费用由XX公司承担;文XX未提供XX公司因延期安置其门面房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其要求XX公司赔偿其2万元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武汉XX公司在武汉市黄陂区横XX向文XX安置门面房二套、房屋面积各30平方米并办理安置房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二、驳回文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述第一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00元,由文XX负担300元,武汉XX公司负担6800元。
判后,文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未对文XX在原审中的第1项诉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园春街71号拆迁补偿协议》有效作出判决,属漏判。
二、一审法院认为,被拆迁户有优先自由选择所有门面房的权利,其优先权的相对性不确定,不属于绝对优先权,故文XX要求XX公司交付按其选择的横XXS46,S47门面房的请求不予支持的认定错误的。
三、一审法院判决XX公司在黄陂区横XX向文XX安置门面房二套、房屋面积各30平方米并办理安置房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证缺乏事实依据,且超出了文XX的诉讼请求,严重侵害了文XX的合法权利。
第四、XX公司赔偿文XX逾期交房损失20,000元理应支持。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则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XX公司与文XX签订的《园春街71号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XX公司已履行了拆迁、还建文XX二套住房的义务,但其还应按照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为文XX在横XX安置各30平方米二套门面房屋的义务。
关于文XX的上诉主张,第一、XX公司为文XX在横XX安置各30平方米二套门面房屋的问题。
首先,双方在拆迁补偿协议中未约定为文XX安置各30平方米面二套门面房屋的具体指向,迁补偿协议中约定的文XX“有优先自由选择所有门面户型的权利”,不属于绝对的优先权;其次、XX公司在横XX较好的地段,已为文XX选定了二套门面房屋,因文XX认为没有满足其要求拒绝收房,而并非XX公司不履行其安置房屋的义务;再次、文XX主张的S46,S47门面房屋,已由XX公司出售他人,现无法满足其要求。
第二、XX公司与文XX在二审诉讼期间,均认可XX公司是按照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时间交付的房屋,故文XX要求XX公司赔偿逾期交房损失2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因此,文XX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于文XX“确认文XX与XX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有效”的主要诉请未予判决,应予以加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1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文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19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上述第一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三、变更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1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武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武汉市黄陂区横XX向文XX安置面积为各30平方米的二套门面房屋、并在90日内协助文XX办理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
四、2012年11月14日,武汉XX公司与文XX签订的《园春街71号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0元,由文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阳
审判员张立新
审判员陈继红
二○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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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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