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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任XX、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1991年7月1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海,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XX,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告:太平XX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负责人:赵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XX与被告任XX、太平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7日、4月27日、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8年3月7日、2018年4月27日,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XX、太平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5月21日,原告张XX,被告任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2018年3月7日至2018年4月13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9228.31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合计20928.31元,其他赔偿待鉴定后确定;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22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8731.50元、护理费12144.88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1元、伤残赔偿金5147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129927.69元。
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任XX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1日18时03分,被告任XX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牡丹江市爱民区沿牡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八达XX时,与右侧由南向西左转弯的张X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锁骨骨折。
故原告诉至法院。
任XX未答辩。
太平XX公司辩称,1.从原告提供的病案中的长期医嘱单可以看出,原告在2018年9月13日至9月28日之间没有任何用药,存在挂床的可能;2.原告举示的通乡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的姓名及盖章,且出具该证明的主体应为派出所,居委会不具有出具该证明的主体资格,应按农村标准保护伤残赔偿金;3.原告虽举示工作证明、营业执照,但是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完税证明;4.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的损害事实与二被告是否有因果关系,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举示的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来源合法,故本院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此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张XX与被告任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出院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3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费用结算清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3页。
本院认为:一、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经与加盖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案室章的住院病案核对无异,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费用结算清单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来源合法,故本院对此组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二、此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28日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锁骨骨折,原告支出住院费、门诊费共计19288.3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故本院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此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损失日为评残日止、伤后需1人护理80日、营养时限90日、后续治疗费7000元及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1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证明1份、工作证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牡丹江市爱民区XX超市章)1份。
本院认为:一、通乡社区于2018年5月2日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张XX自2017年1月至今在牡丹江市爱民区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牡丹江市爱民区XX超市2018年4月28日出具的工作证明及该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均加盖牡丹江市爱民区XX超市章,故本院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此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牡丹江市爱民区XX超市工作的事实,但原告未提供纳税证明、工资表或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佐证其月工资为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任XX未举示证据。
太平XX公司未举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1日18时03分,被告任XX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牡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八达路口时,与右侧由南向西左转弯的原告张XX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小型普通客车、新日牌电动车损坏,原告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7年10月17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XX、被告任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任XX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理赔限额共计10000元、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理赔限额共计110000元)。
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X于2017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28日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锁骨骨折。
原告伤后共计支出医疗费19288.31元。
诉讼中,本院依法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XX左锁骨骨折、骨折线清晰、达伤残十级;2.根据伤情,其误工损失日为评残日止;3.根据伤情,伤后需壹人护理80日(包括取钢板护理);4.根据伤情,伤后90日内需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5.根据伤情、临床治愈,行左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柒仟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
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100元。
原告张XX自2017年1月起在牡丹江市爱民区居住。
事故发生后,被告任XX给付原告张XX现金2900元。
被告太平XX公司称2018年9月23日至2018年9月28日原告住院期间未用药,存在挂床可能,但未举证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任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XX受伤。
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张XX、任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任XX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太平XX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任XX承担赔偿责任。
《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X、任XX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任XX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负6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
一、医疗费19228.31元。
原告伤后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医疗费为19288.31元,原告请求19228.31元未超过此限,本院予以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
原告共住院17天,按照牡丹江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原告诉请100元每天计算17天,计17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三、营养费4500元。
根据鉴定,原告需营养90日,原告未举示相关的营养费票据,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保护50元/日,计4500元,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四、误工费28731.5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原告因伤持续误工,其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自受伤之日2017年9月11日计算至2018年3月29日,计200天,原告在牡丹江市爱民区XX超市工作,但未举示其近三年平均工资收入,故本院按黑龙江省XX批发和零售业年人均收入44807元计算200日,计误工费为24551.78元(44807元÷365天×200天=24551.78元),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五、护理费12144.88元。
根据鉴定,原告需1人护理80日,因原告未举示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故本院按黑龙江省XX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收入55411元计算80日,计护理费为12144.88元(55411元÷365天×1人×80天=12144.88元),本院予以保护;
六、鉴定费2100元。
属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保护;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其因此遭受了痛苦,被告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安慰,综合原告的损害后果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对原告主张3000元予以保护;
八、交通费51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九、伤残赔偿金51472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原告从2017年1月起在城镇居住,根据鉴定机构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十级的鉴定意见,按照黑龙江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计算20年,即51472元(25736元×10%×20年=51472元),本院予以支持;
十、后续治疗费7000元。
经鉴定原告需行左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医疗费用约7000元,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款项共计125696.97元。
首先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551.78元、护理费12144.88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51472元,共计103268.66元。
不足部分由被告任XX按照过错比例赔偿,即任XX赔偿原告医疗费922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22428.31元的60%为13456.99元,扣除任XX垫付的2900元,计10556.9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经济损失103268.66元;
二、被告任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XX各项经济损失10556.99元;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98元,减半收取1449元,由原告张XX负担101.28元,被告任XX负担125元,被告太平XX公司负担1222.72元。
如果任XX、被告太平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任XX、太平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张XX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楠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沙向前
书记员崔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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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3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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