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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X与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沭阳县人民法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江苏XX律师。
被告:张XX,女,199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原告仲X诉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X向本院提出并明确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和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40000元、10000元,借款均约定月息3分,并由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对借款金额、利息、违约责任和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借款。
被告张XX对其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两张借条以及借款均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无异议。关于借款数额,庭审中被告先是陈述向原告分别借款40000元、10000元是事实,但之后被告辩称两笔借款的实际借款数额是两张借条记载数额的一半,即分别为20000元、10000元。被告辩称借款后还过款,具体还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6年12月6日归还6000元,2017年1月9日归还1000元,2017年3月22日归还1000元,2017年3月30日归还1000元,2017年4月1日归还500元,合计9500元。被告同意支付律师费4000元,但称现无能力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2016年12月2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两笔借款均约定月息3分,并由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记载数额分别为40000元、10000元,两张借条均载明“借款人同意承担一切后果和承担仲X为了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不仅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归还部分款项,具体还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6年12月6日归还6000元,2017年1月9日归还1000元,2017年3月22日归还1000元,2017年3月30日归还1000元,2017年4月1日归还500元,合计95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所还9500元用以冲抵本案两笔借款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借款利息(如有超出部分冲抵借款本金)达成一致意见。另,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江苏XX代理,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
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借条两张、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分别向其借款40000元、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为凭,且被告亦认可确存在借款事宜,故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先是认可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但其后被告辩称涉案两笔借款的实际借款数额是借条记载数额的一半。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对其所作答辩意见前后矛盾之处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且被告对其之后的辩解意见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还款情况,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所还9500元用以冲抵本案两笔借款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借款利息(如有超出部分冲抵借款本金)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9500元按照上述意见冲抵本案两笔借款利息及本金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计44800元及自2017年3月1日起的利息未付,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归还该尚欠借款本金及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未付利息。因被告未还款致使原告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有事实依据,且被告同意支付,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有效成立,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X支付借款本金44800元及利息(利息以44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4000元;
二、驳回原告仲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4元(已由原告仲X预交),由原告仲X负担494元,被告张XX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94元。
审 判 长  马迪锋
人民陪审员  李玉军
人民陪审员  沈达敏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蒿XX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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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2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沭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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