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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与蔡XX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钟XX。
委托代理人鞠建宇,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XX,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坂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与XX公司应否支付蔡XX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的问题。对于原审认定的其他事项,因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此项焦点问题,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蔡XX提交的工作证、银行流水清单、研发项目立项报告及本院向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调取的有关高新企业认证的申报材料均显示,蔡XX在XX公司单位担任技术总监一职。XX公司虽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与上述查明事实不符,亦未能提交反证证实其主张的聘用关系,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符合优势证据规则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认定,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入职资料、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证实蔡XX的薪酬标准及工资发放情况,故本院采信蔡XX主张,认定其工资标准为6000元,并结合银行流水与蔡XX仲裁请求,确认XX公司应付蔡XX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23日的工资78000元。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如上所述,XX公司确存在拖欠蔡XX工资的事实,蔡XX以此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理由充分,XX公司依法应支付蔡XX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6000元/月×2个月),原审就此问题认定与核算正确,本院予以照准。三、关于未签署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未签署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申诉时效为一年。本案中,蔡XX于2013年2月19日入职XX公司单位,至2014年2月18日依法应视为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蔡XX于2015年3月24日提起仲裁申诉,其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已罹于仲裁申诉时效,XX公司对此已提出时效抗辩,抗辩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蔡XX诉请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原审就此问题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就部分问题处理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坂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坂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坂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蔡XX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得的二倍工资差额12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元,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已预交,均由被上诉人蔡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映 清
代理审判员 尹   伊
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连亮(兼)
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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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7/1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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