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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XX公司与杭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XX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XX。
法定代表人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特别授权),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泰兴市经济开发区新港南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XX(特别授权),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鑫(特别授权),江苏XX律师。
上诉人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4)泰商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一审诉称:我公司与XX公司自2013年5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我公司向XX公司供应草甘膦水剂、胺盐水剂等产品,期间双方签订有数份合同。2014年5月19日,双方经对账,XX公司确认截止2014年5月19日结欠我公司货款8481.17元。此后我公司又于2014年5月24日向XX公司供应29.72吨30%草甘膦水剂,货款为264508元。XX公司于2014年5月31日付款200000元后,以各种理由拒付余款72989.18元。请求判令XX公司立即偿付我公司货款72989.18元,赔偿我公司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8日起计算至XX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标准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130%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12月4日为2340元),XX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诉讼中,我公司将利息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4日起计算至XX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标准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130%计算。
XX公司一审答辩称:我公司对2014年5月19日双方出具的对账函上确认的欠款8481.17元无异议,但对XX公司主张的此后这单业务不予确认,理由是:1、XX公司应当出示证明这单业务的合同原件以及其他凭证;2即使有这单业务存在,由于XX公司的诉求是依据对账函来认定的,如果XX公司要主张此后这单业务的货款,也应当另行起诉,与本案无关;3、XX公司所主张的我公司的付款实际是双方业务往来中的预付款,我公司保留诉讼的权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公司、XX公司自2013年5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XX公司向XX公司供应草甘膦水剂、胺盐水剂等产品,双方曾签订多份合同。2014年5月19日,双方经对账,XX公司在XX公司出具的对账函上签章确认截止2014年5月19日欠XX公司货款8481.17元。嗣后,XX公司于2014年5月24日通过物流公司运送向XX公司供应29.72吨30%草甘膦水剂,XX公司工作人员周X在XX公司出具的销售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双方在洽谈开票事宜时确定该批30%草甘膦水剂单价为8900元/吨,货款合计264508元。XX公司于2014年5月31日支付金额为20万元的承兑汇票给XX公司,至此XX公司尚欠XX公司货款72989.18元。XX公司催款无着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签订了多份买卖合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XX公司向XX公司供应产品,经双方对账后,XX公司确认了欠款金额。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XX公司主张的2014年5月24日供货是否存在以及该批供货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庭审过程中XX公司并未明确否认双方客观存在该笔业务往来,只是提出需要进行核实,但一直未有答复。XX公司坚持否认在XX公司销售出库单上签名的周X为XX公司的工作人员。XX公司提供的社保机构证明资料证实在双方业务往来期间XX公司一直为周X缴纳社保费用,而XX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抗辩,故可以认定周X为XX公司的工作人员。结合XX公司提供的物流公司证明、运输费发票等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对账后XX公司又向XX公司继续供货的事实,XX公司亦支付了部分货款。XX公司一并主张XX公司给付双方对账前后业务往来中XX公司所欠货款,并要求XX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XX公司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情理,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XX公司货款72989.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30%的标准,自2014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2600元,由XX公司负担。
XX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XX公司负担。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并未收到XX公司2014年5月24日所供货物。XX公司一审提交的《销售出库单》、物流公司出具的说明以及QQ聊天记录不能证明我公司收到其交付的货物;二、一审程序违法。XX公司在一审中当庭提交《销售出库单》、物流公司出具的说明以及QQ聊天记录等证据,一审并未向我公司释明是否要求举证期限就直接开庭,显然违反法定程序;三、XX公司的经营行为违法。XX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涉案的产品,一审应当向相关部门提出意见,并对XX公司的违法行为要求有关部门予以查处、没收违法所得等。
XX公司答辩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对相关事实进行了查明,我公司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了XX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2014年5月24日XX公司是否向XX公司交付29.72吨草甘膦水剂。
本院认为:XX公司一审提交的销售出库单、物流公司的情况说明以及与XX公司工作人员的QQ聊天记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2014年5月24日XX公司向XX公司供应29.72吨的货物。XX公司认可销售出库上收货单位及经办人一栏载明的周X为其公司工作人员,但认为签名并非周X本人所签,根据证据规则XX公司应提交证据证明,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XX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第一次庭审,因XX公司未提交销售出库单的原件,XX公司还需提交相关证据,故一审给双方指定了举证期限。第二次庭审中,XX公司提交物流公司的情况说明、QQ聊天记录,XX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并未要求给予举证期限,一审程序并不存在违法情形。至于XX公司认为XX公司存在违法经营等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上诉人杭州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大祥
代理审判员陈霄燕
代理审判员周红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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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22 星期二 00: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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