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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XX公司、徐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XX。
法定代表人:余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XX,湖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政,湖北XX律师。
原审被告:钟XX,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XX,湖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湖北XX律师。
上诉人湖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XX、原审被告钟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2民初8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故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应先进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径行判决违反法定程序。
XX公司与徐XX达成的协议内容不仅涉及工资支付,还涉及劳动关系解除、补偿等问题,双方的争议为劳动争议。
二、XX公司与徐XX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无息,一审判决XX公司需支付年利率6%的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钟XX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钟XX系XX公司经理,钟XX参与与徐XX的磋商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责任主体为XX公司,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由钟XX承担担保责任。
徐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不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二、XX公司未依约支付工资及补偿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责任。
三、钟XX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
钟XX未提起上诉,XX公司无权替钟XX主张权利。
钟XX的述称意见与XX公司的上诉意见相同。
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钟XX向徐XX支付工资及补偿款270,000元;2.判令XX公司、钟XX以上述款项中的1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从2017年7月1日起至此笔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并以上述款项中剩余的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从2017年9月1日起至此笔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1日,由XX公司作为甲方、徐XX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徐XX与XX公司于2017年1月15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由XX公司分期向徐XX支付工资及补偿款共计700,000元,即XX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向徐XX支付100,000元,于2017年6月30日向徐XX支付150,000元,于2017年8月30日向徐XX支付150,000元,另外300,000元冲抵徐XX此前未向XX公司偿还的借款,并约定XX公司为徐XX缴纳社保及公积金至2017年2月止,并为徐XX支付2016年其个人所得税。
上述《协议书》中还载明:“如甲方不能按约定时间支付工资及补偿款,则由自然人钟XX承担该款项。
”徐XX及钟XX在该《协议书》上签字,XX公司在该《协议书》盖章。
嗣后,XX公司为徐XX缴纳社保及公积金至2017年2月止,但仅分别于2017年1月23日及8月17日向徐XX支付了100,000元及30,000元后,未再按约定支付剩余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徐XX与XX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均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中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该《协议书》中包括XX公司应向徐XX支付工资及补偿款的内容,且徐XX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涉及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其他争议,故本案应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应作为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因此对于XX公司、钟XX关于本案应先行进行劳动仲裁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XX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相应款项是形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此,对于徐XX要求XX公司支付剩余款项270,000元(7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XX公司未按上述《协议书》中约定的时间向徐XX支付相应款项,已属违约,故对于徐XX要求XX公司以支付逾期利息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XX公司需支付的逾期利息应分段计算,即其应以120,000元(150,000元-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7年7月1日向徐XX支付逾期利息至此笔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并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7年9月1日向徐XX支付逾期利息至此笔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
另外,上述《协议书》中载明:“如甲方不能按约定时间支付工资及补偿款,则由自然人钟XX承担该款项。
”该约定应理解为XX公司不能按约定时间向徐XX支付相应款项时,由钟XX向其支付,即钟XX应为XX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故对于徐XX要求钟XX全额向其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但钟XX作为一般保证人,应对XX公司所负上述债务中不能向徐XX支付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徐XX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徐XX支付剩余的工资及补偿款270,000元;二、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徐XX支付逾期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7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此笔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7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此笔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钟XX对XX公司所负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2元减半收取2,686元、邮寄费20元,共计2,706元,由XX公司负担。
徐XX对上述款项XX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亦承担清偿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本案是否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徐XX提起本案诉讼依据的是其与XX公司、钟XX签订的协议,诉讼请求的内容只涉及该协议中的金钱给付内容,XX公司、钟XX的抗辩也不涉及劳动关系中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因此,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未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XX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
本案三方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徐XX支付款项是不争的事实,虽然该协议未约定XX公司逾期支付款项的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方式,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一审判决XX公司按年利率6%向徐XX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钟XX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一审判决后,钟XX未提起上诉,视为服判。
XX公司在钟XX服判的情况下,就钟XX的责任承担提起上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但在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一审判决徐XX对上述款项XX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亦承担清偿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372元减半收取2,686元、邮寄费20元,共计2,706元,由湖北XX公司负担。
钟XX对上述款项XX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亦承担清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5,372元,由湖北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梅飚
审判员胡浩
审判员胡铭俊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孙X
书记员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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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0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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