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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与谢XX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女,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郭金福,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XX,四川XX律师。

被告:谢XX,女,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丹棱县。

原告杨X诉被告谢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兴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的委托代理人丁XX、郭金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被告与原告的爱人黄XX系朋友关系,因生意需要,与黄XX协商了借款的事实,黄XX分别于2013年6月27日、2013年6月28日,向被告谢XX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借款50,000元、100,000元,被告谢XX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经原告数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

被告谢XX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2013年6月28日,被告谢XX分别向原告杨X出具《借条》两张,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0元、100,000元。

证人黄XX陈述:其与原告杨X系夫妻关系,因被告谢XX生意需要向其借款150,000元,因为需要与原告杨X商量,故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因家里由原告杨X掌管经济,故两张《借条》均以原告的名字作为出借人,由原告来主张借款的归还。

2014年9月5日,原告杨X诉至法院,提出请求如前所述。

上述事实,有《借条》2张、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证人证言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谢XX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由被告谢XX出具的《借条》原件两张,载明了被告谢XX借到借款150,000的事实。而被告谢XX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杨X主张的被告谢XX向其借款及尚欠借款1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以保护。本案借贷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行为可视为对被告谢XX的催告,对原告的主张还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杨X借款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被告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兴伟

书 记 员  蒲 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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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1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标      的:9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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