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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与张廷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女,200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法定代理人:彭涛,女,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代理人:郭金福,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廷兵,男,1957年8月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井研县。

被告:重庆建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组织机构代码:75306849-9

法定代表人:竹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杜林,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犍为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巴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组织机构代码:77489474-9。

负责人:魏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平,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徐文豹,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刘攀,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组织机构代码:75973758-5。

负责人:凤奕,经理。

原告贾某诉被告张廷兵、重庆建安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巴南支公司)、徐文豹、刘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的委托代理人郭金福,被告重庆建安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杜林、被告中联财保巴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平、被告徐文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廷兵、刘攀、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2013年12月20日,张廷兵驾驶渝BC7928号重型货车从乐山市市中区往夹江县方向行驶,6时47分,当该车行驶至绵竹镇高速路入口外路段时,跨越中心虚线与相对方向由彭涛驾驶的川LP1209号小型客车(搭乘贾某)相撞,川LP1209号车又与其后方由徐文豹驾驶的川AUB643号微型货车相撞,造成贾某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张廷兵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彭涛、贾某、徐文豹无责任。贾某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6天,医疗费2278元(其中被告张廷兵垫付1000元)。渝BC7928号车的登记车主为重庆建安物流有限公司,在中联财保巴南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川AUB643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刘攀,在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六被告赔偿贾某各项损失5,498元(医疗费1,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5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已扣减被告垫付费用1,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廷兵未应诉答辩。

被告重庆建安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张廷兵是渝BC7928号车的实际车主,双方是挂靠关系,相关责任应该由被告张廷兵承担,公司垫付了1,000元。渝BC7928号车在被告中联财保巴南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按照保险法及合同约定,相关赔偿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渝BC7928号车是否超载应由有关部门认定,不认可被告中联财保巴南支公司关于超载免责的意见。对原告贾某的诉请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中联财保巴南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渝BC7928号车确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有三人受伤,在交强险内的赔付按照受害者的损失比例来分配。渝BC7928号车存在超载行为,违反装载规定,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商业三者险要免赔10%。诉讼费不应该由被告来承担,应该由侵权人来承担。医疗费中应该扣除非社保用药,扣减比例为医疗费的20%。

被告徐文豹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在事故中无责任,应由川AUB643号车的保险公司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承担无责赔付。

被告刘攀未应诉答辩。

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张廷兵驾驶渝BC7928号重型货车从乐山市市中区往夹江县方向行驶,6时47分,当该车行驶至乐山市市中区绵竹镇高速路入口外路段时,跨越中心虚线与相对向行驶由彭涛驾驶的川LP1209号小型客车(搭乘贾某)相撞,相撞后川LP1209号车再与其后方由徐文豹驾驶的川AUB643号微型货车相撞,造成张廷兵、彭涛、贾某、徐文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贾某于当日被送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胸部软组织损伤。2013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对症治疗;2、休息两周;3、如有特殊不适,及时就诊。贾某住院医疗费用2,278.21元。2014年1月14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111028201344969号),确定当事人张廷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彭涛、贾某、徐文豹无责任。

另查明,渝BC7928号车的登记车主为重庆建安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驾驶员张廷兵,渝BC7928号车由中联财保巴南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4月2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日24时止。川AUB643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刘攀,川AUB643号车由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2日24时止。

再查明,本案交通事故中伤者彭涛(另案处理)可归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目下的损失为67,643.67元,可归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227,609.53元;伤者徐文豹(另案处理)可归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目下的损失为1,523.59元,可归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6,281元。

审理中,重庆建安物流有限公司陈述为贾某垫付医疗费1000元,贾某无异议。中联财保巴南支公司提交照片证明驾驶员张廷兵在公司现场查勘记录中书写载货26T(吨)左右,超出该车核定载货量。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票据、户口簿(彭涛、贾某)、学校证明、货车运输合作合同、照片、出险通知书、现场查勘记录、保险报案记录、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经过、发生原因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确定被告张廷兵对原告贾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渝BC7928号车的登记车主为重庆建安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张廷兵系实际车主,根据二者间签订的货车运输合作合同,双方系挂靠关系,重庆建安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渝BC7928号车在被告中联财保巴南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联财保巴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川AUB643号车的驾驶员徐文豹在事故中虽无责任,但川AUB643号车的保险公司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中联财保巴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中联财保巴南支公司根据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被告中联财保巴南支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医疗费支出,被告中联财保巴南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治疗的存在不合理性。同时,被告中联财保巴南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要扣除自费药的免责条款,其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渝BC7928号车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超载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交通事故事实,其中并未确认渝BC7928号车存在超载,被告中联财保巴南支公司提供的照片、出险通知书、现场查勘记录、保险报案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超载事实,被告重庆建安物流有限公司对此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中联财保巴南支公司关于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免赔10%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被告中联财保巴南支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伤情较轻,其因侵权所致精神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1、医疗费,住院费用2,278.21元有票据为证,是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90元(15元/天×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请求90元(15元/天×6天),根据原告年龄、伤情,本院酌情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请求540元(90元/天×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1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098.21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共有三名伤者,可归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目下的损失应按损失金额比例受偿,即对于被告中联财保巴南支公司承保的渝BC7928号车,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目下赔偿比例为彭涛94.5%、贾某3.4%[2,458.21元÷(67,643.67元+2,458.21元+1,523.59元)]、徐文豹2.1%,对于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承保的川AUB643号车,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比例为彭涛96.5%、贾某3.5%[2,458.21元÷(67,643.67元+2,458.21元)]。可归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项目下的损失应按损失金额比例受偿,即对于被告中联财保巴南支公司承保的渝BC7928号车,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项目下赔偿比例为彭涛97%、贾某0.3%[640元÷(227,609.53元+640元+6,281元)]、徐文豹2.7%,对于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承保的川AUB643号车,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比例为彭涛99.7%、贾某0.3%[640元÷(227,609.53元+640元)]。故被告中联财保巴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4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30元,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35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3元。余款2,360.21元,由被告中联财保巴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其中,被告重庆建安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应予返还,为便于支付,被告重庆建安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在被告中联财保巴南支公司的赔偿款中支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巴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贾某2,030.21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巴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重庆建安物流有限公司1,000元;

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贾某68元;

四、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廷兵、重庆建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凯

书记员  何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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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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