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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秀芹与栗超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宫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秀芹,女,196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威县七级镇士通村人,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秋霞,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栗超繁,男,195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南宫市大屯乡栗家庄村人,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强,河北庶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
负责人:王然,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雅男,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
住所地:南宫市青年路139号。
负责人:胡长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凌晓,公司员工。
被告:德州德佳饲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二屯镇纪店村鑫旺商贸城院内一楼。
法定代表人:孙习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辉,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秀芹与被告栗超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以下简称南宫支公司)、德州德佳饲料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秀芹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秋霞、被告栗超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强、被告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雅男、被告南宫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凌晓、被告德州德佳饲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辉、董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秀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0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日9时30分在106国道350公里加400米处,栗超繁驾驶津R×××××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驶入106国道右转弯时,与沿106国道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于建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于建峰、李秀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5年11月2日,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威公交认字[2015]第0033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栗超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建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秀芹无责任。
2016年3月25日南宫市人民法院出具(2016)冀0581民初24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南宫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医疗费用7691.94元。
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秀芹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
2、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
3、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以及误工证明。
4、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
5、交通费票据。
6、鉴定费票据。
栗超繁辩称,1、二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驾驶的津R×××××号小型轿车购买的天津分公司交强险,购买的南宫支公司商业三者险。
2、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赔偿。
3、我是2015年9月到德州德佳饲料有限公司上班,发生事故当天我是到公司客户邢建胜处,离开邢建胜处后发生的事故,属于在工作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由德州德佳饲料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栗超繁提供证据如下:1、栗超繁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
2、邢建胜、徐彦的证明一份。
3、左广君的证明一份。
天津分公司辩称,本案我公司已经赔偿10000元医疗费,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当将该费用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扣除,原告要求的损失应当有证据予以证明,待庭审举证质证之后,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经济损失。
南宫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已于2016年3月底对李秀芹赔偿医疗费用7691.94元,我公司在剩余三者险限额内对二原告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德州德佳饲料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为机动车侵权责任,赔偿责任由侵权人栗超繁及其保险公司承担,根据公交认字[2016]第00338号认定书,于建峰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栗超繁承担主要责任,对其双方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应由其承担。
2、我公司并不是本案的责任人,与本案责任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即与栗超繁没有劳动关系。
3、由于本案中栗超繁已对我公司提出确定劳动关系的仲裁要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栗超繁承担责任或中止本案的审理,待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或诉讼生效后再行判决。
德州德佳饲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1、劳动仲裁申请书。
2、德州市德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组成人员和开庭通知。
3、德州市德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答辩通知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9时30分在106国道350公里加400米处,栗超繁驾驶津R×××××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驶入106国道右转弯时,与沿106国道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于建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于建峰、李秀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5年11月2日,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威公交认字[2015]第0033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栗超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建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秀芹无责任。
又查明,津R×××××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为栗超繁。
该车在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南宫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限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秀芹事故发生后在威县人民医院就诊住院,被诊断为左侧第2.5.6肋骨骨折、右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跟骨骨折、左手瘢痕挛缩、左手背脓肿。
原告李秀芹主张的费用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时间是14天,标准是每天100元,依据的是住院天数,2、营养费2250元,标准是50元每天,时间是依据的鉴定意见45天,3、误工费3900元,时间是依据的鉴定意见90天,标准是依据原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4、护理费6457.1元,时间是依据的鉴定意见45天,护理人员李秀芹的女儿于海燕其系城镇居民,标准依据的2016年河北省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52409元,5、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4507.5元,按照70%的责任是10155元,原告主张10000元。
被告栗超繁的质证意见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关于聘用合同以及误工证明、工资表我们认为按照劳动合同备案的作为依据,护理费计算标准虽说护理人员于海燕属于城镇户口但是没有提供误工证明,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关于原告李秀芹本身存在的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部分损失,鉴定费李秀芹本身存在的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部分损失。
以上损失的剩余部分应当按照责任大小承担。
天津分公司质证意见同栗超繁的质证意见。
南宫支公司质证意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其他同栗超繁和天津分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依据原告李秀芹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李秀芹的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应按每天43.3元计算,护理费标准根据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另案处理。
本院根据本案事实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原告李秀芹的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2、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3、误工费3900元(43.3元/天×90天),4、护理费4135元(91.9元/天×45天),5鉴定费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责任各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栗超繁驾驶的津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南宫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原告李秀芹的损失应由南宫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栗超繁辩称发生事故时本人在德州德佳饲料有限公司上班,属于在工作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由德州德佳饲料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应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秀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7549.5元。
二、被告栗超繁支付原告李秀芹鉴定费420元。
三、驳回原告李秀芹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自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可将上述赔付款直接汇至南宫市人民法院账户。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宫支行,账号50×××1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栗超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庆柳
审判员郭献军
人民陪审员王云联
二○二○一六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孟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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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9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南宫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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