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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XX与常德XX公司、丰XX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管辖异议裁定书

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文XX,男,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中尧,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常德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南坪街道竹根潭社区新世纪汽车城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XXXX914176X9。
法定代表人:蒋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丰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XXXX0938183F。
法定代表人:小XX,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文XX与被告常德XX公司、丰XX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立案。
文XX诉称,原告文XX于2014年9月在被告常德XX公司购买一台丰田兰德酷路泽普拉多2694CC小型越野汽车,车牌号为湘J6MS**。
2017年7月26日14时30分许,该车停放于石门县XX狭岔一上坡路段时整车燃烧损毁,当时原告向有关职能部门报案,后向保险公司和被告常德XX公司报案。
2017年7月28日,原告到石门县公安消防大队报案,要求对原告车辆起火原因进行调查。
2017年9月28日,石门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石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
2017年8月4日,经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车辆事故前的市场价值为329000元。
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车辆在车辆保质期内,因车辆质量问题起火自燃,造成原告遭受巨大财产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法院。
被告丰XX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至具有管辖权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侵权行为地在石门县,因而本院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原告选择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故对被告丰XX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丰XX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吉云
审判员陈林
人民陪审员覃事钊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杜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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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2/0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石门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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