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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X与南京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XX,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XX与被告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陆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74611元(医疗费1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22245元、残疾赔偿金2602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误工费55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7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铜陵XX公司工程项目所在工地工作时,被建筑物上方掉下来的钢板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
被告考虑到原告家住马鞍山市,为更好地进行治疗,遂于2016年7月9日将原告转入马鞍山十七冶医院治疗。
后经鉴定,原告存在两处伤残等级,分别为捌级、拾级,误工期300天、营养期150天、护理期150天,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
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XX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对原告进行赔偿。
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本被告已经发包给马鞍山市XX公司承揽,原告不是向本被告提供劳务。
2.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
3.在事件发生后,本被告作为总包单位,为了事情的处理及维持工程进度等原因承诺原告回马鞍山的治疗事宜,并不能说明本被告需承担责任。
本被告为原告垫付部分费用,本被告将在与承揽单位马鞍山市XX公司的工程结算中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陆XX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被告XX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陆XX出具的收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购销合同、协议书,XX成的收条,因原告不认可,且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7日,陆XX在XX公司承包的铜陵XX公司工程项目工地工作时,被建筑物上方掉下来的钢板砸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97325.68元。
2016年6月13日,XX公司向陆XX出具承诺书1份,内容为:“因我公司在铜陵XX公司工程项目施工中受伤的陆XX,现已在铜陵人民医院治疗中,考虑到病人住家在马鞍山市,为了更好地治疗和照顾,决定近日转院至马钢医院。
为此,我公司郑重承诺:负责在马鞍山对病人陆XX的继续治疗和其他方面的保证。
”。
2016年7月9日,陆XX被转入马鞍山十七冶医院治疗,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10940.58元。
另陆XX支付门诊医疗费2467.2元。
2017年3月2日,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陆XX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外踝开放性骨折、右腓骨头骨折后致右下肢功能丧失50%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Ⅷ(捌)级;其腰2、3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Ⅷ(捌)级;其右跟骨骨折、右足外侧楔骨骨折后致右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X(拾)级。
2、被鉴定人陆XX后期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5000元(壹万伍仟元)。
3、被鉴定人陆XX误工期限为300日、营养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
以上均包括住院治疗期间。
”陆XX住院治疗期间,XX公司支付陆XX治疗费109000元。
本院认为,陆XX在XX公司承包的铜陵XX公司工程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
XX公司系工程项目承包人,且在陆XX受伤治疗期间向其出具承诺书,承诺对陆XX的治疗及其他方面进行保证,且已支付治疗费109000元,XX公司应对陆XX由此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本案陆XX自2017年6月23日起诉至今已近一年时间,本案开庭之后,XX公司才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属消极处理本案,故意拖延时间,故对XX公司提出的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对原告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因本院已向XX公司释明该鉴定标准问题,但XX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作回应,故本院对陆XX提交的伤残鉴定书予以采信。
关于陆XX的损失,陆XX个人支付的医疗费根据票据核算,合计11073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计18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150天,计4500元;护理费按每天120元计算150天,计18000元;误工费按每月4283.25元计算10个月,计42832.5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2017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31640元及陆XX的伤残等级计算,故陆XX的伤残赔偿金为196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0元;鉴定费根据票据核算,计1900元。
对陆XX上述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因XX公司已支付陆XX治疗费109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
另XX公司提交的10000元收据,因陆XX不认可,且其没有证据证明系支付给陆XX的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XX公司原告陆XX医疗费11073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42832.5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96168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396933.96元,扣除南京XX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9000元,被告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XX287933.96元;
二、驳回原告陆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4元,减半收取计1087元,原告陆XX负担252元,被告南京XX公司负担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鲁玲岚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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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2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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