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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杨XX与奚X1、奚X2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奚X1,男,200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法定代理人:奚X2(系奚X1父亲),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奚X2,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冉XX,重庆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X,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1,男,200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法定代理人:王X2(系王X1父亲),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2,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潼南区大佛初级中学校,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XX。
法定代表人:付X,校长。
上诉人刘XX、杨XX、奚X1、奚X2、田X因与被上诉人王X1、王X2、重庆市潼南区大佛初级中学校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2民初3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奚X1、奚X2以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冉XX,上诉人田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黄X,被上诉人刘XX、杨XX、王X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杨XX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重庆市潼南区大佛初级中学校拒不举示请假条和全面监控录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重庆市潼南区大佛初级中学校将刘X拒之校门外,让其擅自离校并未通知上诉人,而不让刘X读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明显过错。
奚X1、奚X2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潼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2民初36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奚X1、王X1一同游泳的行为本身并不构成危害,并非共同危险行为;2、奚X1没有邀约刘X一同游泳;3、刘X系被王X1推入水中的,此时奚X1并不在现场未参与危害行为;4、事故发生后,奚X1在自身不会游泳的情况下,参与了抢救,其没有人为地扩大危害后果;5、奚X1藏衣服的行为与刘X的死亡不具有因果关系。
刘XX、杨XX辩称,公安机关已查清事实,王X1推了刘X,奚X1将刘X的衣物藏了起来,而王X1跑掉了未施救都是事实。
田X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依法裁判。
王X2辩称,我方不应承担责任。死者刘X最先提出一起游泳,王X1推了刘X是事实,但两人具有明显的身高差距,直接推下去和推一下是有明显差别的,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田X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潼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2民初36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就王X1将刘X推入水中导致刘X死亡的事实属于故意杀人,而非过失致人死亡;2、本案系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一百五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的方式就含有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故本案中的死亡赔偿金不应列为赔偿范围;3、上诉人田X作为水库的承包经营者已经尽到了警示义务;4、本案被害人刘X属于未成年人,家庭和学校的监管教育脱节导致其处于无监护状态,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刘XX、杨XX辩称,因田X是水库的承包人,刘X是在其承包的水库出的事,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也是在事故发生后补上的。
奚X1、奚X2辩称,奚X1并未邀约刘X去水库游泳,其对刘X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而对于田X是否具有过错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王X2辩称,作为水库管理者应该起到监督和救助的义务,而田X未在水库边醒目的地方设立警示标志应承担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金额问题请求法院来认定。且王X1、奚X1和刘X三人一起去游泳,三人是达成了共识,很显然意向是一致的。
刘XX、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刘XX、杨XX因其子刘X溺水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105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XX、杨XX系刘X的父母,王X2为王X1的父亲,奚X2为奚X1的父亲。2016年5月20日上午6时许,王X1、奚X1在潼南区XX附近遇到刘X,三人一起吃过早饭后,共同商议到附近的养儿桥水库玩耍,三人到达水库后便在水库边玩耍、捉螃蟹,其后刘X提议在水库游泳,并且表示自己并不会游泳,王X1、奚X1表示同意后三人脱去衣物准备下水。由于当天水温较冷,三人均不愿意先下水,于是奚X1来到旁边的土坎处上厕所,王X1、刘X站在水边,二人相互要求对方先下水,但均没有下水。其后刘X蹲在水边玩水,王X1走到刘X背后,趁刘X不注意,双手推在刘X后背,将其推入水中。刘X落水后一直在水中扑腾,扑腾了两分钟左右后,俯面趴在水里,慢慢沉了下去。奚X1看见刘X沉入水中,于是让王X1下水营救,但王X1表示刘X落水的地方水浅,刘X是在开玩笑,没有进行营救。王X1、奚X1站在水边观望了一会,没有看见刘X,二人意识到刘X可能溺水,于是王X1下到水中摸索了一阵,但没有发现刘X。其后,二人又在水边等了两个小时,仍然没有发现刘X,此时二人意识到刘X已经溺水身亡,王X1担心事情败露,要求奚X1不要说出去,其后二人离开了水库。当天下午16时许,奚X1返回水库,没有发现刘X,看见刘X的衣物还放在水库边,由于害怕事情败露,于是将刘X的衣物扔到旁边小土坡的洞里。2016年5月24日,奚X1在他人的劝说下,到公安报案,陈述了刘X溺水身亡的相关情况。事发当天,刘X年满15周岁,王X1年满14周岁,奚X1年满13周岁。
刘X溺亡一案,潼南区公安局立案以后,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案件,并于2016年7月8日以犯罪嫌疑人王X1未满16周岁,不负刑事责任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书。刘XX、杨XX对该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潼南区公安局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刑事复议决定书,以原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准确、程序合法为由,维持原决定。死者刘X为大佛中学学生,因于2016年4月在上课期间与同班同学罗X1、刘XX打扑克被班主任老师陈XX发现,陈XX通知刘X、罗X1的家长到学校进行共同教育。2016年5月4日上午,刘X的母亲杨XX、罗X1的爷爷罗X2来到学校,陈XX向两位家长通报了刘X、罗X1上课违纪的情况后,要求家长将二人带回家进行教育,同时没有明确二人返校上课的时间。当天上午,杨XX将刘X带离学校,其后直至事发,刘X未再返回学校上课。根据通话记录显示,陈XX于5月8日18时50分,5月9日8时4分、14时48分三次向杨XX拨打电话并通话数分钟。
事发水库名为养儿桥水库,位于潼南区××办事处××、××村,田X于2003年11月与石碾村、八里村签订了水库承包合同,承包用途用于养鱼,承包期限从2003年12月30日起至2033年12月30日止。在水库边的一间房屋外墙上书写有“严禁洗澡、水深5米、后果自负”的警示标语。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权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如被侵权人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行为人的责任。在本案中,王X1、奚X1与死者刘X共同邀约在水库游玩、游泳,在准备下水的过程中,刘X已明确表示了自己并不会游泳,但王X1仍然趁刘X不注意,从背后将其推入水中,导致刘X落水并溺水身亡,由于王X1没有考虑危害后果的冒失行为造成刘X落水溺亡,王X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过错明显,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奚X1作为共同游玩人,虽然事发时年仅13周岁,但在家庭及学校多年的教育下,应当认识到在水库等非公共游泳场所游泳可能存在的危险性,但仍然邀约前往,共同实施了准备下水游泳的危险行为,且在刘X溺水之后没有采取任何救援措施,也没有进行呼救以及报警,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死者刘X事发时年满15周岁,同样应当认识到在水库等非公共游泳场所游泳可能存在的危险性,但仍然邀约前往,共同实施了准备下水游泳的危险行为,具有一定过错;同时,刘XX、杨XX作为刘X的监护人,在刘X未在校上课期间,没有尽到足够的监护责任,对刘X发生意外具有一定过错,因此刘XX、杨XX在本案中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田X作为事发水库的承包人,虽然不是水库的制造者,但其为该危险源的控制者,应当加强管理和防范,虽然其在水库边一间房屋的外墙上书写有警示标语,但由于该水库面积较大,仅有该一处警示标语,且事发地点与警示标语地点相距甚远,不足以达到警示的效果;又因事发当天,刘X三人先在水库边玩耍、捉螃蟹,其后脱去衣物准备游泳,直至刘X溺水身亡,在该持续的时间段内,均无任何管理人员出面制止,因此,田X在水库安全管理上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王X1承担此次事故65%的责任,奚X1承担15%的责任,田X承担10%的责任,其余10%的责任由刘XX、杨XX自行承担。王X1、奚X1实施侵权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人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分别由二人的父亲即王X2、奚X2作为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刘XX、杨XX提出,其于2016年5月4日将刘X带离学校,并由班主任陈XX出具了请假3天的请假条,其后刘X在请假期满后于5月8日自动返校上课,且陈XX向杨XX拨打了电话,告知了刘X返校上课的事实,其后由于大佛中学拒不让刘X返校上课,导致刘X不能接受义务教育,在校外与他人游玩,从而发生意外,大佛中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2016年4月,刘X、罗X1因上课违纪被老师发现,班主任陈XX通知刘X、罗X1请家长。2016年5月4日,刘X的母亲杨XX、罗X1的爷爷罗X2来到学校,陈XX向家长通报了二人上课违纪的情况后,要求家长将二人带回家进行教育,当天上午,杨XX将刘X带离学校,罗X2将罗X1带离学校。根据通话记录显示,陈XX于5月8日18时50分,5月9日8时4分、14时48分三次向杨XX拨打电话并通话数分钟,但由于双方各执一词,通话内容的具体情况不得而知。而在诉讼中,刘XX、杨XX未能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刘X在5月8日已经返回学校上课事实,亦未能证实大佛中学拒不让刘X返校上课的事实,而根据证人罗X2的陈述,5月4日当天,班主任陈XX并未确定刘X、罗X1返校上课的具体时间,另根据证人罗X1及其他数名同班同学证实,刘X在5月4日离开学校后,虽然偶尔在学校内、外遇见过刘X,但刘X未再返回班级上课。综上,由于刘XX、杨XX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对刘XX、杨XX要求大佛中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结合案件事实以及双方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对刘XX、杨XX因刘X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544780元(27239元×20年),刘X死亡时年满15周岁,系城镇居民,一审法院据此予以认定;
2.丧葬费30271.5元,按2015年度本市年平均工资60543元为标准,以六个月计算;
3.办理丧葬支出交通费500元,刘XX、杨XX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
4.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20元,刘XX、杨XX主张事故发生后按3人标准计算70天的误工费,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对方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76271.5元,由王X2负担其中的65%,即374576.47元;由奚X2负担其中的15%,即86440.72元;由田X负担其中的10%,即57627.15元。
关于刘XX、杨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侵权人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分别由王X2负担19500元,奚X2负担4500元,田X负担3000元。
综上,王X2应当向刘XX、杨XX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4076.47元,奚X2应当向刘XX、杨XX赔偿90940.72元,田X应当向刘XX、杨XX赔偿60627.15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X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向刘XX、杨XX赔偿因刘X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94076.47元;二、奚X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向刘XX、杨XX赔偿因刘X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0940.72元;三、田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向刘XX、杨XX赔偿因刘X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0627.15元;四、驳回刘XX、杨XX对重庆市潼南区大佛初级中学校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刘XX、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16元,由刘XX、杨XX负担341元,由王X2负担2222元,由奚X2负担512元,由田X负担341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庭举示新证据。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XX、杨XX收到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仍不予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本案按上诉人刘XX、杨XX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关于奚X2、奚X1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且赔偿责任是否恰当?二是关于田X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恰当?
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奚X2、奚X1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且责任是否恰当。本院认为,第一,在本案中,奚X1、王X1与死者刘X共同邀约在水库游玩、游泳,但刘X提议在水库游泳时,刘X已明确表示自己并不会游泳,在学校及家庭多年的共同教育下,奚X1应当认识到在水库等非公共游泳场所游泳以及不会游泳的刘X可能遭遇的危险性,但奚X1并未尽到提醒义务仍对刘X的提议表示同意。第二,奚X1作为共同游玩人,虽然刘X的死亡并非奚X1直接导致的,但面对刘X溺水的情况,奚X1没采取任何救援措施,也没有进行呼救以及报警,奚X1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与其年龄相当的施救能力。退一步讲,奚X1即使凭借自己的力量不一定能够及时救人,但其此时如呼救、打电话报警、及时通知家长和学校也系其力所能及之事。综上,奚X1在事发时具有不作为的过错,事发后也未曾及时通知家长,甚至采取了藏匿死者物品的行为,对刘X的死亡具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定奚X1的法定代理人奚X2承担15%的责任并无不妥。
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田X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恰当。本院认为,事发水库虽系天然形成的水库,田X称也没有通过人为影响增加其危险,但田X作为水库的承包者应知悉其危险性。就田X在水库边的一间房屋外墙上书写的“严禁洗澡、水深五米、后果自负”的标语来看,田X也已知晓其所承包的水库的危险性。但田X在已知晓其所承包的水库的危险性的情况下,仅在水库边一间房屋的外墙上书写有警示标语,并未完全尽到提醒、警示义务,具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田X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奚X1、奚X2、田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上诉人奚X1、奚X2负担455元,由上诉人田X负担4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欲晓
审 判 员  李盛刚
代理审判员  彭松涛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蹇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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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1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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