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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XX公司与刘XX、王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1963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女,1989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鞍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城发XX)因与被上诉人刘XX、王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504民初3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发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认XX集团未完成涉案商品房基础设施设备的交付条件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与事实不符。1.涉案合同为现房销售合同,刘XX、王X对房屋现状充分了解,取得房屋后正常使用,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故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以行为对合同进行了变更,城发XX无违约情形。2.刘XX、王X所购为沿街门面房,与普通商品房不同,而双方使用的合同版本有误,为商品住房合同。按交易习惯及行业惯例,门面房无需开通燃气,刘XX、王X也可以选择液化气等替代方案。故城发XX并未违约,也未给刘XX、王X造成损失。若存在损失,刘XX、王X不会等到2017年9月才主张。
刘XX、王X辩称,城发XX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文本系城发XX提供,若有误,城发XX应当通知刘XX、王X进行变更,否则仍为有效;城发XX至今未履行相应合同义务,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请求。
刘XX、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城发XX继续履行合同,限期完成商品房基础设施设备(燃气、电话通信、有线电视、宽带网络)以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各项违约金计273321.09元(计算至2017年10月22日,并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各设施设备符合交付条件之日止);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4日,刘XX、王X与城发XX签订W201XXXX4896《马鞍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约定刘XX、王X购买城发XX开发的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桥头××小区××室房屋,预测建筑面积为34.5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324456元。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刘XX、王X应当在2016-6-25日前分3期支付该商品房全部价款,首期房价款(人民币)144400元,应当于2016-1-24前支付。2016-2-6应支付二期房款40000元;2016-6-25应支付三期房款140000元。合同第十一条商品房相关设施交付条件中对基础设施设备的约定:1.供水、排水:交付时供水、排水配套设施齐全,并与城市公共供水、排水管网连接。3.燃气:交付时燃气管道已敷设到户,并与城市燃气管网连接,保证燃气供应;以上第1、2项由出卖人负责办理开通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第3、4、5、6项需要买受人自行开通办理开通手续。如果在约定期限内基础设施设备未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承担:以上设施中第1、2、3项在约定交付日未达到交付条件的,出卖人按照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承担逾期交付责任。合同第十二条交付时间和手续约定:(一)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二)……由此产生的逾期交付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并按照第十三条处理。合同第十三条逾期交付责任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二条约定的时间将该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的,……(1)逾期在90日之内,自第十二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刘XX、王X先后支付了一、二期购房款共计184456元,2016年8月5日,刘XX支付剩余购房款140000元。城发XX于2016年8月4日向刘XX交付了房屋,但所交付的房屋供水、燃气等基础设施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城发XX于2016年8月30日将供水设施配置到位,但燃气设施未能敷设到位。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早于合同签订之日,显属不能完成,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双方协商的交房日期。根据合同约定,刘XX、王X应于2016年6月25日前向城发XX支付剩余购房款140000元,其直至2016年8月5日才支付完毕,城发XX于2016年8月4日向刘XX、王X交付房屋,并未违反约定,因此,对刘XX、王X要求城发XX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城发XX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刘XX、王X交付符合条件的房屋,但其实际交付的房屋供水、燃气设施未配置到位,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供水设施配置到位的时间,据刘XX、王X当庭陈述,于2016年8月30日才实现供水,城发XX提交的马鞍山XX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落款时间,也没有说明供水设施何时验收合格,城发XX当庭认可2016年8月实现供水,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因此,对刘XX、王X的主张予以采纳。城发XX于2016年8月4日交付房屋,直至本案起诉,燃气设施仍未配置到位。故刘XX、王X关于城发XX承担供水、燃气未配置到位违约责任的诉请(供水设施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8月29日,燃气设施计算至本判决作出之日),予以支持。供水设施违约金为3374.3元(324456*0.04%*26天),燃气设施违约金为66189元(324456*0.04%*510天),共计69563.3元。关于城发XX提出刘XX、王X诉请的违约金过高,起算点应为实际付清房款之日,请求法院予以减少的意见,燃气虽然未敷设到户,但可以使用液化气等替代方案,故酌定予以降低,城发XX应支付刘XX、王X的违约金数额为不超过房屋总价款的20%,即64891.2元(324456*20%)。判决:一、马鞍山市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XX、王X支付各项违约金共计64891.2元。二、驳回刘XX、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8.5元(已减半收取),由刘XX、王X负担47.5元,由马鞍山市XX公司负担711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城发XX对涉案房屋的交付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首先,关于供水设施问题。城发XX与刘XX、王X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于供水、排水设施约定,交付时供水、排水配套设施齐全,并与城市供水、排水管网连接。但房屋于2016年8月4日交付,至2016年8月30日方实现供水,应当认定城发XX违约。其次,关于燃气设施问题。城发XX主张,依照交易习惯和行业惯例,商业用房燃气设施可以不予配置,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合同关于交付时燃气设施线路敷设到户的约定,应当认定城发XX违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刘XX、王X主张城发XX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城发XX主张未对刘XX、王X造成实际损失,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违约责任的承担以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为前提;同时,相关设施未敷设到位,在一定程度上对刘XX、王X的生活造成影响,而这种影响难以用金钱加以衡量;鉴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可遵照执行。
综上所述,马鞍山市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7元,由上诉人马鞍山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辉
审 判 员  刘 乔
代理审判员  俞家佳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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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2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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