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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廷焦与中晟海峡建设有限公司、重庆恒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刚、李熙,云南泰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晟海峡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4751397539A)。
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金融行政服务中心**号楼*********号。
法定代表人:林祥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康、任延勋,云南乾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恒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98037303A)。
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嘉陵三村***号附**号。
法定代表人:申太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强,男,生于1971年9月8日,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系该公司员工,现住云南省安宁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洱鑫旺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059459094L)。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振兴北路茗源香居*****号。
法定代表人:黄景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森意,男,生于1968年3月11日,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系该公司服务部经理,现住普洱市思茅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夏廷焦与被告中晟海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晟公司)、重庆恒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普洱鑫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廷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刚、李熙、被告中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康及任延勋、被告恒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强、被告鑫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森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廷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晟公司和恒瑞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农民工工资)611521元,并从2018年2月3日起以6115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利息,至二被告实际支付全部欠款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鑫旺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中晟公司系“普洱嘉宁花园项目”的承建商,被告恒瑞公司系分包项目承包商。在该项目修建过程中,由原告负责该建筑项目的钢筋制安部分工程。原告组织建筑工人完成项目任务后,于2017年9月15日经过与被告恒瑞公司进行结算,共计未支付工程款为681521元。2017年9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就欠付工程款达成支付协议,约定由被告中晟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在支付了部分欠款后,因未能全额支付,原告与二被告于2018年1月9日再次签订《委托付款说明书》,对具体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但时至今日,二被告一直以发包方被告鑫旺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一再拖延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各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任何款项。综上,各被告长期恶意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且所欠工程款全部系农民工工资。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中晟公司辩称,一、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权。
1.被告中晟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于2014年10月13日与被告鑫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应的《补充协议》,获得了该公司开发的“普洱嘉宁花园项目”建设施工工程总承包的权利。同年11月25日,被告中晟公司将上述工程的土建劳务部分分包给具备劳务承包资质的被告恒瑞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据此,被告恒瑞公司在法律上即属于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在合同第三条第十五项特别约定决不允许所承担的工程任务再分包或转包。所以,以被告恒瑞公司的名义所进行的施工行为,在法律上均属公司行为。根据原告的诉状及证据《授权委托书》所载内容,可知原告的身份实为被告恒瑞公司的员工,其担任钢筋组组长,即其属于劳动者。原告的诉状中,也已明确载明其主张的“工程款”实为钢筋班组下属不特定人数的“农民工工资”。从这两项法律特征来看,可以界定原告所主张的款项在法律性质上应属劳动报酬,而劳动者对劳动报酬的追索,在法律关系上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劳动报酬争议纠纷。
2.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及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应先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原告仅是被告恒瑞公司下属的班组长,即使提起劳动仲裁,也只能主张其自身的劳动报酬,其以“农民工工资”的名义代其他钢筋组农民工主张被拖欠的工资,无法律依据。在其他农民工没有合法授权以前,其真伪处于待定状态,仅凭被告恒瑞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实不足以支撑其真实性、合法性,原告并未出示取得其他农民工授权的证据。即使原告的诉讼请求得以支持,亦无法保证该款项能发放到真正的农民工手中。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即使原告与被告恒瑞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亦属于无效合同,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前,不应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请。
如原告与被告恒瑞公司之间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则原告所诉的标的款项系工程款而非劳动报酬,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恒瑞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属于无效合同。根据该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只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才有权主张工程款。本案中,工程项目至今未竣工验收。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亦不应支持。
三、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中晟公司不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即使原告与被告恒瑞公司系工程转包、分包关系,被告中晟公司均非合同相对人。被告中晟公司也从未将“普洱嘉宁花园项目”钢筋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根据原告的诉状,被告恒瑞公司系“普洱嘉宁花园项目”分包项目承包方,因此可以得知原告施工的工程应来自被告恒瑞公司。故该结算也应由原告与被告恒瑞公司进行、完成。被告中晟公司从未与原告进行过工程结算。至于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工程款结算数额、未付数额等事实,在法律层面亦与被告中晟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只对特定主体发生约束力,即使原告真的分包、承建了钢筋部分工程及与被告恒瑞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其也应向合同相对方即被告恒瑞公司索要工程款。
四、被告中晟公司已按其与被告恒瑞公司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数额,将其分包工程中已验收合格的分项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支付,不应承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根据被告中晟公司与被告恒瑞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中晟公司为甲方,恒瑞公司为乙方)第六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根据甲方与普洱市鑫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付款方式。(1)第一次工程款拨付:工程开盘后20日内,甲方应先支付乙方工程实际完成的80%;(2)第二次工程款拨付:所有别墅全部封顶、小高层到第五层时,20日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3)第三次工程款拨付:小高层全部封顶时,20日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4)第四次工程款拨付:砖墙砌体完成、主体结构验收后20日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5%;(5)第五次工程款拨付:内外装饰、防水、水电安装、外架拆除完成,并达到工程初验验收合格后,20日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90%;(6)第六次工程款拨付:场地清理、竣工验收资料全部完成后,20日内支付所有工程款的97%;余下3%为保修金,工程保修期满后付清。2.主体结构封顶后暂按200元每平方米支付,其余按价目表相应项目完成量比例支付进度款。”现该工程仍处于未全部竣工验收、部分在建工程初验合格的状态,其中4、5、6号楼水电工程仍未全部完成施工,初验条件皆不具备,故工程款拨付的条件仅达到上述条款“主体结构封顶后暂按200元每平方米支付”的条件,即使该项目全部建筑物主体皆封顶,亦不超过16万平方米的工程量,乘以200元仅是3200万元,但被告中晟公司鉴于被告恒瑞公司垫付工人工资困难等情形,已参照上述“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5%”约定,酌情向被告恒瑞公司支付了工程款64966657.90元,已超额拨付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起诉被告中晟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前提是作为发包人的被告中晟公司仍欠被告恒瑞公司工程款,而被告中晟公司作为发包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已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将项目的工程款按期、足额甚至超额向被告恒瑞公司进行了支付,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中晟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
综上,被告中晟公司认为,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权,如其要追索劳动报酬,则应先申请仲裁,其无权直接向法院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如原告与被告恒瑞公司之间系违法转包、分包建设工程,根据法律规定属合同无效情形,则尚未达到法定可追索工程款的条件。被告中晟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恒瑞公司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责任的问题。
被告恒瑞公司辩称,根据被告恒瑞公司与被告中晟公司的合同约定,被告恒瑞公司已完成了承包的内容,工程款结算也已经清晰,双方签订了《委托付款说明》,约定原告的工程款直接由被告中晟公司向原告进行支付,据此,被告恒瑞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被告鑫旺公司辩称,一、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权。
被告恒瑞公司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分包方,其属法律上的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分包资质,其仅是被告恒瑞公司的雇工和下属。原告亦自认为施工班组长,其所属班组的工资结算也是与被告恒瑞公司进行。由此可知,原告与被告恒瑞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应遵守仲裁前置的规定。
二、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鑫旺公司不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的责任。
2014年10月13日,被告鑫旺公司与被告中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应的《补充协议》,被告鑫旺公司将其开发的“普洱嘉宁花园项目”建设施工工程全部发包给被告中晟公司,原告并非承包方。被告恒瑞公司从被告中晟公司处分包了劳务分项工程,再雇请原告进行施工,由此亦证明原告与被告恒瑞公司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应向合同相对方即被告恒瑞公司索要工资。被告鑫旺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及进行过结算,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工程款结算数额、未付数额等事实,真实性被告鑫旺公司无从得知,在法律层面上亦与被告鑫旺公司无关,故关于原告对被告鑫旺公司的起诉应当依法驳回。
三、被告鑫旺公司已按与被告中晟公司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数额,将工程中已验收合格部分工程量的工程款全额进行了支付,不存在欠付被告中晟公司工程款的情形。
根据被告鑫旺公司与被告中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鑫旺公司为甲方,中晟公司为乙方)中第一部分第四条第一项约定签约合同暂估价为38581.31万元,第三部分约定按施工进度付款,发包人具体支付进度款的期限为:“(1)第一次工程款拨付:工程开盘后15日内,甲方应先支付乙方工程实际完成的80%;(2)第二次工程款拨付:所有别墅全部封顶、小高层到第五层时,15日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3)第三次工程款拨付:小高层全部封顶时,15日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4)第四次工程款拨付:砖墙砌体完成、主体结构验收后15日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5%;(5)第五次工程款拨付:内外装饰、防水、水电安装、外架拆除完成,15日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5%;(6)第六次工程款拨付:场地清理、竣工验收资料提交,15日内支付所有工程款的97%;余下3%为保证金,工程保修期满后付清。保修期为一年。”现该工程仍处于未全部竣工验收、部分在建工程初验合格的状态,其中4、5、6号楼水电工程仍未全部完成施工,初验条件皆不具备,故工程款拨付的条件仅达到“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5%”,应付工程款数额为18731万元,被告鑫旺公司为了让工程尽快完工、解决项目部下属农民工工资被拖欠问题,与被告中晟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另行约定了部分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并且被告鑫旺公司已按照该《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如约支付了工程款,并因建设项目部下属工人闹事等事由超额支付工程款至21523.323827万元,超额部分达2792.32万元,现为了对水电工程继续施工,被告鑫旺公司仍在代被告中晟公司垫付、预支水电工程的工程款。2018年9月,被告鑫旺公司与被告中晟公司进行核对工程量及初步结算,“普洱嘉宁花园项目”全部工程总造价为22500万元,而被告鑫旺公司至今已付款21523.323827万元,如继续代垫、预支工程款,将连3%的质保金都不能如约扣下。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起诉被告鑫旺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前提是被告鑫旺公司仍欠被告中晟公司工程款。而被告鑫旺公司作为发包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已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将项目的工程款按期、超额向被告中晟公司进行了支付,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鑫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被告鑫旺公司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鑫旺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中晟公司工程款,不存在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鑫旺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原、被告的具体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在卷佐证。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即:一、原告夏廷焦提交的证据:1.《普洱嘉宁花园夏廷焦钢筋组结算清单》原件一份;2.《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3.《委托付款说明》复印件一份;4.保证金收条原件一份;5.“普洱嘉宁花园项目部”房屋建设现状照片十七张。二、被告中晟公司提交的证据:1.2014年10月13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2015年9月5日《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2.2014年11月25日《劳务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附《普洱市嘉宁花园工程劳务承包报价清单》复印件一份);3.《付款审批表》原件四份、《收条》原件四份、《收据》原件四十六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电汇凭证原件四十七份;4.被告中晟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三、被告鑫旺公司提交的证据:2014年10月13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提交的对方当事人不认可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被告恒瑞公司提交的被告中晟公司、鑫旺公司不认可的证据:
1.《普洱市嘉宁花园项目劳务承包结算单》原件一份、保修金暂扣约定原件一份。该证据能证明2018年6月16日,经被告中晟公司的嘉宁花园项目部与被告恒瑞公司对劳务工程进行结算,双方同时约定保修期、保修金退还等事项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2.2014年11月25日被告中晟公司与被告恒瑞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原件一份、《普洱市嘉宁花园工程劳务承包报价清单》原件一份、被告中晟公司的嘉宁花园项目部与被告恒瑞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原件二份、关于工伤事故经济赔偿的《分摊协议》原件一份、《嘉宁花园劳务总包临时用工汇总表》原件一份、《嘉宁花园劳务总包图纸变更及现场签证认可单》原件一份、被告中晟公司的嘉宁花园项目部向被告恒瑞公司出具的《收据》原件一份、《承诺归还款项协议书》原件一份。其中,《劳务施工合同》、《普洱市嘉宁花园工程劳务承包报价清单》被告中晟公司亦已作为证据提交,本院予以确认;《补充协议》能证明嘉宁花园项目部与被告恒瑞公司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增加工程量、超期费用、收尾工程的施工方案等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分摊协议》、《嘉宁花园劳务总包临时用工汇总表》、《嘉宁花园劳务总包图纸变更及现场签证认可单》与《普洱市嘉宁花园项目劳务承包结算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收据》能证明嘉宁花园项目部收到被告中晟公司工程款回款1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承诺归还款项协议书》能证明张剑红与被告恒瑞公司约定,向被告恒瑞公司的王长春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鑫旺公司提交的原告夏廷焦不认可的证据:
被告鑫旺公司制作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发票管理台账》十一页。该证据能证明被告鑫旺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0月13日,被告鑫旺公司与被告中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鑫旺公司将其开发的“普洱嘉宁花园项目”建设施工工程全部发包给被告中晟公司;签约合同暂估价为38581.31万元。具体付款方式约定为:第一次工程款拨付时间为工程开盘后15日内,支付工程实际完成的80%;第二次工程款拨付时间为所有别墅全部封顶、小高层到第五层时,15日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第三次工程款拨付时间为小高层全部封顶时,15日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第四次工程款拨付时间为砖墙砌体完成、主体结构验收后15日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5%;第五次工程款拨付时间为内外装饰、防水、水电安装、外架拆除完成,15日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5%;第六次工程款拨付时间为场地清理、竣工验收资料提交,15日内支付所有工程款的97%;余下3%为保修金,工程保修期满后付清。关于竣工结算,双方约定:被告中晟公司应按监理人通知的时间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28天内,由被告鑫旺公司完成竣工付款。双方在合同中同时对竣工验收程序、工程移交、缺陷责任期与保修、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2015年9月5日,双方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工程承包方式、施工材料等事项进行了补充约定。
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中晟公司成立了“中晟公司嘉宁花园项目部”。2014年11月25日,嘉宁花园项目部与被告恒瑞公司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将上述工程的土建项目劳务分包给被告恒瑞公司,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第一次工程款拨付时间为工程开盘后20日内,先支付工程实际完成的80%;第二次工程款拨付时间为所有别墅全部封顶、小高层到第五层时,20日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第三次工程款拨付时间为小高层全部封顶时,20日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第四次工程款拨付时间为砖墙砌体完成、主体结构验收后20日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5%;第五次工程款拨付时间为内外装饰、防水、水电安装、外架拆除完成,并达到工程初验验收合格后,20日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90%;(6)第六次工程款拨付时间为场地清理、竣工验收资料全部完成后,20日内支付所有工程款的97%;余下3%为保修金,工程保修期满后付清;主体结构封顶后暂按每平方米200元支付,其余按价目表相应项目的完成量比例支付进度款。双方约定的工程量增减结算方式为:若超出施工图范围内的分项工程量增减,按实结算,合同总价款相应增减。双方在合同中同时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在此之后,被告恒瑞公司将部分钢筋劳务交给原告夏廷焦完成,由原告夏廷焦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原告夏廷焦向被告恒瑞公司支付了保证金50000元。
2017年9月15日,原告夏廷焦与被告恒瑞公司对劳务费进行结算,劳务费共计为4164032元,扣除已支付的款项3482520元,被告恒瑞公司尚应支付的工程款为681512元。同日,原告与“中晟公司嘉宁花园项目部”、被告恒瑞公司签订了《授权委托书》,约定剩余劳务费681512元由被告恒瑞公司委托被告中晟公司进行支付。2018年1月9日,原告与“中晟公司嘉宁花园项目部”、被告恒瑞公司签订《委托付款说明》,对向原告付款时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第一期工程款于2018年2月2日前按照被告中晟公司与被告恒瑞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拨付工程款至总工程款的87%”的约定,由被告恒瑞公司上报各班组工程款支付申请单,审批后由被告中晟公司代为支付,班组工程款支付申请单不足部分,由被告恒瑞公司自行负责;第二期工程款于2018年5月30日前按照被告中晟公司与被告恒瑞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拨付工程款至总工程款的90%”的约定,由被告恒瑞公司上报各班组工程款支付申请单,审批后由被告中晟公司代为支付,班组工程款支付申请单不足部分,由被告恒瑞公司自行负责;如2018年7月30日前被告中晟公司支付给被告恒瑞公司的费用已达到完成的总工程量的工程款金额的97%,则班组的劳务费全部由被告恒瑞公司承担;剩余3%保修金,从2018年7月30日起算,一年内付清。在此之后,被告中晟公司向原告夏廷焦支付了劳务费120000元,原告夏廷焦的剩余劳务费为561512元。另,被告恒瑞公司向原告收取了保证金50000元,该款被告恒瑞公司未退还原告。
2018年8月16日,被告恒瑞公司承包的劳务工程完工,部分业主已入住。经“中晟公司嘉宁花园项目部”与被告恒瑞公司进行结算,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项目总工程款为73433283元,扣除“中晟公司嘉宁花园项目部”已支付的工程款61966658元、由“中晟公司嘉宁花园项目部”代为收尾部分的工程款475754元、保修金2200000元(保修时间为2018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保险费用50000元,剩余劳务工程款为8740000元。被告中晟公司与被告恒瑞公司劳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恒瑞公司共计收到款项实为64966658元,与结算金额存在3000000元差额。被告恒瑞公司认为,其收到64966658元工程款后,“中晟公司嘉宁花园项目部”借回1000000元,“中晟公司嘉宁花园项目部”负责人张剑红借回2000000元,故被告中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按61966658元计算。被告中晟公司则认为其向被告恒瑞公司支付的64966658元均系工程款,该3000000元与本案无关。
2018年9月,经被告鑫旺公司与被告中晟公司进行核对工程量及初步结算,根据被告鑫旺公司作出的台账,被告鑫旺公司已付款逾2亿元。双方尚未进行最终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夏廷焦与被告恒瑞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效力如何认定;2.被告鑫旺公司、中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义务。
关于原告与被告恒瑞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被告恒瑞公司承包工程劳务后,将部分劳务交由原告自行雇佣人员完成,在整个过程中,原告直接与被告恒瑞公司结算劳务工程款,其雇佣完成劳务工程的人员则直接与原告进行结算,双方之间符合劳务分包的特征,故双方之间实为劳务再次分包与承包的关系,即被告恒瑞公司将其承包的劳务中的一部分分包给了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原告明显不具备用工资质,故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被告恒瑞公司系劳务违法分包人,被告鑫旺公司系发包人。原告与被告恒瑞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虽无效,但由于原告已完成了劳务施工任务,向被告恒瑞公司交付了劳务成果,且双方已经对劳务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被告恒瑞公司理应及时支付工程款,这才有利于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恒瑞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61512元及返还保证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超出的金额9元,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资金占用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恒瑞公司已经于2017年9月15日进行了结算,故原告主张自2018年2月3日起开始计算资金占用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鑫旺公司、中晟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义务的问题。根据查明的法律事实,被告鑫旺公司与被告中晟公司目前尚未对工程款数额进行最终结算,故无法确定是否尚欠工程款,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鑫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付款说明》,是以保护农民工利益为出发点,其内容为约定被告中晟公司在尚欠被告恒瑞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在一定的时间为被告恒瑞公司代垫拖欠的劳务工程款。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该协议均无异议,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根据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并未约定需以工程竣工验收为条件,即只要被告恒瑞公司与被告中晟公司之间尚欠的工程款确定,被告中晟公司即应按约定的时间在欠付被告恒瑞公司工程款范围内进行支付。庭审中,被告中晟公司不认可“中晟公司嘉宁花园项目部”与被告恒瑞公司之间进行的结算,认为张剑红无权代表被告中晟公司进行结算。由于与被告恒瑞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的是“中晟公司嘉宁花园项目部”,签约代表为张剑红,从被告中晟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审批来看,张剑红确实系该项目部实际负责人,从支付工程款及签订代垫工程款协议的过程来看,工程亦是由该项目部进行运作。该项目部虽不具备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但法律并不禁止其对自己名义签订的合同进行结算、确认,只是结算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从结算的形式来看,项目部的负责人及项目部财务负责人均进行了签字确认,亦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该结算应是合法的结算。被告恒瑞公司认可收到被告中晟公司款项64966658元,但其认为其中3000000元已作为借款回借给被告中晟公司的项目部及张剑红,因二者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认定被告中晟公司向被告恒瑞公司支付的劳务费共计为64966658元。结合双方的结算,扣除保修金等费用,被告中晟公司尚欠被告恒瑞公司的工程款为5740000元,根据垫付协议,被告中晟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关于资金占用费,因被告中晟公司系基于善意,为被告恒瑞公司垫付劳务费,且双方并未约定资金占用费,故由其承担资金占用费对其不公平,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工程保证金50000元,该款原告并非向被告中晟公司进行支付,故不应由被告中晟公司负责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恒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夏廷焦支付尚欠的劳务费561512元及返还保证金50000元,合计611512元,并自2018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由被告中晟海峡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重庆恒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夏廷焦承担共同支付劳务费的责任;
三、驳回原告夏廷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5元,由被告重庆恒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晟海峡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庆红
审 判 员  杨昌金
人民陪审员  李 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志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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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2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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