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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X与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袁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永胜,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XX,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新城XX,组织机构代码451XXXX4667-X。
法定代表人张XX,院长
委托代理人国新,重庆XX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袁XX与被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革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革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莉、刘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及委托代理人许永胜,被告重庆三峡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国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诉称:2010年4月30日,原告袁XX摔伤后导致多处骨折,同日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对骨折部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并与2010年5月24日出院。2011年7月11日再次到三峡中心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并于2011年7月22日出院。原告于2010年8月2日到三峡医院照片复查时发现钢针断裂留于体内至今尚未取出,其次在第二次入院施行手术时导致大腿右侧股骨骨折部分偏离30度,手术失败,至今无法取出内固定,一旦取出内固定,会再次导致骨折并瘫痪。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治疗期间学杂费、后续康复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56399.50元。
被告重庆三峡中心医院辩称:本院治疗过程中,没有违反医疗操作常规,被告的医疗行为对原告的伤害是有限度的,其他由自身疾病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原告袁XX摔伤后导致多处骨折,同日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对骨折部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并与2010年5月24日出院。2011年7月11日再次到三峡中心医院进行二次手术。经原、被告双方分别申请,本院委托西南司法鉴定所,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重庆市科政司法鉴定所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袁XX目前属于一个IX(九)级残。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对袁XX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袁XX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为次要因素。被鉴定人袁XX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康复费4000元门诊随访800元。被鉴定人袁XX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被鉴定人袁XX误工损失评定为120天;后续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误工损失日以实际发生的住院天数计算。
另查明,陈XX,汉族,1944年12月14日出生,生育子女四人,长子袁XX,大女袁XX,次子袁XX,幺女袁XX。属非农户口,现由四个子女共同承担陈XX养老生活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鉴定意见书、房屋租赁合同、居民委员会证明、医药费发票,工作单位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伤害,被告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对袁XX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袁XX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为次要因素。本院依法确定赔偿比例原告袁XX承担60%,被告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承担40%。被鉴定人袁XX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康复费4000元门诊随访800元及被二次鉴定人袁XX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持续误工误工期限应当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止为1517天,被告申请鉴定误工时限被鉴定人袁XX误工损失评定为120天;后续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误工损失日以实际发生的住院天数计算。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误工天数为200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0588元(25147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9797.70元、医疗费42759.9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康复费4000元及门诊随访800元、鉴定费8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960元偏高,本院依法确认护理费4480元(80元/天×56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24元偏高,本院依法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610元偏高,本院依法确认营养费84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偏高,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偏高,本院依法确认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52883.90元偏高,本院依法确认误工费20669.04元(37721元/天÷365天×200天)。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拍片费2500元,因本院已经支持后续治疗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鉴定费3600元,因未提供鉴定发票并鉴定的内容误工时限系被告举证需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210414.66元。按前述责任比例由被告重庆三峡中心医院赔偿原告84165.86元(210414.66元×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三峡中心医院赔偿原告袁XX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84165.86元。
二、驳回原告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承担360元,原告袁XX承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提交交纳上诉费的收据,逾期未上诉或未依法缴纳上诉费用或未获批准缓交、减交、免交上诉费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长谢革灵
人民陪审员陈莉
人民陪审员刘X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蓝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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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8/0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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