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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与盘锦XX公司、辽宁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XX,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盘锦市,个体,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告:辽宁XX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王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周兴磊,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XX诉被告辽宁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秋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周兴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房屋窗户损坏处进行维修。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辽宁XX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当时,原告在看房的时候看到卫生间、阳台、厨房多处有瑕疵,原告对该房屋瑕疵向被告辽宁XX公司的负责人提起过,被告称这楼是我们自己建的,这小区的物业也是我们自己,我们一定给你维修达到满意。
待原告房屋装修结束并入住,被告一直也没有维修,并且把该房屋维修转给盘锦XX公司的维修人员,可是维修了就是用胶给补补,没有维修完毕。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维修事情一拖再拖,故诉至法院。
被告方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庭审辩称:原告所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原告在购房时发现的瑕疵问题我方已经进行了维修。
窗户问题原告向物业公司进行了反映,物业公司已经进行了维修。
窗户应该由窗厂进行维修,不存在我方不给维修的问题。
原告提出的影响取暖造成损失问题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XX于2016年8月1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贷款方式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盘锦市兴隆台区辽河路东瀚新东方XX12-3-902号房屋。
2016年8月19日,被告交付房屋后,原告发现房屋内窗户(包括客厅2个窗户、厨房2个窗户、卫生间1个窗户、卧室5个窗户、阁楼3个窗户)存在质量问题,当即向被告工作人员反映该问题,被告工作人员通知原告找该小区物业公司进行维修,物业公司于2017年对原告反映的窗户质量问题进行过一次维修,但没有彻底修复完毕,后原告多次与物业公司沟通修缮事宜,双方对维修方案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附件八第5条的约定,该房屋的窗户在保修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依据该合同第十五条规定,出卖人自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
现原告方所购买的房屋窗户出现质量问题,且在质量保修期内,被告应根据此规定对该房屋进行维修。
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房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出卖人应承担修复责任,故本案中被告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原告房屋进行合理修复。
如被告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原告可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
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被告承担。
对于原告提出赔偿房屋损失2万元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
三十日内为原告沈XX所有的位于盘锦市兴隆台区瀚新东方XX12-3-902房屋窗户(包括客厅2个窗户、厨房2个窗户、卫生间1个窗户、卧室5个窗户、阁楼3个窗户)进行修复。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辽宁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谭秋月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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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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