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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林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现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沁梅,浙江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浙江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X,男,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现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原告陈XX与被告林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XX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沁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7951元,并自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8.7%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3月20日为10649.5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3000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至9月期间,向原告购买窨井盖、波纹管等材料,总货款为47951元。
原告向被告催告后,被告于2017年5月15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7951元,2017年7月1日前支付10000元,2017年12月1日前清帐,如有违背愿自2015年9月1日起至付款日按47951元承担月息贰分,并承担所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分文未付。
遂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清单》一份、《产品供销合同》一份、《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律师费《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951元以及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出庭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应支付的货款总金额为47951元。
双方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被告逾期未付,已属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被告在《欠条》中承诺若不按时付款,愿以47951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承担月息贰分至实际付款日,并承担所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8.7%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3000元,未违反双方的约定,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林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XX货款47951元及利息(利息以结欠货款47951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8.7%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林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XX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计670元,由被告林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封景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陆X
书记员史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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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2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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