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1975年10月12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代理人:徐X,系辽宁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65年2月28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唐XX,男,1967年9月30日生,满族,现住辽宁省北镇市XX。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洪伟,系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阜新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蒙古族自治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0XXXX66850X8。
法定代表人:孙XX,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系辽宁XX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王XX、唐XX,第三人阜新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原告王XX于2018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XX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王XX撤诉。
案件受理费5477元,减半收取计2738.5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审判员肖红霞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