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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振浯与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奚振浯,男,196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XX,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黎军。
委托代理人顾建伟。
上诉人奚振浯因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6)沪7101行初4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6年3月9日,奚振浯向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住房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在上世纪50年代,对原地址为东长治路XXX号,产权人为奚文正的房地产在被贵局‘统一经营、租赁、管理’在履职过程中制作、保存的记录信息”。同日,虹口住房局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并送达奚振浯。同年3月16日,虹口住房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以奚振浯申请内容不明确为由,要求奚振浯明确所需要的政府信息的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同年3月23日,奚振浯提交《补证(正)说明》,内容为:“来信收到,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02号补正如下:①我在上次申请中已非常清楚表达了需要的政府信息。②希望贵局提高行政效率。”同年4月7日,虹口住房局作出编号为SQXXXXXXXXXXXXXXXXXXX02的《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系争告知书”),认定:奚振浯要求获取的信息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规定》,不再按照《规定》作出答复。虹口住房局于同日将系争告知书邮寄给奚振浯。奚振浯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系争告知书,责令虹口住房局向其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
原审认为:根据《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虹口住房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虹口住房局收到奚振浯的申请,在扣除奚振浯补正申请的合理期限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系争告知书并送达奚振浯,程序并无不当。根据《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载明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奚振浯的申请内容不明确,无法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其之后虽提交补正说明,但申请内容不明的情况仍未消除,故虹口住房局作出系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奚振浯诉请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于2016年11月21日判决驳回奚振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奚振浯负担。判决后,奚振浯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奚振浯上诉称:上诉人所提出的政府信息已非常明晰和有具体的指向,包含系争房产坐落地址、门牌号码、产权人的姓名及时间等特征的描述。上诉人所提出的政府信息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第七项和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以及《规定》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所需的信息存在的情况下,最终对上诉人的合法、合理的要求予以了拒绝。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虹口住房局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指向明确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住房局依法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奚振浯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合法。《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提交载明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的申请书。由于根据上诉人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无法得出特定的政府信息,且上诉人在补正阶段拒绝作进一步的明确,被上诉人据此告知上诉人不再按照《规定》作出答复于法有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奚振浯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奚振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志勤
代理审判员  高 凌
代理审判员  程 黎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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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1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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