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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XX公司与张X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朔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X,朔城区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朔州市XX人,现住X村。
委托代理人杨宝林,山西洪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朔州市XX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15)朔民初字第1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朔州市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卢X、被上诉人张X之委托代理人杨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朔州市XX公司将位于朔城区XX工地的部分工程发包给赵交运等人,张X系赵交运招用。
2014年10月9日,张X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于2014年11月5日出院。
2015年1月23日,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X受伤属于工伤。
同年6月16日。
朔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张X的致残程度为八级。
7月29日,张X向朔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8月21日,朔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朔州市XX公司支付张X停薪留职工资23114.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229元、医疗费2216.5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0900.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376.6元、伙食补助费980元、住院期间陪侍费2127.8元、鉴定费400元。
原审认为,朔州市XX公司与张X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张X受伤为工伤的认定和残疾程度的鉴定经相关部门作出处理,可以确认,朔州市XX公司应支付张X工伤保险待遇。
朔州市XX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山西省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第十条、《山西省农民工参加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朔州市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张X医疗费2216.55元、停薪留职工资23114.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376.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0900.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229元、伙食补助费980元、住院期间陪侍费2127.8元、鉴定费400元,共计198345.15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朔州市XX公司负担。
判后,朔州市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X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机构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上诉人并不知情,导致未参与仲裁开庭,没有充分行使自身权利,原判定性不准。
2、上诉人认为原判计算的标准明显过高。
被上诉人张X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X在上诉人朔州市XX公司发包的部分工程工作中受伤,业经朔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张X的致残程度亦经朔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
故被上诉人张X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原审根据朔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上诉人朔州市XX公司所提之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适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朔州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福
审判员边艳桃
审判员吴晗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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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4/1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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