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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X、马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解等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同敏,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解等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X,男,1986年3月4日出生,回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杨XX,女,197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白X、马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原审被告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606民初3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X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借款是否真实发生有争议。借款是否真实发生有待法院进一步核实。上诉人的确收到了被上诉人张XX的47.5万转款,但此笔钱是否是本争议项下的借款不清楚。从借款数额来看,47.5万与50万的约定不符,不能直接认定二者存在必然联系;一审中被上诉人马XX答辩称虽签了借条,但其实际上并未收到被上诉人张XX的出借款项;被上诉人张XX与马XX之间是否有其他资金往来和约定,上诉人作为保证人亦不清楚。如被上诉人马XX并未实际上收到张XX的出借款项,那么借款关系就并未生效。保证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借款关系未生效,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更无从谈起。(二)保证期间内上诉人对张XX的转款并非代马XX还款行为。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张XX的转款系其他经济往来,系代案外人刘X还款。而非被上诉人张XX在一审中称上诉人是“逼紧了就还些,有多少还多少”。另被上诉人马XX与张XX的借款协议明确约定,月息5分,即2.5万,此与上诉人转款数额亦对不上,更加印证了上诉人的转款并非代被上诉人马XX还款。案外人刘X也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证据和证词,证实了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向被上诉人张XX的转款系代刘X还被上诉人的两笔分别为23万和68万元按月息二分五的利息,该转款数额与这两笔借款的利息是吻合的。(三)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已查明,本案借款纠纷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6个月,保证期间截止2014年11月20日,即在2014年11月20日之前,被上诉人张XX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鉴于上诉人在上述保证期间内有4笔转款行为,在那么问题的关键就在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的这4笔转款是否系本案借款纠纷的代为还款行为。显然答案是否定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8)鄂0606民初312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马XX辩称,我跟张XX是通过白X认识的,张XX把钱转给白X了,我多次找张XX要借条,她说她钱已经给出去了。我从来没有说过帮我还钱或者把钱打到别人账上,我账上没有收到钱,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我没有约定张XX把钱给白X,也不是帮我偿还借款。我不认识张XX,这个钱借了以后白X转给刘X了,跟我没有关系。
张XX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XX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2月20日,被告马XX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5分,定期三个月,按月付息,到期还满本金。担保人为杨XX和白X。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借款转帐给担保人白X。借期届满后,马XX未还款,原告找到担保人要求还款,被告杨XX和白X陆续帮被告马XX偿还利息,但一直未还本金。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无果,判令被告马XX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50万元借款从2015年5月20日至借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杨XX、白X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张XX与白X系亲戚,因马XX需偿还他人债务,由白X介绍马XX向张XX借款。2014年2月20日,马XX作为借款人,杨XX、白X作为担保人向张XX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XX现金伍拾万元(¥500000.00)整,月息伍分,定期叁个月,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金。同日,张XX向白X转款47.5万元,白X向马XX的债权人刘X转款47.5万元。2014年3月20日,马XX向张XX支付借款利息15000元;2014年3月21日,马XX向张XX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2014年4月23日,马XX向张XX支付借款利息25000元,合计50000元。2014年8月27日,白X向张XX转款5750元;2014年9月17日,白X向张XX转款17000元;2014年9月28日,白X向张XX转款5850元;2014年10月17日,白X向张XX转款17000元;2015年6月29日,白X向张XX转款10000元;2016年4月29日,白X向张XX转款10000元;2016年7月31日,白X向张XX转款10000元;2016年11月22日,白X向张XX转款5000元;2017年1月26日,白X向张XX转款7500元;2017年5月3日,白X向张XX转款10000元;2017年12月23日,白X向张XX转款5000元,合计103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马X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张XX借款,张XX履行了出借义务,马XX向张XX出具了借条,张XX与马XX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马XX辩称,其未收到张XX的出借款项,与张XX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因张XX将出借款项转款至担保人白X,且该款项用于为马XX偿还其他债务,故马XX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马XX未按约定向张XX偿还借款本息,存在违约,应向张XX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马XX向张XX借款,杨XX、白X提供担保,但在借条中未对担保方式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杨XX、白X应对马XX向张XX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马XX、杨XX、白X向张XX出具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张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借款期限届满后的6个月内向杨XX主张过权利,故张XX诉请杨XX对马XX向其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白X是否对马XX向张XX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白X在担保期间向张XX支付过款项,并在担保期届满后,亦向张XX支付过款项。白X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在保证期间及保证期间届满后向张XX所支付的款项为其他经济往来的款项,故法院认为白X在保证期间及保证期间届满后向张XX所支付的款项为白X代马XX向张XX偿还的借款,张XX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过白X承担保证责任,白X应对马XX向张XX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XX诉请白X对马XX向其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法律规定,本金以实际出借的金额准。张XX2014年2月20日实际出借金额为47.5万元,故张XX诉请马XX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法院支持47.5万元,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律另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诉讼XX、被告双方均同意将马XX支付的利息中超出法律保护范围部分抵扣后续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截止2014年4月23日,马XX向张XX支付两个月借款利息50000元,则以47.5万元为借款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的两个月借款利息为28500元,剩余21500元,加上后续白X代马XX向张XX偿还103100元,合计124600元,应抵作按月利率3%计算的后续借款利息,其抵扣利息期间为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1月12日[124600元÷(475000元×3%)×30天≈262天,即8个月零22天]。故张XX诉请马XX支付从2015年5月20日至借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马XX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马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XX偿还借款本金475000元,并支付475000元借款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白X对上述马XX向张XX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白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马XX追偿;三、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马XX、白X负担。
本院二审中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庭审张XX陈述其与白X仅有本案一笔资金往来,其不认识刘X;白X一审庭审陈述其与马XX、刘X相互认识,刘X是其债权人。杨XX一审陈述马XX和刘X都是白X朋友,资金往来比较多。
本院认为:2014年2月20日,马XX向张XX借款50万元出具借条,白X和杨X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张XX同日将人民币47.5万元通过银行转入了担保人白X的账户内,虽然该借款没有直接转入马XX账上,但是借款发生后马XX偿还了部分利息,说明马XX认可当日借款的行为,张XX将借款转入白X账上得到了债务人马XX的认可,马XX与张XX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担保关系也成立并有效,由于借款人马XX没有还清欠款,白X作为担保人替马XX偿还了部分款项,应当视为马XX的还款。因担保人没有约定担保方式,一审判决认定连带保证正确,保证期间应该是债务履行期满六个月内,在该六个月内白X履行了部分还款责任,证明张XX在保证期间向担保人白X主张了担保人的还款义务。上诉人白X上诉称借款是否真实发生有一定争议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白X作为本案借款法律关系的担保人,其自己的银行账上同日收到出借人张XX转入的人民币47.5万元,且其在保证期间有还款事实,主债务人马XX也有偿还本案争议借款利息的事实,充分说明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发生,故上诉人白X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白X上诉称保证期间内上诉人对张XX的转款并非代马XX还款行为,其给被上诉人张XX的转款系其他经济往来,系代案外人刘X还款的上诉理由,因张XX与白X仅有本案一笔资金往来,张XX不认识刘X,且刘X与白X之间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故白X上诉称的替刘X还款的上诉理由与常理相悖,亦没有确凿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诉人白X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白X还上诉称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白X在保证期间有向债权人张XX还款的事实,说明张XX作为债权人要求过保证人白X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没有超过,从债权人张XX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上诉人白X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白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XX
审判员  王 进
审判员  肖 瑾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胡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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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3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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