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交通事故责任

黄XX与陈XX、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信宜市人民法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XX,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广东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XX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XX,女,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被告:何X,男,199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高州市茂名大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8133503X。
负责人: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男,199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女,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中国XX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黄XX与被告陈XX、李XX、何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杨辉;被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梁XX、陈XX;被告李XX;被告何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依赖费、交通费等损失共704109.2元;2.判令被告陈XX、李XX、何X在中国XX公司赔偿剩余的部分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2日14时38分在信宜新宾××路国宇灯饰照明对出路段,被告陈XX醉酒后驾驶粤K×××××号小型轿车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何X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的摩托车(搭乘原告黄XX及另一名乘客赖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XX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陈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何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XX无责任。此外,被告李XX在中国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被告中国XX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黄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陈XX、李XX、何X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XX随即被送往信宜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伤情诊断为:1、重型复合伤:一、颅脑损伤:1、左侧额颞叶脑挫伤并出血;2、左颞部硬膜下血肿;3、右颞部硬膜外血肿;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侧颞顶骨线状骨折;6、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7、头皮挫伤;8、头发血肿;二、胸部外伤:1、双肺创伤性湿肺;2、右侧肋骨骨折;3、右侧锁骨中段见粉碎性骨折;三、右侧颧骨线状骨折;四、右股骨骨折;五、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六、电解质代谢紊乱。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出院。随即转入茂名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天后转院。转入高州市中医院继续治疗,伤情诊断为:中医诊断主病:头痛—内伤;西医诊断:1、脑挫伤;2、脑出血;3、硬膜下血肿;4、硬膜外血肿;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颅骨骨折;7、颧骨骨折;8、颅底骨折;9、头皮挫伤;10、头皮血肿;11、肺挫伤;12、肋骨骨折;13、右锁骨骨折;14、右股骨骨折;1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7年1月4日出院。随即再次转入高州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治疗至2017年4月18日出院。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委托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原告1、损伤构成一项八级伤残;2、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68735.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100元/天×117天);3、营养费3510元(30元/天×117天);4、护理费27360元(120元/天×114天×2人);5、误工费12721.52元;6、鉴定费19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8、残疾赔偿金87073.2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4208.86元;10、护理依赖费350400元;11、交通费1500元。以上合计704109.2元。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被告陈XX驾驶的粤K×××××号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于本案涉及多名伤者,应考虑交强险限额预留。本案中陈XX在事故发生时属于醉驾,我司商业险拒赔。且被告李XX于2017年1月7日已作出商业险放弃索赔声明,即我司于本案不应在商业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陈XX、李XX承担。我司仅在交强险部分对伤者的抢救费用进行垫付,非抢救费用我司不予承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票据金额与起诉金额不一致,无法核实医疗费总额,我司不予认可;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费仅在交强险医疗限额一万元内垫付,且医嘱中未见加强营养备注;护理费应按每天1人,8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未能提供误工收入证明,无法证实住院期间有收入减少情况,我司不予认可;我司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应按2016年度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精神抚慰金应按3000元/级标准计算,各子女相关抚养费年限应精确到月份;评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未提供交通费用票据,无法核实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我司不予认可;护理依赖费应按80元/天计算3年。此外,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陈XX辩称,因被告何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应由法院综合认定被告李XX、何X和陈XX承担按份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因没有医疗发票以及费用清单予以支持,被告陈XX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购买白蛋白的收款收据,因原告没有提供医嘱证明,被告陈XX不予认可。且被告陈XX已垫付住院预收款合计12300元,另外支付现金14500元给原告,应在原告请求的医疗费里予以等额扣减;护理费应按每天1人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应按每日2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应为9000元;护理依赖费应按3年计算;交通费没有相应票据,不予认可。
被告李XX辩称,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陈XX,不是被告李XX。被告李XX对本次事故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XX并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涉案车辆已依法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陈XX具有驾驶资格,且被告李XX尽到了管理义务,因此,被告李XX在本次事故中不应负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何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XX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被告李XX仅应在被告陈XX承担的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也不是在原告全部损失范围内的连带责任。
被告何X辩称,当时被告陈XX已经和被告何X协商过,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由被告陈XX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开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6年12月22日2时38分,被告何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车架号:0251)电动二轮摩托车搭乘赖XX、原告黄XX在信宜××××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新宾××路国宇灯饰照明对出路段靠左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陈XX醉酒后驾驶的粤K×××××号牌小型轿车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何X、赖XX、黄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信公交认字[2016]第178号B《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赖XX、黄XX无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时载明:“交通事故形成原因:何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司乘人员未戴安全头盔,未靠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和过错。陈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遇事未采取有效措施、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和过错。”
2.事故发生后,原告黄XX即被送到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27日,共住院5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2397.61元,以及因作入院前的检查共产生门诊费276.07元。信宜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重型复合伤:一、颅脑损伤:1、左侧额颞叶及右额叶脑挫伤并出血;2、左颞部硬膜下血肿;3、右颞部硬膜外血肿;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颞顶骨线状骨折;6、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7、头皮挫伤;8、头皮血肿;二、双肺创伤性湿肺,右侧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三、右颧骨骨折;四、右股骨折;五、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六、电解质代谢紊乱。建议处理意见:患者因车祸外伤于2016-12-22至2016-12-27住院治疗,病情好转出院。建议继续住院治疗或上级医院治疗。留陪人贰人。后原告黄XX于2016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8日到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用去住院医疗费2316.1元,以及因作入院前的检查产生门诊费419.7元。茂名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1、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锁骨骨折;3、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4、双肺挫伤;5、右第一肋骨骨折。建议:1、需继续住院治疗,定期复查。患肢制动。2、自动出院,责任自负。后原告黄XX于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1月4日到高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5214.3元,以及因作入院前的检查产生门诊费288.7元。高州市中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中医诊断主病:头痛-内伤。中医诊断主证:淤阻清窍。西医诊断:1、脑挫伤;2、脑出血;3、硬膜下血肿;4、硬膜外血肿;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颅骨骨折;7、颧骨骨折;8、颅底骨折;9、头皮挫伤;10、头皮血肿;11、肺挫伤;12、肋骨骨折;13、右锁骨骨折;14、股骨骨折;1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16、中度贫血;17、跖骨骨折;18、肺部感染。建议:1.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避风寒,慎起居;3.加强营养支持(住院期间有两位家属在场护理)。后原告黄XX于2017年1月4日至2017年4月18日在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4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23636.86元、输血费用20080元、用血互助金4400元,以及因作入院前的检查产生门诊费1750.4元。高州市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1、颅脑外伤:1)右侧颞顶部少量硬膜外血肿;2)右侧颧弓及颞顶骨骨折;2、右侧大腿外伤术后;3、右锁骨中段骨折;4、右肺挫伤;5、右足第4跖骨远端骨折;6、失血性贫血。出院医嘱:1.定期复诊;2.我科随诊。”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委托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粤弘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XX因交通事故致周围神经损伤引起右下肢瘫评定为XX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黄XX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为此,原告用去鉴定费1900元。
3.原告黄XX于1986年2月27日出生,为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原告黄XX生育了一个儿子黄XX,出生于2012年4月20日。
4.事故发生时,被告陈XX驾驶的粤K×××××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XX。该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其中赔偿限额如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陈XX所持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C1,驾驶适格。事故发生时,被告何X驾驶的无号牌(车架号:0251)电动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为被告何X。事故发生后,被告陈XX赔偿了26800元、被告何X赔偿了650元给原告黄XX。
5.被告太平XX公司提交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约定:“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以字体加黑加粗的方式列明。被告太平XX公司提供的《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显示,被告李XX在投保人栏签名,并手写“经保险人说明本人已知悉免赔免责条款”、“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庭审中,被告李XX主张上述签名及手写字体不是其本人所写,并陈述若需申请笔迹鉴定将于庭后5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不提交则视为不申请。上述期限届满后,被告李XX没有提交上述申请。
6.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何X主张其在本次事故中有损失,需参与本案交强险的分配,本院向其释明若需要参与本案交强险保险限额分配须在七日内起诉,逾期不起诉则不预留交强险保险限额,被告何X称其清楚上述事项。上述期限届满后,被告何X没有提起诉讼。
7.本次事故另造成赖XX受伤,其损失已另案起诉,案号为(2017)粤0983民初2005号,该案核实赖XX的损失:医疗费赔偿限额为84330.76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87439.57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交通事故经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何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赖XX、黄XX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及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该鉴定所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核实如下:
1、医疗费168735.62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包括:信宜市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12397.61元、门诊费276.07元;茂名市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2316.1元、门诊费419.7元;高州市中医院的住院医疗费15214.3元、门诊费288.7元;高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123636.86元、输血费用20080元、用血互助金4400元、门诊费1750.4元,以上共计180779.74元。现原告请求医疗费为168735.62元,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2、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原告四次就医共住院117天(5天+1天+7天+104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即为100元/天×117天=11700元。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3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且医嘱加强营养,结合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对原告该项请求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15480元。原告在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期间2人护理;原告在高州市中医院住院7天,期间2人护理。原告主张在茂名市人民医院住院1天及在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04天期间均由2人护理,但因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并酌定原告在茂名市人民医院、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为1人。参照茂名XX的生活水平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酌定其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即护理费为120元/天×5天×2人+120元/天×7天×2人+120元/天×1天×1人+120元/天×1天×104人=15480元。原告该请求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5、残疾赔偿金87073.2元。原告于1986年2月27日出生,定残时未满60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年计算。原告经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且为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512.2元/年计算,即为14512.2元/年×20年×30%=87073.2元。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并构成八级伤残,给其精神和身体上造成损害,参照茂名XX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原告该项请求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7、鉴定费1900元。该费用是原告因评残所产生的实际费用,且有相应的票据证实,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8、误工费12721.52元。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定残,按照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而原告请求按129天计算,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为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误工费可按农林牧渔业同行业标准35995元/年计算:35995元/年÷365天×129天=12721.52元。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9、被扶养人生活费23743.31元。因原告为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定残,其儿子黄XX于2012年4月20日出生,需抚养12.75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414.8元/年×12.75年×30%÷2=23743.31元。原告该项请求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10、护理依赖费用175200元。原告因该次事故伤残且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其于2017年7月14日定残,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的相关标准,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残情况,再参照茂名XX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请求其护理依赖的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据理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该费用从2017年7月14日起计算五年至2022年7月13日止,五年后尚需继续护理的再另行诉请。故护理费为175200元(120元/天×365天×5年×80%)。
此外,原告请求交通费1500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至10项合计为508553.65元。
关于被告太平XX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因被告陈XX驾驶的粤K×××××号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XX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16873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营养费3000元=183435.62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护理费15480元+残疾赔偿金870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1272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743.31元+护理依赖费用175200元=325118.03元,均已超出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又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赖XX、何X受伤,而被告何X经本院依法释明后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为其预留份额;其中赖XX在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损失为84330.76元,在伤残赔偿限额为187439.57元。被告太平XX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给原告及赖XX,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850.58元[183435.62元÷(183435.62元+84330.76元)×10000元]给原告黄XX、赔偿3149.42元(10000元-6850.58元)给赖XX;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9773.59元[325118.03元÷(325118.03元+187439.57元)×110000元]给原告黄XX、赔偿40226.41元(110000元-69773.59元)给赖XX。本案中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分为431929.48元(508553.65元-6850.58元-69773.59元)。因被告陈XX在本次事故中属醉酒驾驶,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的约定,该行为属于该保险的免赔范围,且上述保险条款中对涉案的免赔事由用加黑加粗的字体载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再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显然,醉酒驾驶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本案中,被告陈XX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被告太平XX公司在保险条款中用加黑加粗的字体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明显标志列明免责条款,应视为被告太平XX公司已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因此,被告陈XX、李XX辩称被告太平XX公司未对其尽到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商业险的免责条款不生效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告李XX辩称被告太平XX公司提供的《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中投保人栏的签名,及告知免责条款的相关手写字迹非其本人所写,但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故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太平XX公司在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陈XX、李XX的赔偿责任问题。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被告陈XX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29578.84元(431929.48元×30%)。因被告李XX作为肇事车辆粤K×××××号车的所有人,将车辆交给醉酒者驾驶,对其车辆没有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依法应按其过错对被告陈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5915.77元(129578.84元×20%)给原告。被告李XX辩称被告陈XX是粤K×××××号车的实际支配人,事故发生时其没有将该车交给醉酒的被告陈XX驾驶等,但被告李XX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又因被告陈XX已经赔付26800元给原告,减除被告李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其还应赔偿76863.07元(129578.84元-25915.77元-26800元)给原告。
关于被告何X的赔偿责任问题。被告何X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302350.64元(431929.48元×70%),减除被告何X已经赔偿的650元,其还需赔偿301700.64元给原告。
关于被告太平XX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诉讼费用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中,被告太平XX公司作为当事人,若败诉,应负担诉讼费用。因此,被告太平XX公司主张其不负担诉讼费用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76624.17元(6850.58元+69773.59元)、被告何X赔偿301700.64元、被告陈XX赔偿76863.07元、被告李XX赔偿25915.77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76624.17元给原告黄XX。
二、限被告何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301700.64元给原告黄XX。
三、限被告陈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76863.07元给原告黄XX。
四、限被告李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25915.77元给原告黄XX。
五、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41元(原告黄XX预交2421元,缓交8420元),由原告黄XX负担3434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180元、被告何X负担4645元、被告陈XX负担1183元、被告李XX负担3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南洪
审 判 员  罗维斯
人民陪审员  符丹丹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淦
周妙

其他交通事故责任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0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信宜市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