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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锦标,何杰霖,唐中红与梁秀容,彭俭强其他执行执行异议案件何杰霖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异议人(案外人)何杰霖,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异议人(案外人)唐中红,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两异议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年发,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刘锦标,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执行人梁秀容,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执行人彭俭强,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本院在执行刘锦标与梁秀容、彭俭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何杰霖、唐中红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法院在执行(2014)佛城法执字第1466号案件过程中,查封、冻结了被执行人彭俭强持有的阳春市阳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宝公司)20%股权,异议人对此提出异议。

两异议人于2013年2月4日分别与被执行人彭俭强签订了《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彭俭强将其名下的阳宝公司20%股权转让给异议人,其中何杰霖占9.23%,唐中红占10.77%。

2014年10月28日,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3)江中法民二初字第5号、第6号民事判决,认定彭俭强与两异议人签订的《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书》真实有效,彭俭强未能在约定期限将其所持股权过户到两异议人名下的行为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两异议人损失的违约责任。

综上,根据两异议人与彭俭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协议自签字后生效,两异议人按受让股权比例分享阳宝公司的利润和分担风险。因此,两异议人因受让取得股权,为阳宝公司实际股东,享有股东权益。

再者,根据本案执行所依据的(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梁秀容、彭俭强清理彭炽辉遗产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继承人彭炽辉欠刘锦标的借款本金492万元及利息,并在判决书中列明了彭炽辉的具体遗产。而彭俭强名下的阳宝公司股权并不是彭炽辉的遗产,不在彭俭强应当履行判决的义务范围。法院查封涉案股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的规定。

为此,异议人请求法院停止执行被执行人彭俭强名下阳宝公司20%股权,解除对该股权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5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刘锦标诉被告梁秀容、彭俭强、彭嘉慧、佛山市金轮船务货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3年7月17日根据原告的申请,向阳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54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被告彭俭强在阳宝公司持有的20%股权。案经审理查明,彭炽辉于2012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492万元,期满后没有归还。彭炽辉于2013年3月17日死亡。被告梁秀容及彭俭强分别是彭炽辉的妻子及婚生子。2014年1月9日,本院作出(2013)佛城法民三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梁秀容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92万元及利息;被告梁秀容、彭俭强清理被继承人彭炽辉遗产(见判决书附表)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继承人彭炽辉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92万元及利息。因被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4)佛城法执字第1466号案立案执行。

另查明,被执行人彭俭强是阳宝公司股东之一,持有该公司20%的股权。2013年2月4日,彭俭强分别与异议人何杰霖、唐中红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彭俭强将其持有的全部阳宝公司股权转让给两异议人,用于抵偿彭俭强欠两异议人的款项,其中何杰霖受让的股权为9.23%,抵偿欠款6360万元;唐中红受让股权为10.77%,抵偿借款7420万元。《协议书》约定了股权转让时阳宝公司其他股东同意,或者不同意时的处理办法,同时还约定在2013年2月28日后,彭俭强未能将股权转至两异议人名下,或未将收取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所支付的相应款项交付给两异议人的,应支付2%的利息和1%的占用资金回报。由于彭俭强持有的股权逾期未能转让给两异议人,两异议人遂于2013年8月28日以彭俭强、阳宝公司及阳宝公司其他股东陆旭林、岑志明、李超然、洪德伟为被告,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彭俭强分别向两异议人赔偿欠款6360万元及7420万元,并支付2%的利息和1%的占用资金回报;判令阳宝公司股东及阳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两原告的诉讼中没有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其要求赔偿借款(欠款)损失于法无据;阳宝公司股东对彭俭强转让股权并未提出相反意见,涉案股权未能顺利、及时过户系彭俭强违约所致,对此分别作出(2013)江中法民二初字第5号、第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彭俭强以原欠两异议人的欠款数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两异议人支付利息及占用资金回报款项;二、驳回两异议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虽然涉案股权现仍然登记在被执行人彭俭强名下,而彭俭强也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可以对彭俭强名下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等,但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彭俭强仅负责清理被继承人彭炽辉遗产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继承人彭炽辉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92万元及利息,也即本案不能直接对属于彭俭强的个人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本院冻结的涉案股权不属于债务人彭炽辉的遗产,而属于彭俭强所有的财产,异议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被执行人彭俭强持有的阳春市阳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股权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徐清云

审判员  曹 彦

审判员  吴小明

书记员  董小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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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标      的:742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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