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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花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浩南,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黔西南XX为民法律维权工作站指派)。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贵州XX(黔西南XX为民法律维权工作站指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花XX,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X,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X,男,199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系严X之子。
被上诉人严X、严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贵州XX律师。
上诉人杨XX因与被上诉人花XX、陈XX、严X、严X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7)黔2301民初7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护理费认定错误。事发时上诉人杨XX已达85岁高龄,在无任何过错的情形下被四个被上诉人打伤并摔倒在地,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眼角皮肤裂缝缝合。同时,医院提出上诉人院外需继续治疗并加强患肢保护,且上诉人伤情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综合上诉人情况,其合理护理期限从2016年6月11日(受伤之日)至2017年5月2日(定残前一日),共计325天,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仅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错误,上诉人护理费应参照2016年农林牧副渔业的平均收入48077元计算为42805.75元(131.71元/天×325天)。2、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支持过低。事发时上诉人已达85岁高龄,身体各项机能恢复差,骨折长期卧床造成其身体和精神的痛苦,一审判决仅判定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严重低于上诉人所受伤害。对于交通费,上诉人家住兴义市,因本次事故伤情在黔西南中医院住院29天,离家远往返不便,兴义到万屯镇客车价单程12元左右,且不包含中医院到客车站的交通费,因此,一审判决仅支持300元的交通费过低。3、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亲属看望其花费的合理伙食费不予认定错误。上诉人85岁高龄,住院期间亲属照顾看望符合中国传统礼德和社会风俗,因案涉侵权行为导致上诉人亲属的合理支出应由侵权人承担,一审判决分文未支持错误。
严X、严X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护理费,被答辩人杨XX住院29天,出院医嘱并未注明其出院后需护理,杨XX主张护理期间为325天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案件事实及被答辩人杨XX的伤情情况,一审判决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就超出合理的赔偿范围。对于交通费,一审中杨XX并未提供任何票据作为证据,答辩人考虑到实际情况已在庭审中自愿给付300元,杨XX关于交通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2、一审判决对严X、严X划分责任过重,应当减轻。杨XX的伤情是花XX用木板所致,花XX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50%的责任。陈XX在答辩人严X、严X退让至五金店后还紧追不舍,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30%的责任。严X未安全驾驶与本次事故无关,花XX想伤害严X导致杨XX受伤,根据事故发生原因严X应承担15%的责任。严X与杨XX所受伤害无实质关系,但严X参与了本次事故,应承担5%的责任。
花XX、陈XX未作答辩。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80631.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1日下午17时许,严X驾车与严X运货到兴义市上,先在郭X家商铺门口卸货完毕后,严X还在车上,严X就启动货车准备向杨XX家方向行驶,恰好将花XX、陈XX乘坐的小轿车前方的路面占住,花XX、陈XX乘坐的小轿车在距离严X驾驶的货车约一米处“急刹车”停下,陈XX就说:“开××车,不看一下后面!”在货车上的严X听到后,就与陈XX对骂。严X将车开到杨XX家门口五金店处停下准备下货给五金店店主刘XX时,花XX、陈XX亦坐小轿车到该五金店门口停下并下车,严X见花XX、陈XX下车,遂跑到刘XX经营的五金店内拿了一根铁棒,被告严X见状,就将严X的铁棒抢了放下,并将严X推进五金店内,陈XX、花XX上前就与严X发生抓扯。杨XX听到其家门口抓扯争吵声后,遂从楼上走到一楼发生抓扯的地方。陈XX、花XX与严X发生抓扯的过程中,花XX捡起五金店门口水表处的建筑模板残片扔出击打严X,严X躲开后,该模板残片击中杨XX的左眼角处、杨XX被击打后摔倒受伤,严X见花XX、陈XX与严X抓扯,就去拿刘XX店中的电锯,刘XX见状就将电锯抢走了。后万屯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抓扯结束。杨XX受伤之同日,被送到黔西南XX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10日出院,共住院29天。入院当天,杨XX支付检查费等共820元;住院期间,杨XX于2016年6月7日支付药费10.44元;出院之日结算,又产生医疗费9958.78元;2016年12月19日,杨XX到兴义市人民医院复查,支付CT平扫费689元;2017年4月27日,杨XX的伤经黔西南XX为民法律维权工作站委托兴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伤者杨XX,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9.9.g之规定,伤者左股骨颈骨折双下肢相差4CM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因鉴定,杨XX支付鉴定费700元。后各方未能就杨XX因伤产生的损失协商处理,杨XX遂诉至法院要求按前述诉讼请求解决。另查明:杨XX受伤治疗期间,陈XX、花XX各拿了1000元给杨XX。诉讼中,严X、严X、陈XX、花XX均表示对杨XX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均同意杨XX按九级伤残计算伤残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杨XX受伤与花XX、陈XX、严X、严X是否有因果关系,花XX、陈XX、严X、严X是否应对杨XX因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杨XX系花XX扔模板残片击打严X时误伤,依法花XX应对杨XX因伤产生的合法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严X驾驶机动车时未注意行车安全而引发陈XX与严X发生争吵,继而引发陈XX、花XX找严X、严X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花XX扔建筑模板致伤杨XX,故杨XX的受伤与严X、严X、陈XX均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严X、严X、陈XX均应对杨XX因伤产生的合法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严X、严X、花XX、陈XX各自应承担多大赔偿责任的问题。花XX系致伤杨XX的侵害行为的直接行为人,依法其承担的责任应比严X、严X、陈XX等三人大;陈XX系与严X发生争吵从而引发在杨XX家门口的抓扯的行为人,同时又是主动到杨XX家门口与严X发生抓扯的人,其承担的责任仅次于花XX;对于严X,其系在杨XX家门口被迫参与抓扯的人,其承担的责任本应比陈XX小,但因其系驾驶机动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从而引发陈XX与严X之间的争吵的行为人,故其应与陈XX承担同等责任;对于严X,其系与陈XX发生争吵引发抓扯的行为人,其没有参与杨XX家门口的抓扯,故其承担的责任本应小于严X和陈XX,但是,严X在看见花XX、陈XX在杨XX家门口下车后,没有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而是跑到刘XX五金店拿铁棒,从而导致纠纷升级发展为抓扯这一肢体冲突,依法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对杨XX因伤产生的合法损失,根据本案发生的原因、经过等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由花XX承担35%的赔偿责任,由陈XX、严X承担25%的赔偿责任,由严X承担15%的赔偿责任。对杨XX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杨XX的受伤情况,以及法院受理本案时之上一年度贵州省的相关赔偿数据,确认如下:1、医疗费11478.22元。本项系根据杨XX提交的医疗发票予以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住院29天×贵州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3、护理费:3038.62元,对该项费用,因杨XX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从业情况及收入情况,故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246元/年计算,每日则为104.78元(38246元÷365天/年),杨XX住院共29天,护理费则为3038.62元(29天×104.78元);对杨XX主张的其余护理费,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虑及杨XX因本次受伤造成伤残,故酌情支持2000元;对杨XX主张的其余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8090.28元。杨XX生于1931年10月17日,其要求赔偿5年的主张亦应支持;对杨XX主张的伤残指数,庭审质证中严X、严X、陈XX、花XX等均同意按九级伤残计算,故确认按九级伤残计算;对于赔偿标准,杨XX要求按8090.28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定幅度标准,予以支持,故伤残赔偿金为8090.28元(5年×8090.28×20%)。6、鉴定费700元。凭票据确认。7、交通费300元,杨XX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住院治疗产生的交通费数额,但考虑其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故酌情支持300元;对杨XX的其余交通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7项合计28507.12元。对该28507.12元,如前所述,由花XX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由花XX赔偿9977.49元,由陈XX、严X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由陈XX、严X各自赔偿7126.78元,由严X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由严X赔偿4276.07元。对杨XX主张的护理人员伙食费3657元,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陈XX、花XX二人分别支付给杨XX的1000元,依法应从其应承担的赔偿费用数额中扣减。花XX、陈XX辩称杨XX系自己不慎摔倒受伤,因其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花XX赔偿杨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费用9977.49元,扣减花XX已支付的1000元后,花XX还应继续赔偿杨XX8977.49元;二、由陈XX赔偿杨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费用7126.78元,扣减陈XX已支付的1000元后,陈XX还应继续赔偿杨XX6126.78元;三、由严X赔偿杨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费用7126.78元;四、由严X赔偿杨XX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费用4276.07元;五、驳回杨XX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303元,由杨XX承担196元,由花XX承担37元,由陈XX承担27元,由严X承担27元,由严X承担1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杨XX所主张的因涉案伤情所发生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亲属伙食费认定是否有误。
关于杨XX因涉案伤情产生的合理护理费为多少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对于护理期间,杨XX主张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确有人护理,但结合杨XX的伤情,其在住院期间必然产生一定的护理费用,本院对杨XX住院期间29天的护理费依法以一人予以确认。因无医嘱注明杨XX出院后尚需继续护理,对出院后是否存在护理依赖及护理依赖程度杨XX亦未进行专业鉴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计算标准,杨XX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或工资标准,因此一审判决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杨XX主张的护理费超出一审判决部分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杨XX主张其因涉案伤情导致其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仅支持2000元严重过低。结合杨XX的伤情,一审判决支持杨XX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对杨XX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交通费,杨XX主张一审判决仅支持300元交通费过低。结合杨XX的住院期间及医院往返其家的距离情况,一审判决支持300元交通费完全足够杨XX及其护理人员的必要交通费用支出,本院对杨XX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亲属看望产生的伙食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6元,由上诉人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慧兰
审 判 员 张国斌
审 判 员 赵 舒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朱XX
书 记 员 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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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13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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